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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内容
(一)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也可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它是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不断扩大完善的体现,是受刑事追诉者不可缺少的自卫诉讼权利。
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公民有权决定说与不说,说这个与说那个,这样说与那样说。任何人有权拒绝其他人或机构的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对此自由予以限制。狭义上的沉默权则专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告人面对询问接受审判时在陈述与沉默之间有权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不应以精神强制或是物理强制等手段强迫被告人进行陈述,他们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本文所探讨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作为一项私权利,它体现和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文明程度及人文精神状况。对于它所包含的内容,许多学者也是意见纷呈。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对沉默权内容所做的归纳:(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下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还处于发展中国家,物质水平较低的我国而言,似乎沉默权还是一项超越国情、奢侈性的制度。所以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它在立法精神中已经蕴含,法律赋予了被追诉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一般认为,沉默权的内容包括:第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第二,有权拒绝陈述回答;第三,不因拒绝陈述而受到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法律推定。
二、沉默权的起源、发展和现状
沉默权起源于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其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当时英国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面对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后来,“不必自我归罪”便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制度,这是沉默权的雏形。
由于沉默权制度形态与资本主义国家崇尚自由、平等,注重个人本位的历史文化主流价值观相一致。因此沉默权制度迅速发展于一些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美国首当其冲最早移植了沉默权制度。说到这里,就不能不谈有名的“米兰达规则”。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一案判例,最终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讯问刑事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引用以下措辞:“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开口说话,那么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你有权请律师,并可要求在讯问的过程中有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一位律师。在讯问的过程中,你可随时要求行使这些权利,不回答问题或者不做出任何陈述。”在此经典案例之后,许多国家相继效仿开始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引入沉默权。19世纪以后,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步交融,大陆法系各国也开始注重加强诉讼中的对抗力量均衡性,逐渐借鉴吸收沉默权制度。
三、沉默权的理论依据和价值理性分析
(一)沉默权的理论依据
沉默权的确立,赋予了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沉默或陈述的自由选择,同时也限制了政府对个人精神领域的窥探。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自证己罪。那么它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到底在哪里?对于它的存在,人们历来都是褒贬不一的。就拿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来说,他就曾激烈地反对过沉默权,他把沉默权贬斥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的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他以讽刺的口吻称沉默权的理论是一种“猎人的根据”——也就是说,狐狸没有跑到一定的距离,就不得开枪,否则就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意义。表面看起来此比喻形象恰当,可实质上却不是那样,猎人开枪前明知那是狐狸,不会考虑它会不会是只“假狐狸”或者存在被“冤枉”的可能性,而对于惩治犯罪而言,诉讼还未完结,就先入为主地认定某人肯定构成了犯罪,这实际上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想。为了最大限度发现真实,这时候就需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包括沉默权在内的广泛诉讼权利,来增强他与国家机关相抗衡的力量,创造一种公平的氛围。
在笔者看来,沉默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可以归结为两方面:
其一是沉默权存在的自然法基础,即从主体的尊严和言论自由角度阐释沉默权存在的道德合理性。个人尊严是与人性共存的自然权利,从人的本性来说,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会自揭伤疤,自证其罪。
其二是沉默权存在的实体法基础,即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角度出发,追求“平等武装”的对抗得以实现。根据西方所谓的“民主宪政”精神,维护对抗中的诉讼主体力量均衡,体现公平公正。沉默权无疑成为保护与政府相比较而言处于劣势的个人的客观需要。
(二)沉默权的价值理性分析
沉默权原则既有其正面价值,又有其负面影响。它就像一把“双刃剑”,它有利也有弊,既有可能保护好人,也有可能放纵犯罪。要想让一种制度原则发挥好其最大的诉讼价值,我们必须辩证的看待与取舍。对它不应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也不能流于过于世俗的偏见,而应进行实证的价值分析。
1.体现程序正义理念
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精辟论述的是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他提出,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存在有关结果形成的过程或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当然,承认程序正义的独立内在价值与尊重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性是相一致的。康德认为,人性中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应该得到尊重。黑格尔认为法律是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当然,这些哲学家们所论述的人的主体性都是站在人类理性的高度,并不单单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被追诉者的主体性却是不可否认的。让对受追诉的人协助履行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这样的法律就毫无公平可言。
2.实现人权保障和惩治犯罪的统一
在反革命分子和严重的刑事犯罪等敌对势力非常猖獗的文革时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这句带有浓重阶级斗争色彩的政治口号,适用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确是十分必要的。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在确认沉默权的程序中,均严厉禁止并在出现时坚决予以制裁一切违背供述人意志的强迫取证的方法。总之,在刑事诉讼中,在不能弱化国家司法权力的基础上同时强调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四、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适用的理性思考及构建建议
(一)沉默权在我国建立的制约因素与可行性
考虑我国现实国情,基于现阶段治安形势的严峻,现阶段适用沉默权制度受诸多因素的限制:一是犯罪率不断上升,某些特定犯罪要求犯罪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一旦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案件本来面貌便无法及时查清,案件久侦不破,浪费司法资源不说甚至危害社会。二是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与西方司法观念存在一定差异,公民对沉默权的认知度不高。理论和现实存在差距,法律的规定和实行与社会公众意识存在距离,制约着沉默权在我国现阶段的适用。总之,存在文化背景,司法观念,诉讼制度等诸多方面的阻碍因素。
任何司法制度的提出和实施都受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历史因素等制约,若是其借鉴意义大于其制约因素时,我们应当有条件的接受其合理的内容。自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公众的权利保护意识日渐增强,国际环境,社会法治环境,公民法治观念等等一系列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这些变化总体上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总结以下几点,认为沉默权在中国不会是奢侈品,它是具有可行性的:(1)中国已具有设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如《宪法》第35条,《刑事诉讼法》第43条,《刑法》中有刑讯逼供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等。这些规定都为设立沉默权提供了基本保证。(2)国家推选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大环境。(3)国际环境的变化为我们适用沉默权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从我国加入此国际公约可以看出,我国试图将沉默权制度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
(二)我国沉默权的构建建议
我们在探索如何确立中国的沉默权制度时,要努力保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既要摒弃“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司法观念,也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务必要与中国的法律环境相结合。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借鉴汲取古今中外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不宜普遍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2)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删除其中规定的“如实陈述”的义务。(3)有限度地接受默示沉默权,但对若干特殊罪案除外。(4)坚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形势政策的同时,切实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对每一个谋求法治的国家或民族来说,都应该立足自己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法制观念等客观现实,不好高骛远,不抱残守缺,不讳疾忌医,而是要对症下药革故鼎新。既要临渊羡鱼,更要退而结网。沉默权作为一项诉讼权利,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体现司法文明司法进步的程度,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引进和努力。构想可以在发展中得到证明,米兰达法则本土化,会依然美丽!
参考文献:
[1]施国明.沉默权的立法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
[2]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一)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也可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它是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不断扩大完善的体现,是受刑事追诉者不可缺少的自卫诉讼权利。
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公民有权决定说与不说,说这个与说那个,这样说与那样说。任何人有权拒绝其他人或机构的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对此自由予以限制。狭义上的沉默权则专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告人面对询问接受审判时在陈述与沉默之间有权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不应以精神强制或是物理强制等手段强迫被告人进行陈述,他们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本文所探讨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作为一项私权利,它体现和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文明程度及人文精神状况。对于它所包含的内容,许多学者也是意见纷呈。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对沉默权内容所做的归纳:(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下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还处于发展中国家,物质水平较低的我国而言,似乎沉默权还是一项超越国情、奢侈性的制度。所以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它在立法精神中已经蕴含,法律赋予了被追诉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一般认为,沉默权的内容包括:第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第二,有权拒绝陈述回答;第三,不因拒绝陈述而受到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法律推定。
二、沉默权的起源、发展和现状
沉默权起源于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其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当时英国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面对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后来,“不必自我归罪”便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制度,这是沉默权的雏形。
由于沉默权制度形态与资本主义国家崇尚自由、平等,注重个人本位的历史文化主流价值观相一致。因此沉默权制度迅速发展于一些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美国首当其冲最早移植了沉默权制度。说到这里,就不能不谈有名的“米兰达规则”。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一案判例,最终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讯问刑事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引用以下措辞:“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开口说话,那么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你有权请律师,并可要求在讯问的过程中有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一位律师。在讯问的过程中,你可随时要求行使这些权利,不回答问题或者不做出任何陈述。”在此经典案例之后,许多国家相继效仿开始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引入沉默权。19世纪以后,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步交融,大陆法系各国也开始注重加强诉讼中的对抗力量均衡性,逐渐借鉴吸收沉默权制度。
三、沉默权的理论依据和价值理性分析
(一)沉默权的理论依据
沉默权的确立,赋予了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沉默或陈述的自由选择,同时也限制了政府对个人精神领域的窥探。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自证己罪。那么它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到底在哪里?对于它的存在,人们历来都是褒贬不一的。就拿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来说,他就曾激烈地反对过沉默权,他把沉默权贬斥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的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他以讽刺的口吻称沉默权的理论是一种“猎人的根据”——也就是说,狐狸没有跑到一定的距离,就不得开枪,否则就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意义。表面看起来此比喻形象恰当,可实质上却不是那样,猎人开枪前明知那是狐狸,不会考虑它会不会是只“假狐狸”或者存在被“冤枉”的可能性,而对于惩治犯罪而言,诉讼还未完结,就先入为主地认定某人肯定构成了犯罪,这实际上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想。为了最大限度发现真实,这时候就需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包括沉默权在内的广泛诉讼权利,来增强他与国家机关相抗衡的力量,创造一种公平的氛围。
在笔者看来,沉默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可以归结为两方面:
其一是沉默权存在的自然法基础,即从主体的尊严和言论自由角度阐释沉默权存在的道德合理性。个人尊严是与人性共存的自然权利,从人的本性来说,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会自揭伤疤,自证其罪。
其二是沉默权存在的实体法基础,即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角度出发,追求“平等武装”的对抗得以实现。根据西方所谓的“民主宪政”精神,维护对抗中的诉讼主体力量均衡,体现公平公正。沉默权无疑成为保护与政府相比较而言处于劣势的个人的客观需要。
(二)沉默权的价值理性分析
沉默权原则既有其正面价值,又有其负面影响。它就像一把“双刃剑”,它有利也有弊,既有可能保护好人,也有可能放纵犯罪。要想让一种制度原则发挥好其最大的诉讼价值,我们必须辩证的看待与取舍。对它不应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也不能流于过于世俗的偏见,而应进行实证的价值分析。
1.体现程序正义理念
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精辟论述的是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他提出,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存在有关结果形成的过程或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当然,承认程序正义的独立内在价值与尊重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性是相一致的。康德认为,人性中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应该得到尊重。黑格尔认为法律是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当然,这些哲学家们所论述的人的主体性都是站在人类理性的高度,并不单单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被追诉者的主体性却是不可否认的。让对受追诉的人协助履行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这样的法律就毫无公平可言。
2.实现人权保障和惩治犯罪的统一
在反革命分子和严重的刑事犯罪等敌对势力非常猖獗的文革时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这句带有浓重阶级斗争色彩的政治口号,适用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确是十分必要的。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在确认沉默权的程序中,均严厉禁止并在出现时坚决予以制裁一切违背供述人意志的强迫取证的方法。总之,在刑事诉讼中,在不能弱化国家司法权力的基础上同时强调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四、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适用的理性思考及构建建议
(一)沉默权在我国建立的制约因素与可行性
考虑我国现实国情,基于现阶段治安形势的严峻,现阶段适用沉默权制度受诸多因素的限制:一是犯罪率不断上升,某些特定犯罪要求犯罪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一旦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案件本来面貌便无法及时查清,案件久侦不破,浪费司法资源不说甚至危害社会。二是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与西方司法观念存在一定差异,公民对沉默权的认知度不高。理论和现实存在差距,法律的规定和实行与社会公众意识存在距离,制约着沉默权在我国现阶段的适用。总之,存在文化背景,司法观念,诉讼制度等诸多方面的阻碍因素。
任何司法制度的提出和实施都受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历史因素等制约,若是其借鉴意义大于其制约因素时,我们应当有条件的接受其合理的内容。自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公众的权利保护意识日渐增强,国际环境,社会法治环境,公民法治观念等等一系列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这些变化总体上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总结以下几点,认为沉默权在中国不会是奢侈品,它是具有可行性的:(1)中国已具有设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如《宪法》第35条,《刑事诉讼法》第43条,《刑法》中有刑讯逼供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等。这些规定都为设立沉默权提供了基本保证。(2)国家推选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大环境。(3)国际环境的变化为我们适用沉默权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从我国加入此国际公约可以看出,我国试图将沉默权制度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
(二)我国沉默权的构建建议
我们在探索如何确立中国的沉默权制度时,要努力保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既要摒弃“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司法观念,也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务必要与中国的法律环境相结合。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借鉴汲取古今中外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不宜普遍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2)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删除其中规定的“如实陈述”的义务。(3)有限度地接受默示沉默权,但对若干特殊罪案除外。(4)坚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形势政策的同时,切实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对每一个谋求法治的国家或民族来说,都应该立足自己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法制观念等客观现实,不好高骛远,不抱残守缺,不讳疾忌医,而是要对症下药革故鼎新。既要临渊羡鱼,更要退而结网。沉默权作为一项诉讼权利,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体现司法文明司法进步的程度,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引进和努力。构想可以在发展中得到证明,米兰达法则本土化,会依然美丽!
参考文献:
[1]施国明.沉默权的立法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
[2]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