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在中国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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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沉默权是否应在中国引入以及引入什么样的沉默权在学界产生了广泛争议。笔者认为沉默权在中国的建立虽然受到了很大的阻力和来自各方的质疑,但前景还是光明的。建立沉默权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减少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有积极的作用和价值。
  【关键词】沉默权;障碍;前景
  一、沉默权概述
  提到沉默权,就会讲到“米兰达规则”,在美国中经常会看到这样的场景——警笛突然想起,警灯突然狂闪,一辆警车呼啸而来,警察跳下车,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后会脱口而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呈堂证供。”根据美国联邦法律,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履行这样一项义务——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没有提前告知,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依供述所取得的一切证据都不能在法庭上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而将视为无效。
  学界对于沉默权的理解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广义的沉默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任何公民都有权不回答公安司法机关或人员的提问;二是任何公民都有权不回答可能使自己入罪的问题;三是警察怀疑某人是某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进行讯问时,公民有权拒绝回答警方提出的任何问题;四是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五是任何公民只要受到警察和公诉机关对其的刑事犯罪指控,就应该停止就被指控犯罪对其进行任何讯问;六是不能因为刑事被告人在审判之前没有回答警察的提问没或者在审判过程中自证其罪而受到法庭的不利评论和推论。另外一种是狭义的沉默权。
  二、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目前,我国通过立法建立沉默权制度面临着一系列的障碍和来自公检法各方的阻力,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三大障碍,即观念障碍、技术障碍和体制障碍。
  “观念障碍”主要指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对沉默权的排斥。追求“客观真实”一直是指导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所秉承的基本理念。“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在执法者看来程序违法再严重也没有办错案件严重,导致了公安机关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远胜于对程序正义的追求,进而成为“口供中心主义”的现实基础。而如果我国引入沉默权,必定会对侦查人员固有的、传统的办案观念造成极大冲击,侦查人员担心在审讯过程如果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那么他们长期以来已经习惯采用的的一些审讯策略将无法实施,口供肯定很难获得,甚至寄希望于从先获得口供进而得到破案线索的机会也微乎其微。引入沉默权必定也会对检察官和法官的固有办案观念造成一定冲击。因为他们在进行审查起诉或庭审中已经习惯于通过其他一些证据种类来印证口供是否真实,口供也通常是提起公诉或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如果因为沉默权的引入进而导致某些案件缺乏口供,也没有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能证明,那么检察官、法官哪敢定案。沉默权也会给立法者和群众的观念造成一定冲击,沉默权的引入使得刑事诉讼更加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而对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实体“客观真实”的追求构成冲击,个别的案件甚至可能因为得不到口供,同时也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而使得在人们印象中确定无疑的罪犯得不到法律的惩罚,社会公众和立法者是否能够接受如此的结果?笔者不敢想象“辛普森案件”换做是在中国发生,他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瑕疵而不能被定罪将会在社会上产生怎样的影响?社会公众能接受吗?他们还会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吗?未免笔者这样的担心有些多余,但我们必须考虑一项法律制度的移植对于社会的可接受性,否则这样的移植效果会大打折扣,甚至无法推行而夭折。
  “技术障碍”主要是指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会为司法实务界办理案件带来一些难题,主要表现为我国侦查机关侦查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之间关系紧张。中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犯罪率居高不下,特别是重大复杂案件频发,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相当一部分案件越来越带有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人员高智商化、犯罪集团组织化和犯罪跨地域的性质。而我国现阶段的刑事侦查资源仍然非常有限,基层案件多发,警员数量不能满足要求,先进的偵查技术缺乏、资金不足、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在这种有限的侦查资源条件下,侦查人员还可以依靠通过审讯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找到案件的突破点,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如何能够快速侦破案件?这无疑将使侦查机关面临严峻的挑战。这也是实务部门尤其是侦查机关抵触沉默权的一项重要理由。
  “体制障碍”是指一些程序性权利(包括沉默权)在当前我国现有的侦查体制和司法体制下还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并没有完全的独立,不能够有效制约政府的权力并保障人权。反映在沉默权上就是当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一旦受到侵犯,能否通过法院得到有效救济呢?笔者对此不得不抱有怀疑。二是目前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管理还是由侦查机关负责,并没有独立出来。而且保障沉默权的行使要求在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到一定期限,这立法者能否接受这样的要求?
  三、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前景
  关于在我国建立什么样的沉默权,学者们的意见也不完全一致。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主张:相对沉默权说、有限制的沉默权说、诉讼阶段说。但上述几种主张的出发点是一致的,都认为中国只能建立一种有限的沉默权制度,只不过对沉默权限制的方式不同而已。每种主张都考虑到了目前实务界的承受能力,这一进路当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有值得商榷之处。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应该从以下几点进行切入和构建。(1)废除立法中“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在立法上完全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在受到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除有权利在第一时间了解到其因何事受到警方怀疑并获得律师的帮助外,还应当被告知有权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但是其应当如实回答侦查机关提出的关于其姓名、年龄、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的问题,但与个人基本情况无关的问题有权不予回答。(2)案件的侦查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停止,也禁止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或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其他非法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公诉人可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行使沉默权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回答法官提问为依据而请求人民法院依此种情况作出适当的判断或推定。(3)彻底废除立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受到怀疑的犯罪指控以后,其既可以作出有罪的供述,也可以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有权行使沉默权,等待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已经请了律师的,检查人员在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陪同。
  总之,尽管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来自各方的质疑和阻碍。在2012年召开的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以高票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以及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的立法在进步,传递出了沉默权的相关司法精神。在刑诉法修改立法草案征求各方意见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规定意见很大,但在立法机关的权衡和学者的积极推动下,最终还是被保留了下来。每一次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体现为不同部门、主体的博弈和智慧的较量,但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法治在进步,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笔者认为,随着中国公民的民主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社会法治大环境的逐步改善、程序优于实体和程序正义的观念在司法机关和立法者的眼中得到重视以及与国际刑事诉讼法的接轨、加入有关沉默权的国际条约的压力等诸多因素,我们应该看到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前景还是光明的,因此,刑事诉讼学界的学者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为这一制度在中国的建立继续努力,不能因为眼前的一些障碍和阻力而放弃美好的追求,因为沉默权保护的不仅是那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同时也在保护着每个都有可能受到国家刑罚权不当追诉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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