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沉默权的演进看中国的“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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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会上经表决获得通过,其中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此次修改是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十多年来学界对沉默权问题的研究成果在立法上的体现。同时,我们也看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那我国的这一规定是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沉默权呢,笔者将在文中浅议。
  关键词:沉默权发展沉默权利弊 中国的“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 D523.3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沉默权的发展历程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1637年查尔斯统治时期的里尔本一案中,里尔本因拒绝回答法庭的问题被判“藐视法庭”而入狱,出狱后,里尔本提出申诉,经过一番波折,最高立法机关认可了他的请求,国王迫于压力,在1641年废除了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的法案,就问宣誓程序被取消,沉默权这一理念受到大家的关注和认可;詹姆二世统治期间,在詹姆斯起诉他的七个教主一案中,七个教主声称: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被逮捕的教主最后因陪审团的判决而无罪释放,沉默权至此以判例法的形式初步确立。
  随后,沉默权美国得到了深度的发展,美国在1791年以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1868年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966年的“米兰达规则”,标志着沉默权发展的成熟和完善。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具有以下几个含义:警方有责任明确告之其有沉默权;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指控公民有罪必须由控方拿出证据;嫌疑人不负举证责任,不能被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保持缄默,拒绝陈述和回答讯问;供述基于自愿,不得强迫;不得因其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不得因其沉默不语而对其加重处罚。最高法院声称:米兰达已经变成植根于日常警察机关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这些警告已经变成我们国家文化的一部分。[1]
  沉默权制度在经过鼎盛的发展时期发展到今天,进入到“限制沉默权阶段”,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在英国,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突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或者立即逃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实施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际在陈述方面保持了沉默,法官仍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判例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可见,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沉默权发展的新方向。
  二、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沉默权确立的益处
  1、沉默权的确立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保障,维护和保障人权成为每一个国家的基本道义,不同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对人权的含义也各有异同,但诸如安全权利、自由权利、政治权利、平等权利、民族权利等基本人权,还是被世界上多数国家认同和保护的。沉默权制度涉及了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否表达以及如何表达自己的权利。表达是人生来具有的权利,公民有权决定表达自己或不表达自己以及如何表达自己。沉默权是以沉默这种消极的言论自由为基础而作出的积极防御。用法律确立沉默权,进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是将沉默这一人生来固有的权利,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用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自己的自由。
  2、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无罪推定原则,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沉默权制度的引入更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询问过程中有权保持沉默,检方想证明其有罪,必须拿出确实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中排除类似于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
  3、沉默权制度有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被告人陈述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证据之一,在实际侦查中,为了提高办案率,侦查人员不惜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来获取被告人陈诉。实施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刑讯逼供现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明确禁止了办案人员实施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配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使办案人员用上述办法获取了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也不能予以采用,这就从两个方面对刑讯逼供做了限制。
  (二)沉默权确立带来的问题
  1、必然影响诉讼效率。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相对来讲刑事案件较多,被告人供述是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渠道,是侦查人员侦破案件的主要证据。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的权利,会大大影响侦查人员获取被告人陈述,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对侦查、诉、审判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办案人员也束手无策,只能停止讯问,去调查其他的证据。如果查不到其他相关证据,案件真实真相不能查明,就必须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并予以释放,如此一来,无形当中就放纵犯罪的发生,妨碍了司法公正。
  2、不能完全杜绝刑讯逼供。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使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被法律明确禁止,减少了控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但沉默权的确立并不能完全杜绝刑讯逼供行为,在我国,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可谓源远流长,贯穿了我国几千年封建司法史,知道清末立法时才被取消,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历史传统,经济限制,思想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而就现实意义而讲,相关制度设计上的失衡或缺失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2]这涉及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树立和普及,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办案实践中的全面贯彻,非法证据废除制度的确立与成熟发展,以及相关刑事询问制度的完善等司法制度。可见单单一个沉默权制度的引入并不能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
  3、容易被犯罪人利用,成为犯罪人逃避司法的盾牌。沉默权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沉默权也很有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而逃避刑罚。在刑事侦查和审判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持沉默,在其他证据没有没掌握的情况下或是其他证据不充分,不足以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只能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释放,这无疑于纵容了犯罪分子,使真正有罪的人逍遥法外。
  三、我国确立的“沉默权”
  (一)我国通过的修正案草案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最初的涵义为“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公开出卖自己”、“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控告自己”,后来又被表述为“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强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此时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則侧重针对于政府获取信息的不正当手段,意图在于禁止通过发誓、酷刑或威胁、利诱等其他强迫形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这一原则仅被视为对于执法人员的一种轻微的限制,并没有被认为是刑事被追诉方的一项特权。随着这一原则的不断发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紧密联系起来,并在审前讯问程序中得以确立。
  这句话包含了多重意义:首先,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强制手段;其次,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控方;第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他们可以行使而保持沉默,也可以放弃此权利而坦白交代他们的罪行;第四,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司法机关要要从宽处理,这个从宽处理是法定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就必须从宽处理。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远远超出其历史,而被视为人的一个重要的基本权利,超越信仰、种族、政治边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受到广泛、一致的认同。
  (二)我国并没有确立完全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
  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不是完全的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自有其相通之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隐含了允许被迫诉者保持沉默,而要求起诉方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但就其实质而言,我们似可把它说成是一种限制的沉默权或是默示的沉默权,因为它同“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完全的沉默权、明示的沉默权制度是有很大出入的。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沉默权制度是完全的沉默权: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如果你不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如果你希望跟你对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并没有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交代罪行的义务,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强迫”的含义作了较为准确、科学的界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司法人员如果依据法定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就不是强迫,所得证据就可以用来侦察和审判。
  我国的司法制度现状和刑事侦察、审判现实状况也都不允许中国建立完全的沉默权制度,美国、英国有完全的沉默权制度,与之相对应的就是辩诉交易法律制度,在犯罪嫌疑人、犯罪人保持沉默、拒绝交待罪行時,他们可以转而通过辩诉交易制度来审结案件。而中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对应的则是刑事和解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最新发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
  [2]李云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对策研究[J].北京大学学报,2002,(S1).155.
  参考书目:
  1、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3、[美]斯黛丽.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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