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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检察机关需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到诉讼监督活动之中,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新刑诉法第93条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确定为人民检察院,但在审查主体、审查标准、审查方式等方面的操作上不够具体,司法实践中还需规范统一。
关键词 捕后羁押必要性 审查机制研究 刑事诉讼
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重点调研课题。
作者简介:田海军,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邱中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88-02
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到诉讼监督活动之中,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逮捕阶段,对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是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面对新要求、新任务,我院针对该项制度,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相继建立了相应工作机制。去年3月,根据自治区检察院决定在全区开展“实施刑诉法及刑诉法规则新规定”试点工作要求,上级检察院将我院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试点单位,我院党组高度重视该项工作的开展,要求以侦查监督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总结经验做法,以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全面开展。现此项工作并已取得一定成绩,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与公正执法。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工作开展到目前,试点单位积极探索,认真落实,且配备了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专人负责,制订了相应的工作制度,取得了初步成效。
一、确定范围,规范操作,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程序合法化
开展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工作机制以来,我院和另一试点院先后建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意见和规定,同时制作了《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报告》、《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或《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和《案件风险评估表》,将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犯罪等应当适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刑事案件列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经程序。2013年3月以来,两个试点院经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而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共6件9人,其中办理故意伤害案2件3 人,交通肇事案2件2人,故意毁坏财物案1件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1件1人。办理的有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当中均详细审查了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的真实性,向公安机关了解了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了办案人员、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又向该院驻监所检察人员了解到嫌疑人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进行了羁押必要性评估。最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已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系初犯,法院对这类案件大部分适用了缓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不继续羁押,对这两起案件向公安机关发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采纳了该院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办理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1件1人,犯罪嫌疑人毕某于2013年5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在案件的后续侦查过程中,我院通过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犯有严重疾病,需要手术治疗,在核实了该嫌疑人的病情诊断证明后,我院于2013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发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毕某变更为取保侯审。上述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严格执法,把握原则,稳步实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一)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和内容
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作出明确、具体规定,通过制定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等工作机制,明确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从犯罪时的年龄,犯罪的认知度,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可能判处的刑罚方面,明确了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是否积极退赃或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70岁以上老年人或者是残疾人不宜羁押的,是否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是否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是否属于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等六种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同时明确规定了案件事实、情节或证据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或立功表现是否经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或退赃是否到位,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会引起涉法涉诉上访或者引起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是否继续存在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等六项内容,逐条内容分析后综合评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的必要。对严重暴力性犯罪、累犯、再犯等犯罪嫌疑人不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和程序
新刑诉法及其解释没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办案实践,我院均采取了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1.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捕后跟踪监督。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侦监部门对整个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十分清楚,对有可能出现不必继续羁押情形的案件能够做到心中有数,如故意伤害(轻伤)案,捕后可能出现刑事和解情形的;过失犯罪案件捕后可能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而不必继续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了帮教条件的,等等。这些案件中,即使审查后必须逮捕的,也应继续跟踪案件进展,掌握是否出现不必继续羁押的情形,一旦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有不必羁押的情形,应当主动建议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协调一致,有针对性的要求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主动向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通报案件侦查取证进展,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作出评估,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报审查逮捕部门备案,以便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 2.被动性审查,一方面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既是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方式,同时又是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种有效途径。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侦查机关由于人为因素,对不符合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了变更要求,同时对那些符合变更逮捕措施的,一旦公安机关主动变更,即从检察机关审查的层面予以同意和肯定,以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及时有效,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律师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3.重点审查,是对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对象抽查。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变更强制措施,所以不能排除有的侦查机关为了诉讼方便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而不进行变更,导致对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因此,侦监部门通过采取与立案监督类似的方式,要求侦查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说明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以判断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
三、内外协调,互相配合,建立羁押的必要性评估和捕后信息沟通制度
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要求承办人查明立功材料、和解协议和退赔证明等内容的真实性,并对变更强制措施后对诉讼进程的影响、自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进行审查和评估,形成《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报告》,并填制《案件风险评估表》。经评估,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影响诉讼顺利进行,也不致发生涉法涉诉上访风险的,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同时建立公、检、法、司四机关信息沟通机制,就捕后出现影响定罪量刑情节及时交流,全面掌握案件进展情况。
通过近一年的努力探索,我院深入研究分析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可实施环节、操作规程、适用范围等,指导各基层院出台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意见和试行规定,这一规定将有利于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改变对犯罪嫌疑人“一捕了之、一押到底”的司法现状,从而充分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有机结合的刑罚目的。今后将继续探讨,大胆实践,不断完善和工作制度细化流程,进一步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保持稳中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但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人民检察.2010(24).
[2]周玉龙,等.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以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为视角.中国检察官.2012(8).
[3]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关键词 捕后羁押必要性 审查机制研究 刑事诉讼
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重点调研课题。
作者简介:田海军,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邱中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88-02
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到诉讼监督活动之中,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逮捕阶段,对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是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面对新要求、新任务,我院针对该项制度,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相继建立了相应工作机制。去年3月,根据自治区检察院决定在全区开展“实施刑诉法及刑诉法规则新规定”试点工作要求,上级检察院将我院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试点单位,我院党组高度重视该项工作的开展,要求以侦查监督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总结经验做法,以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全面开展。现此项工作并已取得一定成绩,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与公正执法。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工作开展到目前,试点单位积极探索,认真落实,且配备了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专人负责,制订了相应的工作制度,取得了初步成效。
一、确定范围,规范操作,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程序合法化
开展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工作机制以来,我院和另一试点院先后建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意见和规定,同时制作了《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报告》、《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或《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和《案件风险评估表》,将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犯罪等应当适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刑事案件列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经程序。2013年3月以来,两个试点院经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而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共6件9人,其中办理故意伤害案2件3 人,交通肇事案2件2人,故意毁坏财物案1件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1件1人。办理的有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当中均详细审查了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的真实性,向公安机关了解了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了办案人员、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又向该院驻监所检察人员了解到嫌疑人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进行了羁押必要性评估。最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已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系初犯,法院对这类案件大部分适用了缓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不继续羁押,对这两起案件向公安机关发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采纳了该院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办理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1件1人,犯罪嫌疑人毕某于2013年5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在案件的后续侦查过程中,我院通过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犯有严重疾病,需要手术治疗,在核实了该嫌疑人的病情诊断证明后,我院于2013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发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毕某变更为取保侯审。上述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严格执法,把握原则,稳步实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一)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和内容
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作出明确、具体规定,通过制定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等工作机制,明确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从犯罪时的年龄,犯罪的认知度,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可能判处的刑罚方面,明确了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是否积极退赃或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70岁以上老年人或者是残疾人不宜羁押的,是否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是否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是否属于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等六种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同时明确规定了案件事实、情节或证据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或立功表现是否经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或退赃是否到位,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会引起涉法涉诉上访或者引起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是否继续存在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等六项内容,逐条内容分析后综合评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的必要。对严重暴力性犯罪、累犯、再犯等犯罪嫌疑人不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和程序
新刑诉法及其解释没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办案实践,我院均采取了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1.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捕后跟踪监督。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侦监部门对整个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十分清楚,对有可能出现不必继续羁押情形的案件能够做到心中有数,如故意伤害(轻伤)案,捕后可能出现刑事和解情形的;过失犯罪案件捕后可能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而不必继续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了帮教条件的,等等。这些案件中,即使审查后必须逮捕的,也应继续跟踪案件进展,掌握是否出现不必继续羁押的情形,一旦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有不必羁押的情形,应当主动建议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协调一致,有针对性的要求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主动向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通报案件侦查取证进展,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作出评估,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报审查逮捕部门备案,以便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 2.被动性审查,一方面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既是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方式,同时又是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种有效途径。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侦查机关由于人为因素,对不符合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了变更要求,同时对那些符合变更逮捕措施的,一旦公安机关主动变更,即从检察机关审查的层面予以同意和肯定,以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及时有效,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律师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3.重点审查,是对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对象抽查。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变更强制措施,所以不能排除有的侦查机关为了诉讼方便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而不进行变更,导致对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因此,侦监部门通过采取与立案监督类似的方式,要求侦查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说明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以判断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
三、内外协调,互相配合,建立羁押的必要性评估和捕后信息沟通制度
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要求承办人查明立功材料、和解协议和退赔证明等内容的真实性,并对变更强制措施后对诉讼进程的影响、自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进行审查和评估,形成《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报告》,并填制《案件风险评估表》。经评估,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影响诉讼顺利进行,也不致发生涉法涉诉上访风险的,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同时建立公、检、法、司四机关信息沟通机制,就捕后出现影响定罪量刑情节及时交流,全面掌握案件进展情况。
通过近一年的努力探索,我院深入研究分析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可实施环节、操作规程、适用范围等,指导各基层院出台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意见和试行规定,这一规定将有利于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改变对犯罪嫌疑人“一捕了之、一押到底”的司法现状,从而充分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有机结合的刑罚目的。今后将继续探讨,大胆实践,不断完善和工作制度细化流程,进一步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保持稳中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但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人民检察.2010(24).
[2]周玉龙,等.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以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为视角.中国检察官.2012(8).
[3]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