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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规制金融犯罪初期至今,我国金融犯罪刑事政策基本保持“多罪化”和“重刑化”的定位。这一刑事政策有一定积极意义,然而防控金融犯罪效果不佳。应结合金融犯罪的特点,改变“重刑化”的刑事政策,设置更具有针对性的资格刑。我国刑法的资格刑原本就存在不足,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内容和适用方式不尽合理,缺少单位资格刑,建议充实资格刑的内容,完善资格刑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 金融犯罪 刑事政策 资格刑 轻刑化
作者简介:郑晓薇,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57-02
一、刑法规制金融犯罪的历史与现状
金融犯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极大,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融交易市场的信用、效率和秩序,为了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刑事立法进行了多年探索和尝试,其间立法理念也有变化和反复。
如果以时间为线索,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可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我国出台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和其他一些财政经济规定,将伪造国家货币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违法金融业者根据“严肃与宽大相结合、改造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进行刑事惩处,对金融犯罪开始设置死刑。第二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末,1979年刑法颁布,其中金融犯罪的罪名不多,所有金融犯罪都未设死刑,增设了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第三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增加了套汇罪,对走私、投机倒把谋取暴利罪加重刑罚,重开金融犯罪的死刑之门。第四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1995年出台了金融“四法一决定”,其中《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多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三章分两节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对高发性金融犯罪进行了完善,金融犯罪的入罪数额和情节门槛降低,刑罚加重。第五阶段是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陆续推出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来补充刑法的疏漏。1998 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扩大了逃汇罪犯罪主体,增加骗购外汇罪。刑法修正案增加了期货犯罪,刑法修正案(五)修正了信用卡犯罪,刑法修正案(六)、(七)进一步完善相关罪名,加重处罚力度,更重视罚金刑的运用。另外,在经济法规中对一些违规违法行为保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宣示性规定。
从立法上可以看到,在意识到金融犯罪的危害性、并将某些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入罪的初期,刑罚比较严厉;后由于国家重心转向经济建设,处刑略有轻缓;社会转型期间经济犯罪频发,经济秩序受到冲击,于是又加重刑罚,死刑再度出现在金融犯罪中;之后至今,国家对金融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持犯罪化的思路,刑罚上也秉持严厉的态度,可见国家对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重视,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定位保持在“多罪化”和“重刑化”。 “多罪化”和“重刑化”的刑事政策在防控金融犯罪方面的效果却不尽人意,间歇性出现的金融犯罪高峰告诉我们,仅仅增加金融犯罪的数量和加重金融犯罪的刑罚并不能达到防控金融犯罪的目的。
二、防控金融犯罪效果不佳的原因:刑事政策选择失当
金融犯罪的发生,不仅与金融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和刑罚惩治力度的大小有关,还与国家政策的不周密、金融管理体制的不健全和金融監管的乏力有关,更与人自私自利的本性被诱发至极度膨胀有密切关系。若要达到有效控制金融犯罪的目的,不仅需要强调刑事法网的严密和刑罚的必然性和及时性,更重要的是针对金融犯罪的特点设置适应于此类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强度。
(一)金融犯罪的特点
金融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征,决定了其刑事规制方式也需与其他犯罪不同。首先,金融犯罪具有主体特殊性。一是自然人主体的身份性。金融活动有高度的智能性、专业性和实践性要求,因而金融犯罪主体大都具有较高的智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金融活动经验。二是单位主体较为常见。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共31个法条,有19条涉及单位主体。其次,金融犯罪具有图利性。金融犯罪人实施金融犯罪的主观意图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减少本应由其承担的损失。行为人选择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够获取比合法金融活动更大的利益。金融犯罪造成了难以数计的物质损失,还对整个金融制度与金融秩序产生极为恶劣的不良后果,破坏金融交易赖以存在的信用,造成金融活动中的相互不信任,终至干扰整个金融秩序的安全。
(二)重刑化刑事政策的利弊分析
1.罚金刑威慑力不足
由金融犯罪的图利性所决定,设置罚金刑是必然的选择。然而,就一般预防来说,现行刑法金融犯罪的罚金刑设置的作用较小。金融犯罪中罚金刑的设置主要采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首先,限额罚金制中的罚金数额相比于金融犯罪可能产生的巨额收益简直是九牛一毛,被巨大利益诱惑的行为人几乎不会在意或甘愿缴纳罚金也要进行金融犯罪活动。其次,倍比罚金制的威慑力也相当有限。金融犯罪的行为人多数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即使因犯罪行为被制裁,倍比罚金制对其经济实力的减损也不足以阻止其再次犯罪,尤其对于单位主体来说。
2.死刑、自由刑的设置缺乏针对性
关于金融犯罪是否应设置死刑,笔者认为不应该。首先,金融犯罪以追逐经济利益为特点,无论是多么庞大的经济利益都不能与人的生命等价,从报应的角度来说,对金融犯罪设置死刑并不恰当。其次,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说,死刑也不能起到预防金融犯罪的良好效果。由于金融犯罪具有高度的智能性和专业性以及隐蔽性,行为人一般都具有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即使金融犯罪行为被发现,也极少判处最高刑死刑。因此,死刑对金融犯罪行为的威慑力极其有限。对照其他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自由刑的设置不算偏重。而且,金融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自由刑对金融犯罪行为人施以惩戒也无可厚非。因此,想要有效地预防违法行为,其中一条途径就是增加违法预期成本直至超过违法收益。 三、设置金融犯罪资格刑的必要性
(一)我国刑法资格刑的缺陷
1.剥夺政治权利刑之不足
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和第五节并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不过规定有死刑和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所以金融犯罪行为人有可能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因金融犯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行为人毕竟是少数,这意味着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极小。从适用方式来看,剥夺政治权利一经适用,就要对犯罪人的四项政治权利全部予以剥夺,对犯罪人来说,过于严苛,造成刑罚适用过剩。
2.单位资格刑的缺失
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的单位的处罚只有罚金刑,虽然具有针对性,但威慑力明显不足。对于财力雄厚的单位而言,罚金刑的惩罚对其损害微乎其微,只要单位继续存在,就可以继续利用其地位实施犯罪行为。然而,如果能对单位资格进行限制或剥夺,对于已犯罪的单位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对于未犯罪的单位,则可以起到警戒作用,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并重的效果。
(二)資格刑的特点与金融犯罪相适应
相比于生命刑、自由刑和罚金刑,资格刑融合了多种适合于金融犯罪的特点。第一,资格刑具有时间性。资格刑以其时间长短来表示刑罚的轻重程度。为了适应金融犯罪的不同情节,适用罚金刑时可根据罪恶大小进行时间的分割。第二,资格刑具有多样性。金融犯罪所利用的资格各有不同,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之间又有不同,根据这些差异可以进行合理的分类设置不同的资格刑,有针对性地加以适用。第三,资格刑具有轻缓性。相比于其他刑罚所剥夺的生命、自由、财产,资格刑所剥夺的资格是较为轻缓的,符合轻刑化的立法发展趋势。第四,资格刑具有经济性。资格刑的执行不像自由刑的执行那样需要特定的执行场所,不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设施建设和执法机构建设,其刑罚执行成本较低。另外,由于资格刑不需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在开放的环境中执行,也有利于行刑社会化的实现。
(三)刑事政策基础观念的改变
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对信用、流动和信心的高度依赖,金融风险总是附着于金融行为之上,投机性也与金融行为相生相伴,这是无法杜绝的,金融犯罪无法消灭,只能将其控制在社会可容忍的范围内。在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取向上,应考虑到金融体系的相对脆弱性,在维护金融监管秩序的同时,也不忘避免过度破坏金融体系的自发性生态。科学、理性的刑事政策只能建立在对犯罪现象和法律的正确认识之上。我们认识到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必须承认犯罪的不可能消灭,金融犯罪也是如此。
四、金融犯罪资格刑的设置建议
(一)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剥离和整合
实际上,在我国非刑事法律中已经存在类似资格刑的行政处罚,可以将这些行政处罚中具有刑罚性质的分离出来,纳入刑罚体系之中。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些行政处罚的内容既有对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的剥夺,也有对从事一定职业资格的剥夺。事实上,这些规定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范畴。这些行政处罚事实上发挥着资格刑特殊预防的作用。我们可以在刑罚体系中增设限期或终身剥夺特定任职资格和剥夺特定从业资格的资格刑,将因行政违法而应剥夺特定资格的处罚留归行政法,而将利用特定资格实施犯罪而应剥夺特定资格的归入刑罚的范畴。
(二)单位资格刑的设置
对单位犯罪可以设置以下三种资格刑: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和强制撤销。就金融犯罪而言,停业整顿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单位从事金融活动的一部分或全部权利,并强令进行整顿的刑罚。停业整顿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一般、有望在短期内完成改造的单位。限制从事业务活动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犯罪单位从事某种金融业务活动的刑罚。被禁止的业务活动应是犯罪单位利用其便利用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业务活动,并有可能继续利用其进行犯罪。限制从事业务活动的刑罚所限制的内容包括限制业务范围、限制活动区域、限制业务对象和其他限制。其期限可分为无期限制和有期限制,有期限制的期限下限应与停业整顿的期限上限相衔接。强制撤销即强制撤销犯罪单位,消灭其犯罪的组织基础,彻底剥夺其再犯能力。强制撤销对单位而言如同死刑对自然人而言,是最严厉的单位资格刑,应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一般适用于实施了严重的金融犯罪,对社会造成巨大的现实危害,并具有无法预计的潜在危害的单位。撤销之后还需进行清算,并妥善处理被撤销单位职工的生活救济和重新就业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娜,赵辉.防控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2]田宏杰.宽容与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思考.政法论坛.2006(3).
[3]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1.
[4]李希慧.资格刑的反思与完善.法学.1995(3).
[5]吴平.资格刑的概念和特征探析.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2).
关键词 金融犯罪 刑事政策 资格刑 轻刑化
作者简介:郑晓薇,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57-02
一、刑法规制金融犯罪的历史与现状
金融犯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极大,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融交易市场的信用、效率和秩序,为了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刑事立法进行了多年探索和尝试,其间立法理念也有变化和反复。
如果以时间为线索,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可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我国出台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和其他一些财政经济规定,将伪造国家货币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违法金融业者根据“严肃与宽大相结合、改造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进行刑事惩处,对金融犯罪开始设置死刑。第二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末,1979年刑法颁布,其中金融犯罪的罪名不多,所有金融犯罪都未设死刑,增设了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第三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增加了套汇罪,对走私、投机倒把谋取暴利罪加重刑罚,重开金融犯罪的死刑之门。第四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1995年出台了金融“四法一决定”,其中《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多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三章分两节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对高发性金融犯罪进行了完善,金融犯罪的入罪数额和情节门槛降低,刑罚加重。第五阶段是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陆续推出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来补充刑法的疏漏。1998 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扩大了逃汇罪犯罪主体,增加骗购外汇罪。刑法修正案增加了期货犯罪,刑法修正案(五)修正了信用卡犯罪,刑法修正案(六)、(七)进一步完善相关罪名,加重处罚力度,更重视罚金刑的运用。另外,在经济法规中对一些违规违法行为保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宣示性规定。
从立法上可以看到,在意识到金融犯罪的危害性、并将某些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入罪的初期,刑罚比较严厉;后由于国家重心转向经济建设,处刑略有轻缓;社会转型期间经济犯罪频发,经济秩序受到冲击,于是又加重刑罚,死刑再度出现在金融犯罪中;之后至今,国家对金融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持犯罪化的思路,刑罚上也秉持严厉的态度,可见国家对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重视,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定位保持在“多罪化”和“重刑化”。 “多罪化”和“重刑化”的刑事政策在防控金融犯罪方面的效果却不尽人意,间歇性出现的金融犯罪高峰告诉我们,仅仅增加金融犯罪的数量和加重金融犯罪的刑罚并不能达到防控金融犯罪的目的。
二、防控金融犯罪效果不佳的原因:刑事政策选择失当
金融犯罪的发生,不仅与金融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和刑罚惩治力度的大小有关,还与国家政策的不周密、金融管理体制的不健全和金融監管的乏力有关,更与人自私自利的本性被诱发至极度膨胀有密切关系。若要达到有效控制金融犯罪的目的,不仅需要强调刑事法网的严密和刑罚的必然性和及时性,更重要的是针对金融犯罪的特点设置适应于此类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强度。
(一)金融犯罪的特点
金融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征,决定了其刑事规制方式也需与其他犯罪不同。首先,金融犯罪具有主体特殊性。一是自然人主体的身份性。金融活动有高度的智能性、专业性和实践性要求,因而金融犯罪主体大都具有较高的智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金融活动经验。二是单位主体较为常见。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共31个法条,有19条涉及单位主体。其次,金融犯罪具有图利性。金融犯罪人实施金融犯罪的主观意图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减少本应由其承担的损失。行为人选择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够获取比合法金融活动更大的利益。金融犯罪造成了难以数计的物质损失,还对整个金融制度与金融秩序产生极为恶劣的不良后果,破坏金融交易赖以存在的信用,造成金融活动中的相互不信任,终至干扰整个金融秩序的安全。
(二)重刑化刑事政策的利弊分析
1.罚金刑威慑力不足
由金融犯罪的图利性所决定,设置罚金刑是必然的选择。然而,就一般预防来说,现行刑法金融犯罪的罚金刑设置的作用较小。金融犯罪中罚金刑的设置主要采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首先,限额罚金制中的罚金数额相比于金融犯罪可能产生的巨额收益简直是九牛一毛,被巨大利益诱惑的行为人几乎不会在意或甘愿缴纳罚金也要进行金融犯罪活动。其次,倍比罚金制的威慑力也相当有限。金融犯罪的行为人多数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即使因犯罪行为被制裁,倍比罚金制对其经济实力的减损也不足以阻止其再次犯罪,尤其对于单位主体来说。
2.死刑、自由刑的设置缺乏针对性
关于金融犯罪是否应设置死刑,笔者认为不应该。首先,金融犯罪以追逐经济利益为特点,无论是多么庞大的经济利益都不能与人的生命等价,从报应的角度来说,对金融犯罪设置死刑并不恰当。其次,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说,死刑也不能起到预防金融犯罪的良好效果。由于金融犯罪具有高度的智能性和专业性以及隐蔽性,行为人一般都具有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即使金融犯罪行为被发现,也极少判处最高刑死刑。因此,死刑对金融犯罪行为的威慑力极其有限。对照其他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自由刑的设置不算偏重。而且,金融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自由刑对金融犯罪行为人施以惩戒也无可厚非。因此,想要有效地预防违法行为,其中一条途径就是增加违法预期成本直至超过违法收益。 三、设置金融犯罪资格刑的必要性
(一)我国刑法资格刑的缺陷
1.剥夺政治权利刑之不足
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和第五节并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不过规定有死刑和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所以金融犯罪行为人有可能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因金融犯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行为人毕竟是少数,这意味着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极小。从适用方式来看,剥夺政治权利一经适用,就要对犯罪人的四项政治权利全部予以剥夺,对犯罪人来说,过于严苛,造成刑罚适用过剩。
2.单位资格刑的缺失
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的单位的处罚只有罚金刑,虽然具有针对性,但威慑力明显不足。对于财力雄厚的单位而言,罚金刑的惩罚对其损害微乎其微,只要单位继续存在,就可以继续利用其地位实施犯罪行为。然而,如果能对单位资格进行限制或剥夺,对于已犯罪的单位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对于未犯罪的单位,则可以起到警戒作用,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并重的效果。
(二)資格刑的特点与金融犯罪相适应
相比于生命刑、自由刑和罚金刑,资格刑融合了多种适合于金融犯罪的特点。第一,资格刑具有时间性。资格刑以其时间长短来表示刑罚的轻重程度。为了适应金融犯罪的不同情节,适用罚金刑时可根据罪恶大小进行时间的分割。第二,资格刑具有多样性。金融犯罪所利用的资格各有不同,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之间又有不同,根据这些差异可以进行合理的分类设置不同的资格刑,有针对性地加以适用。第三,资格刑具有轻缓性。相比于其他刑罚所剥夺的生命、自由、财产,资格刑所剥夺的资格是较为轻缓的,符合轻刑化的立法发展趋势。第四,资格刑具有经济性。资格刑的执行不像自由刑的执行那样需要特定的执行场所,不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设施建设和执法机构建设,其刑罚执行成本较低。另外,由于资格刑不需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在开放的环境中执行,也有利于行刑社会化的实现。
(三)刑事政策基础观念的改变
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对信用、流动和信心的高度依赖,金融风险总是附着于金融行为之上,投机性也与金融行为相生相伴,这是无法杜绝的,金融犯罪无法消灭,只能将其控制在社会可容忍的范围内。在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取向上,应考虑到金融体系的相对脆弱性,在维护金融监管秩序的同时,也不忘避免过度破坏金融体系的自发性生态。科学、理性的刑事政策只能建立在对犯罪现象和法律的正确认识之上。我们认识到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必须承认犯罪的不可能消灭,金融犯罪也是如此。
四、金融犯罪资格刑的设置建议
(一)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剥离和整合
实际上,在我国非刑事法律中已经存在类似资格刑的行政处罚,可以将这些行政处罚中具有刑罚性质的分离出来,纳入刑罚体系之中。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些行政处罚的内容既有对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的剥夺,也有对从事一定职业资格的剥夺。事实上,这些规定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范畴。这些行政处罚事实上发挥着资格刑特殊预防的作用。我们可以在刑罚体系中增设限期或终身剥夺特定任职资格和剥夺特定从业资格的资格刑,将因行政违法而应剥夺特定资格的处罚留归行政法,而将利用特定资格实施犯罪而应剥夺特定资格的归入刑罚的范畴。
(二)单位资格刑的设置
对单位犯罪可以设置以下三种资格刑: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和强制撤销。就金融犯罪而言,停业整顿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单位从事金融活动的一部分或全部权利,并强令进行整顿的刑罚。停业整顿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一般、有望在短期内完成改造的单位。限制从事业务活动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犯罪单位从事某种金融业务活动的刑罚。被禁止的业务活动应是犯罪单位利用其便利用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业务活动,并有可能继续利用其进行犯罪。限制从事业务活动的刑罚所限制的内容包括限制业务范围、限制活动区域、限制业务对象和其他限制。其期限可分为无期限制和有期限制,有期限制的期限下限应与停业整顿的期限上限相衔接。强制撤销即强制撤销犯罪单位,消灭其犯罪的组织基础,彻底剥夺其再犯能力。强制撤销对单位而言如同死刑对自然人而言,是最严厉的单位资格刑,应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一般适用于实施了严重的金融犯罪,对社会造成巨大的现实危害,并具有无法预计的潜在危害的单位。撤销之后还需进行清算,并妥善处理被撤销单位职工的生活救济和重新就业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娜,赵辉.防控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2]田宏杰.宽容与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思考.政法论坛.2006(3).
[3]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1.
[4]李希慧.资格刑的反思与完善.法学.1995(3).
[5]吴平.资格刑的概念和特征探析.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