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阿珠的“入户抢劫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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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某地一名19岁的女孩入室抢了40元并把老人推倒。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该县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21日晚上9点,阿珠在莺歌海镇海新街东二巷游逛,发现邻居69岁的老陈正坐在自家门前台阶上乘凉。阿珠知道老陈似乎年老耳聋眼花,于是直接从老陈身后走进老陈的客厅,从客厅右侧床铺上抓起老陈的长裤找钱物。老陈发现后冲进客厅里与阿珠争抢裤子,被阿珠用手抓伤左手掌背及左中指。而后阿珠从长裤袋中搜出40元人民币逃离现场。该县法院认为,阿珠入户采用暴力,当场劫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阿珠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判决后,因为超过上诉时间,目前阿珠的家人只能对此案提出申诉。
  
  二、分歧意见
  
  (一)关于此案的定性
  一审法院认定为人户抢劫。也就是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这个认定从表面上看没有问题,因为阿珠先是入室盗窃,后被老陈发现,而“被阿珠用手抓伤左手掌背及左中指”,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表象特征。但是仔细分析,冷静思考后,会发现这个定性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阿珠争抢裤子,用手抓伤左手掌背及左中指”的这个行为是否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构成抢劫罪暴力的程度?第二。是否所有的入室盗窃,一使用暴力,就是转化型抢劫?
  (二)本案对阿珠的量刑存在的问题
  对于本案的量刑,即使是不懂法的人也认为量刑太离谱,而大多数的司法人员也都认为量刑严重不当。之所以出现如此量刑不当,当然是由于法官定性的第一个环节出现了错误,而导致了后一个量刑环节顺理成章的犯错误。根据阿珠的行为、情节,犯罪后果以及主观恶性程度,判10年是否离谱?如果是有些离谱,那么问题出在哪?是法律的规定有问题,还是因定性不准确导致量刑不当?
  
  三、评析意见
  
  此案虽小,却反映了很多的法律问题,诸如定性量刑、思维模式、司法理念、法律的运用等。
  上面说了此案认定为人户抢劫是错误的,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呢?按照目前通行的学理解释,应当认定为入室盗窃。“通说”认为: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手段条件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此应准确理解“暴力”的含义,原则上其内容与程度相当于《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的“暴力”。即达到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因此,当“暴力”的程度达不到时,就仍然应当认定为盗窃,而把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作为盗窃罪的一个情节考虑。笔者也是同意这个通说的。因为,这样认定,在法律上没有什么漏洞。当然,笔者更赞成将此案的性质认定为抢夺。因为,行为人一开始是想入室盗窃。但当被老陈发现后。是从老陈的手中抢夺过来的,完全符合抢夺的特征。这一点与通说有些不相符,因为,通说认为,盗窃如果不能转化为抢劫,那就仍然认定为盗窃,而笔者的观点则似乎是从盗窃转化为了抢夺。而学理解释上没有由盗窃转化为抢夺的范例。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有其特点,可以说是千差万别。在坚持法律规定的精神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而不能固步自封。
  可是,按照上述的观点来定性,又有问题出来了。如果此案认定为入室盗窃或者认定为抢夺,由于盗窃罪和抢夺罪要讲犯罪的数额,本案中阿珠抢夺的数额是40元,当然,此案就成为了治安案件,就不构成犯罪了。多数人的观点认为,事实上就是不构成犯罪,只是一个治安案件。但笔者认为,虽然定人户抢劫判10年有期徒刑是不对的,但对阿珠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也是说不过去的。其实,在大家争论是人户抢劫,还是入室盗窃或抢夺的时候,忘了阿珠的行为还触犯了一个法条,这就是非法侵入他住宅罪。这个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二是虽不是非法进入,但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的。如果是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从重处罚。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罪常伴随其他犯罪行为而实施,如为了抢劫、盗窃而实施的伤害行为,或者因搜查而毁坏他人财物等,其符合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情形,对此种情况,应当以重罪论处即可。
  阿珠的行为符合第一种形式,就是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有人认为阿珠并没有强行进入,而是偷偷进入的。这种观点过于机械,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公民的住宅权益的保护非常薄弱,有的地方一年也没有查处过一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明显放纵了此类犯罪。如某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企图行窃,但由于意外原因未能窃取到钱财,只是窃取了价值30元的日用品。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而作为社会治安案件来处理。其实。某某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就本案来说,阿珠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又有入室盗窃的故意。通常的情况下,如果阿珠构成入室盗窃或是入室抢劫,那么,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就被重罪吸收了,法律上称为竞合犯,正是由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常常被其他的犯罪所吸收,也就导致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常常被人们所遗忘,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被其他重罪所吸收的时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就被吸收,做为其他罪的情节:而当其他重罪不成立的时候,就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其他的相关行为则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情节。本案中也是一样。阿珠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时,其盗窃(或是抢夺)的行为(由于本身不构成犯罪),就作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情节了。
  按照《刑法》第245条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于阿珠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就应当在3年以下量刑。如此的量刑就体现出了刑法的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就不会失去执法的均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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