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要件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orsanwang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围绕股东除名问题的制度设计,各国的司法实践采取了不同的规则,力求在既存规则、股权归属以及公司资本稳定三者之间实现平衡。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公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为股东除名制度引入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内进行适用指明了方向。在较为完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中,为了防止对除名权的滥用和对被除名股东利益的肆意侵害,只有通过对股东除名的各项要件进行严格确认,才能确保股东除名的正当性。本文将从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两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除名 除名权
  作者简介:黎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公司法、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094-02
  一、实质要件
  (一)主体要件
  1.除名权的归属。关于除名权归属的问题主要争议点在两方面,即将除名权归属于公司还是问题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支持股东的观点认为,其他股东通过法定程序和规则将问题股东予以除名,有利于维护受压迫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平等权利,以公司为主体,形成公司权力机关的有效决议是启动除名程序的必要前提,由于召开股东会议的过程存在一定时间空隙,被除名股东极有可能采取措施干扰决议的形成。同时在对除名股权进行回购时股东为主体更具有灵活性,能够减轻收购股权所面临“先减资再增资”等累赘程序的负担①。而支持公司的观点看来,首先除名权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不受个别股东的不利影响和危害,使公司可以在消除来自于股东方面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更好的经营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独立出来,在实施管理时区别于股份持有人而享有管控和维护公司集体利益的资格,自主决策,股东除名从某种意义相当于股东集体防卫行为。其次,“按照民事团体法或者主体法的规定,当公司作为当事人围绕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出现纷争时,由于对由多数的利害关系人构成的多面性法律关系带来变动,因此需要团体法性质的解决办法③”。社团法人强调法人设立的根基在于社团成员之间相互联合,社团与其成员并不处于相互平等的地位,成员服从于股东整体的意思,这其实是公司本身行使“纪律性权能”的表现。最后,股东因契约建立平等关系,即使股东之间存在持有股份数额的多少之差,但股东之间地位应当平等,立法不能设立某个股东以自身持有的一部分股权压倒另一部分股东的股权来行使股东的除名权利。从现行立法来讲,《公司法解释三》倾向采用第二种观点的立场,其中提及的无论是提起除名程序,或者是除名先前的催告行为,亦或是办理减资程序的主体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即除名权归于有限责任公司。
  2.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为实现全面享有股东权利且隐名之目的,与他人合意借用该他人名义实际出资公司,而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形式要素中将该他人记载为股东的隐名投资者。对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判别标准分实质与形式两大类:实质说认为应将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虽然向公司出资属于商行为,但其本质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必须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形式说将显名出资人视为股东,认为取得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形式要件,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应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立法原则和司法政策④。《公司法解释三》采取实质主义来判别股东身份,以实际出资为判定基础对隐名股东的地位以法律形式进行界定,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的法律关系并确认两者的权利义务,具体规定在解释三第25、26、27条。从这三条规定中可看出,隐名出资以合同形式达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合意,虽然股东名册上是以显名股东名义,但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只要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存在,就应遵从当事人的选择,无须否定该意思自治的效力。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问题规定在解释三第23、24条,在公司错误办理股东登记造成股东资格归属有误时,当事人可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也可请求公司通过更正登记手段来进行弥补。另外按照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无权直接向隐名股东主张权利,应先由名义股东向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以股东身份参与生产经营,因此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应同等看待,依照法律规定的股东除名规则对隐名股东予以除名,从而避免股东利用隐名股东的身份规避法律⑤。
  (二)法定除名要件
  由于股东除名制度是以股东行为或主观因素的变化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共同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为前提,相应地作为法定除名原因的事实必然应与股东不履行行为存在内在联系。立法者在设置除名原因时,首先考虑如何防止和避免股东不履行义务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并由此对此种行为是否作为除名原因作出立法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在《公司法解释三》施行前,公司法中传统型股东纠纷解决模式要么适用范围过小,要么一来就强制消灭公司法人人格导致资源浪费,从实践来看这些措施都无法完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对类似股东问题处理效果的要求。我国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除名事由从司法角度提供了裁判标准,将股东除名决议适用范围限定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两种特定的情况。
  1.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对于其他违约及侵权行为,股东未按契约完成出资对公司资本及运营影响尤其重大。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后果通常指,一是对公司补缴出资,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对其持有股权进行限制;三是也即最严厉的手段是将其除名,这三个责任在适用条件上从宽到严逐步递进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包含两个内容,首先是股东实际上未履行出资义务,一般表现为股东未缴或未缴足出资,或是股东当作出资的实物或权利的价值少于事先约定的出资数额;其次是公司给予其以履行义务相适应的宽限期限,但该股东逾期仍不缴付或者缴清出资。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取得股权以及股东资格的相应对价,股东不足额出资将会丧失股东权利存在对应的物质基础,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理应除去该股东的资格。   比照合同法上违约行为的分类形态,将瑕疵出资行为分为不出资与不适当出资是最具有实益的,不出资是指股东不履行任何出资,不适当出资是指股东尚未完全依据法定或约定内容履行出资义务⑦。完全不出资比不适当出资更具惩罚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并未对“未缴纳出资”具体指股东未缴纳全部出资还是未缴纳部分出资作出明确定义。按照一般情况来看未缴纳全部出资肯定属于除名适用范围,但对于已缴纳部分出资或“实物”价值低于出资额的股东,对其剩余部分出资未予缴纳的情况,应根据未缴纳出资与公司资本之间比例大小,辅之股东的态度进行具体判断,如果比例较小不影响公司运营且该股东在催告期限内缴足出资,公司内部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方式进行处理,反之则需要启动除名程序。
  2.抽逃全部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私下撤回已缴纳出资但仍保留其股东身份的行为。抽逃出资严重损害公司固有资本,《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了明令禁止。股东出资后与其财产所有权相互分离,财产在转移给公司同时归于公司成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因此股东暗中私自将出资取回,侵害公司的财产权同时会造成资金空缺的不良后果。
  抽逃出资行为通常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表现形式多样,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的情形,表现为股东将其出资款项转让公司账户验资后无正当理由又转出、股东通过控制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转出出资、股东虚构合同债务关系将其注册资金划入个人所有等。抽逃出资同样包括抽逃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两种,与“不履行出资义务”在本质上一样都是对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并经公司催告后合理期限仍不返还,需要予以除名。另外如果股东利用“合理期限”的规定先返还出资再次抽逃,再三规避法律规定形同“累犯”,同样应对其除名。
  二、程序要件
  (一)催告程序
  即使瑕疵股东已经符合除名法定事由,公司仍应事先寻求其他救济方式空出缓冲空间。只要能够弥补未履行的义务公司都应给予股东改正机会。由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者返还出资”,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的前置程序即催告。催告应以书面通知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消除其将被除名的事由,口头通知虽然简便但不利于证明公司已履行催告义务。通知中应包含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同时还应告知该股东不消除事由的后果及其享有向公司申辩的权利。另外考虑到修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问题,催告程序应侧重予警告和提醒,而不该对拟被除名股东的股权造成实质性的影响⑧。
  (二)表决程序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提到“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这是由于在出现除名情形时只有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其他股东集体意思才能达到除名效果,否则除名决议将因违法程序而无效或被撤销。现存立法尚未对除名股东会召开作例外规定,因而程序应与公司法相一致,如《公司法》第4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这些规定在召开除名会议时也应严格遵守,防止出现适用的矛盾结果。公司法对除名权利的设立旨在消灭被除名股东违法行为对公司的消极影响,从这个目的出发,被除名股东的股东会表决权应当予以排除。从股东除名强制性特点来看,除名权作为形成权,能够单方面引起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变更,因此根据形成权的特殊性质,除名决议形成和行使并不必须要求通过被除名股东的同意,只要其他股东经过合法程序通过决议则能够决定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再者,对于除名股东会的表决方采用按股东人数的绝对多数决策的方式更优于按资本多数进行表决,由于考虑到人合性特质,除名更多侧重维持股东之间的信赖基础,公司资本的结构和组成并不是股东除名考虑的第一要素,而采取其他股东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即使能最大限度保证股东意志得到统一,但从实际操作上存在效率低下,一旦其他股东有任何一人持否决态度,除名决议将无法通过,由此相较于一致通过,多数人数表决无论从规范目的和效果而言都更具有优势。
  注释:
  ①杨文涛.股东除名制度研究.暨南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29-30页.
  ②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毕业论文.第132页.
  ③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页.
  ④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8-129页.
  ⑤顾文凯.我国公司股东除名之诉相关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⑥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2015(2).
  ⑦李建伟、吴永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的归类研究:规范与实证.证券法苑.2011(5).
  ⑧刘杰.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其他文献
摘 要 中国进入近代法制社会后,冤案错案的发生仍然屡见不鲜 。近期才得以平反的呼格吉勒图冤案,再次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在体制、制度以及理念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和弊端。本文将以呼格吉勒图案为视角,立足于我国错案频发的现状,分析其成因,就如何减少错案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刑事错案 体制 制度 理念  作者简介:周跃飞,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摘要 当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中存在着的现实需求与制度设计之间的冲突是劳动争议处理陷入困境的重要原因。本研究认为“大调解”是有效解决劳动争议问题的重要途径,可以通过完善“五位一体”联动调解、建立劳动争议“多元化”调解、创立集体劳动争议“绿色通道”、实施简单劳资纠纷快速调解等机制,实现劳动争议的有效调解。  关键词 劳动争议 大调解 多元化 调解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
摘 要 长期以来宅基地的相关问题一直成为农村发展的焦点,宅基地的买卖纠纷也屡见不鲜。随着改革的深入以及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推进,宅基地问题的改革势在必行。城乡二元结构的户籍问题与土地制度紧密联系,以户籍身份为视角,分析当前宅基地流转的主要困境,以此为基础对改革途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宅基地 流转 改革 身份  作者简介:杨晨、张钧,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 人身安全保护令被规定于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该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颁布时间较短,因此,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均尚未形成统一的审理意见。与此同时,基于家庭暴力侵害健康权案件的社会影响恶劣、公众关注度高、人身依附性强的特点,此类案件的审理较于其他民事案件应更为严肃、谨慎,以维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每个公民都远离家庭暴力的阴霾。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法》 人身
摘 要 本文从社会资本的视角出发,从规范、信任、网络三个维度,通过调查和研究中国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区管理体制中的治安管理现状,希望能够在新时期、新背景下寻找到基层政治体制改革的合理方式和对策建议。  关键词 少数民族 农村社区 治安管理 社会资本  作者简介:黄倩雯,贵州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2012级社会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
摘 要 本文从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角度出发,以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的视角,发现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障碍,通过结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以及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做法,针对性地提出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 基层检察机关 民事行政检察 检察建议  作者简介:胡婧,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员。  中图分类号:D9
摘 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既非“不能说明来源”表面上所体现出来的不作为,也非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是刑法所推定的非法敛财行为。这种推定具有高度可靠性和现实合理性,对于当前的反腐败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客观方面 实行行为 法律推定  作者简介:侯日欣,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丁慧媛,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摘要 在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有时行政机关尚存裁量与判断的空间,此时法院不宜按一般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作出裁判。本文以马贵平要求沂源县人社局、沂源县社保处履行征缴养老保险费法定职责案为例,提出了此类案件应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同时指出解决纠纷的具体途径,并就如何从源头上减少或杜绝纠纷的发生作了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 不履行 法定职责 行政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0
摘 要 在司法改革不断加深的今日,刑事司法面临着许多无法回避的困境,尤以刑事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之间矛盾难以调和为患。矛盾的化解离不开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刑事被害人长期被忽视的现实情况成为了横亘在刑罚与社会和谐中间的障碍。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研究,无疑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大有裨益。  关键词 被害人 刑事司法 恢复性司法  作者简介:刘浩,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
摘 要 刑满释放人员由于自身服刑经历以及社会环境等原因在就业上存在着更大的压力。由于我国东西部发展的不平衡性,反映到我国东西部不同地区刑满释放人员就业的现状以及所面临的困难具有差异性。本文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对相关差异的调查研究表明,在当前就业形势下,不同地区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需要通过立法、安置渠道、就业政策等方面予以支持。  关键词 不同地区 刑满释放人员 就业  基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