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身保护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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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人身安全保护令被规定于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该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颁布时间较短,因此,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均尚未形成统一的审理意见。与此同时,基于家庭暴力侵害健康权案件的社会影响恶劣、公众关注度高、人身依附性强的特点,此类案件的审理较于其他民事案件应更为严肃、谨慎,以维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每个公民都远离家庭暴力的阴霾。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法》 人身保护令 家庭暴力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00
  近日,重庆市某法院审结了两起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审结了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认定其构成家庭暴力,以裁定的方式向申请人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于2016年9月13日审结了申请人常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认定其不构成家庭暴力且未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两起同类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裁定。因此,对这两起案件的审理经验进行总结归纳,将对之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笔者将在下文中对两起案件的基本案情进行简要介绍,对二者进行比较评析,以期归纳出此类案件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的基本规则。
  一、案情介绍
  在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中,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韩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8月28日三次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为了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使其不再受到威胁和伤害,遂向法院申请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出示了病历、伤势照片及报警证明的证据加以佐证。被申请人以电话的方式承认了其对申请人实施了家庭暴力,并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申请人头部外伤、左耳出血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的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复核人身保护令的法定条件。因此,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之规定,以裁定的方式向申请人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韩某某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申请人王某某。
  在申请人常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中,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婆媳关系,申请人现已68岁,属于老年人,因申请人丈夫已去世多年,女儿属于智力残疾,便与儿子及儿媳(被申请人)—起居住生活,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被申请人便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将申请人手、脚多出打伤,造成申请人整日生活在恐惧生活环境之中,又别无去处。现特向法院申请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殴打、谩骂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则辩称,其只是因一些生活琐事与申请人发生过口角与拉扯,但从未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申请人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关系不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且2016年9月25日,被申请人郭某某已搬离双方居住的房屋,双方均表示同意今后分开居住,故现实危险已消除,申请人常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两起案件的比较评析
  从上文我们不难看出,虽然两起案件性质相同,均为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但裁定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依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规定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对两起案件进行比较评析。
  首先,申请人的主体身份不同。虽然两起案件均有明确的申请人,但申请人的主體身份有所不同。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而申请人常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系婆媳关系。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所指的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为家庭成员是指姻亲、血亲及收养形成的法律关系。家庭成员意外共同生活的人员,参照执行。因此,是否共同生活是认定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据此规定,两起案件中的夫妻关系及婆媳关系均具有申请人的法定主体资格。夫妻关系为我国家庭第二起案件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婆媳关系较为少见,对其主体资格的认定需要法律依据及法理应用的支持。
  其次,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实际情况不同。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损害等行为。对于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认定即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问题是审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关键问题,是决定是否作出保护令的决定性因素。在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病历、报警证明及被申请人的自认,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次实施了家庭暴力,对申请人的健康及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应认定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中规定的遭受家庭暴力。而在申请人常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中,申请人仅提供了伤势照片,且被申请人提出了与此相反的抗辩,申请人常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遭受了被申请人遂其实施的身体或精神方面的侵害,不能认定家庭暴力;与此同时,双方均已表示同意分开居住,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已被消灭,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针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三、人身保护令的价值基础
  我们在很多地方都能找到“爱”的影子,但毫无疑问爱最重要的来源是家庭生活。这便决定了以保护公民远离家庭暴力为立法宗旨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兼职基础便建立在因家庭成员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建立起来的亲密关系及伦理价值。社会需要确定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享有的权利及互相负担的义务,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和谐。为了情感的发展,我们需要一定程度的自由,但在赋予家庭成员处理私密关系充分自由的同时,对其家庭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才是维护家庭和睦的关键所在。而人身保护令制度作为一项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表面上来看,其是对家庭成员行为的限制,实质上其是对家庭成员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没有法律便没有自由,没有义务便没有权利,没有规制便没有和谐。这便是人身保护令制度得以实施的法理基础与价值追求。   四、人身保护令的审查
  针对上述两起案件的介绍,现笔者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审理要点进行如下总结。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心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及申请人有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首先,是申请主体资格的认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申请主体主要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反家庭暴力法》中所指的家庭成员是指姻亲、血亲及收养形成的法律关系。这类人员主要包括:一是监护关系;二是扶养关系,如依据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产生的扶养关系;三是寄养关系;四是同居关系,如婚前同居或处于多种因素不愿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上述几类人员均可具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资格。
  其次,是家庭暴力的标准问题。家庭暴力的实质是家庭成员之间权利的失衡,是强势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控制。司法实践中的,家庭暴力主要存在四种表现形式:一是身体暴力;二是精神暴力;三是性暴力;四是其他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以上所列举的足以造成申请人人身、心里、精神伤害的,可以认定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暴力现实威胁的情形。基于此类案件取证难的特点,法院在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方面,应发挥司法能动性,依职权主动调取、收集、保全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人身保护令的裁定。如申请人举证不能或无法查明事实,则应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五、人身保护令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未成年人代为申请人的范围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切实保护,使其尽量远离家庭暴力的侵害,远离身体及心灵的摧残,一直是《反家庭暴力法》所追求的重要立法目的与价值理念。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代为未成年人申请保护令的申请人范围较窄,在司法实践中削弱了人身保护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为申请人增加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扩大保护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是完善我国人身保护令制度的重要措施。首先,教育机构无疑是未成年人的主要活动场所,更易直接发现家庭暴力情形。其次,在校期间教育机构本身就应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管理职责。最后,基于教育机构特殊的地位职能,未成年对其更易产生信任感,与其的交流更多。以上的便利条件均为教育机构成为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令的代为申请人提供了实践基础。
  (二)增设人身保护令的法律后果
  由于人身保护令的有效期十分有限,不能给予惨遭家庭暴力侵害的申请人长期有效的保护。对被申请人对人身保护令的裁定拒不执行或被申请人在短期执行完之后又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行為的有效规制与制裁便成了申请人真正远离家庭暴力的保护伞。因此,我国立法可增设违法人身保护令的法律后果,以对被申请人起到震慑的效果。可规定在保护期内监护人仍然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民政部门等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但原监护人仍应负担扶养、抚养或赡养的主要费用。
  (三)建立人身保护令期内报告制度
  在执行人身保护令期间,将监督职权交予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既符合我国社会实际,有利于较好的保护申请人的切身利益,是人身保护令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前提。被申请人应定期向监督部门报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不定期回访等方式时刻监督人身保护令的施行情况,防止在执行期间申请人再次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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