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索型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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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类非法取得财产的案件就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继而又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财物,期间还伴有非法拘禁等行为。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勒索型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描述,但是在实质上认定何种罪名还存在分歧。这就需要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案件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并对不同罪名加以比较,以进一步明确勒索型绑架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关键词 勒索型绑架罪 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作者简介:林长青,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赵波,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176
  一、案情简介
  被害人巫某曾向犯罪嫌疑人葛某借高利贷并全部还清。案发当日中午,巫某欲再次向葛某借款,葛某联系上王某后带巫某至当地一家酒店。王某在核实巫某身份信息时发现虚假成分,便以语言威胁、扇耳光的方式,逼迫巫某写下1.5万元的欠条。因巫某表示没钱,王某、葛某于是电话通知其母亲要求当天还钱,并称“如果不还钱,当天就不释放巫某”。期间,巫某趁王某、葛某不注意,向其母亲发送内容为“打110报警”、“不要还钱”的短信。巫某的母亲明知巫某已不欠外债,但被迫同意还钱要求。当晚,王某和葛某驾车将巫某带至其母亲住处楼下。巫某母亲看到儿子面部带有伤痕。后双方经讨价还价“归还”1.1万元,并由王某出具收据,写明债务已经结清。随后,王某报案。试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对王某、葛某两人行为性质的分析有不同观点。由于本案中王某、葛某两人有非法侵占财产的故意,同时对被害人又有一定的暴力威胁和非法拘禁行为。因而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葛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葛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葛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三、本案定性的理论争议及理由
  (一)王某、葛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王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了巫某1.1万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案件中,王某、葛某逼迫巫某写下了一张事实上并无借贷关系的欠条,也是一种债权凭证,虽然在民法上被逼迫写下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此可以看作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的抢劫行为。以语音威胁、扇耳光的方式进行逼迫也满足了抢劫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程度。在巫某表示自己没钱,王某、葛某要求其母亲代为偿还的时候,本案牵涉到了第三人,并且地点也发生了变化。
  抢劫罪与其他罪区分的关键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劫取财物时的“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二是劫取财物使用的暴力程度。三是主观目的不同。
  在第一个方面,“两个当场”被认为是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罪的关键。即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而敲诈勒索则不一定具备。在绑架罪中则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对于抢劫罪中的“两个当场”,还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暴力是否一定要针对财物占有者本人;二是获取财物的现场是否必须是采取暴力时的现场。一般认为,抢劫行为中的暴力并不是一定要针对财物占有者本人。比如,抢劫银行时通过劫持人质而让银行工作人员交出财物的情况。获取财物的现场也不一定就是采用暴力的现场。如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之后,取走被害人的银行卡继而去取款机上取钱的行为仍然是抢劫的延续,仍满足当场这个条件。
  在本案中,行为人扇耳光的行为与最后取得赎金的行为之间并无间断,满足抢劫罪中当场取得财物的条件。
  在第二个方面,即劫取财物时使用的暴力程度。在本案中,主要是行为人通过语言威胁和扇耳光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对于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应采用实质解释,虽然语言威胁和扇耳光的行为在结果上并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的影响,但是不能仅仅从形式上去判断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更应该结合案件当时的背景去分析,即当时的暴力和威胁是否达到了足以让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而不敢反抗。在本案中,巫某是一人来到酒店房间内,很难有机会向其他人求救,对方通过扇耳光的方式是可以达到抑制其反抗的程度,如果没有产生一定的威胁,被害人也不会轻易就签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因此,本案所使用的暴力和威胁程度已经达到了抢劫罪的标准。
  在第三个方面,行为人王某、葛某逼迫被害人巫某签下1.5万元的欠条是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钱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目的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对本案中行为人王某、葛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
  (二)王某、葛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威胁他人,使之处分财产。只要威胁行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暴力、胁迫的程度不同:在敲诈勒索罪中只要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在抢劫罪中则需要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葛某只是语言威胁和扇耳光,并不能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巫某反抗的程度。
  另一方面,从巫某给其母亲发送的短信内容来看,如果被害人十分恐惧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而不敢反抗,那应该是想着让其母亲尽快交钱使自己脱身。
  敲诈勒索罪要求的是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在本案中更符合这一要求的是被害人母亲。正是巫某的母亲担忧自己儿子的生命安全,在一定恐惧心理的作用下做出了处分财产的决定,明知不欠钱仍被迫答应了行为人的还钱要求。此时,敲诈勒索的对象已转为巫某的母亲。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实际绑架了他人,是否带有控制人质的目的。绑架罪是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那一章里,而敲诈勒索罪是放在“侵犯财产罪”里。由此可以认为,绑架罪更倾向于侵犯人身权利,带有控制人质的目的。行为人以被害人的安危为筹码,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被拘禁人的安危与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实现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在本案中,行为人主要是通过虚假的借贷关系来索要钱财,并不是一定要有控制人质的目的。而且索要的1.5万元与巫某的安危不能产生对价关系。因此,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综合以上分析,对本案中行为人王某、葛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王某、葛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王某、葛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行为人王某、葛某以语言威胁和扇耳光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巫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此时抢劫的对象就是针对巫某本人进行的。在行为人以不放巫某来威胁巫某的母亲代为偿还“欠款”的时候,王某、葛某的行为已经转化为绑架,且勒索的对象转为巫某的母亲,即利用巫某母亲对其孩子的担忧来达到索取财物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行为人不构成绑架罪的主要理由是,行为人索要的赎金与被害人的人身安危不能产生对价关系。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倘若按照此种逻辑,那么行为人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多少赎金才能够与被害人的人身安危产生对价关系则是一个说不清的问题。
  对于绑架罪的认定,应从绑架罪侵犯的法益和它的构成要件上去分析,而不是简单的依据行为人向被害人亲属提出什么样的要求或者多少数额的赎金来判断。绑架罪侵犯的法益,一般来说主要是被绑架者的自由和安全保护关系上。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限制了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并且对其人身安全有一定威胁的情况下,就侵犯了本罪的法益。因此,第二种观点所说的因为行为人索要赎金与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不对价而否定行为人不构成绑架罪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行为人构成抢劫罪,满足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两个当场”以及主观目的三个方面的要求。笔者并不否认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行为所达到的暴力程度满足抢劫罪的要求。
  首先,抢劫罪与绑架罪并不是一种对立关系,事实上不排除在绑架的过程中同时触犯抢劫罪的情形,也不排除在抢劫的过程中向绑架罪转化的情形。在本案中,使用暴力和获取财物的两个现场并不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标准。即使是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去理解“两个当场”,在本案中也是难以符合这个条件的。在本案当中,行为人意欲当场劫取财物不成时,抢劫行为就已经结束。行为人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发生了变化。最初,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想从巫某那里劫取钱财,在巫某表示没钱之后,行为人便实力控制了巫某,劫取钱财的对象转向其母亲,意图利用其母亲对巫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勒索财物。行为人后来采取的行为更符合对绑架罪的描述。
  在本案中,行为人逼迫被害人巫某写下1.5万元的欠条,应该是一种抢劫行为的表现。但是在巫某表示自己没钱的情况之后,犯罪行为发生了转化,在实力控制巫某人身的前提下,利用其母亲对其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勒索财物,构成了绑架罪。因此,可以直接对本案中的行为人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
  注释:
  张雅芳、张楚昊.论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热点问题.检察理论与践.2014(5).156-160.
  张明楷.刑法学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04.
  冯英菊.非法拘禁他人并索取钱财的,该定何罪?——兼论拘禁型抢劫和绑架的区分.人民检察.2003(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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