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罚金刑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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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频发,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对此,我国通过立法修改等一系列措施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高额罚金刑的适用成为了主要举措之一。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从刑法规定此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刑罚的目的与高额罚金刑适用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三个角度来看,对食品安全犯罪适用高额罚金刑并不能够达到所预期的效果。
  关键词 食品安全 刑法保护 罚金刑 法益 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艾建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兆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处检察员;孙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04-02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类的犯罪主要适用的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一节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的犯罪中的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等三个罪名。由于我国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日益严峻性与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类犯罪时对此类案件体现了从严打击与依法严惩的态势。 为了体现从严打击这一刑事政策,达到办案良好的社会效果,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适用相关法条时,对相关责任单位与责任人适用了高额的罚金刑,以达到对食品安全事故责任的重罚的目的。 以高额罚金剥夺责任企业和相关人员的罪犯能力。
  在立法层面,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障,《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针对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进行了修改,并在第四十九条中,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中境监管失职罪中增加了一款关于食品监管失职罪的规定。在这一些修改中,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原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具体罚金数额改为不再规定具体罚金的数额,以赋予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从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到近期的地沟油、皮革奶事件等一系列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食品安全事件被新闻媒体曝光以来,在社会上对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给予严惩的呼声越来越高,《刑法修正案(八)》将此类犯罪的罚金刑上线取消,也是顺应了社会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的呼声,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不再局限与原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金额限制。尽管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灵活,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定罪量刑上易受一些政策和社会舆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当前从“从严打击”这一大背景下,易造成司法擅断,在具体社会敏感案件中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高额罚金的出现,从长远的角度看,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与达到办案良好的社会效果。
  基于当前食品安全问题的严峻性,通过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予以严厉的打击,毋庸置疑。但是,通过处以高额罚金刑的重判,是否能够达到所期望的效果值得深入的探讨。
  首先,从刑法的目的来看。我国《刑法》第二条的规定表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 我国刑法的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根据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表明在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最终侵犯的第一法益是国家、社会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而非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生命权。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以违反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市场经济发展为前提的。可以说我国关于市场经济管理法规构成了保护食品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刑法是作为在其他法规的监管已经实效的情况下的最终保障手段。尽管这种罚金刑上的重罚不能不说是必要的,但是食品安全犯罪频发切身受害者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也可以说是一种公共安全,在个人法益和国家法益产生交叉时,是否坚守固有思维,优先保护国家法益即市场经济秩序或市场经济发展,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体现在刑法理论中,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承认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因而在设置上普遍采取“危险犯”的设置以加强保护的力度。而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进行了危险犯的修改,但是从实践中来看,司法工作人员从罪刑法定角度出发,造成对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低估,既不利于提高民众对食品安全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也不利于有效遏制日益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发态势。 为此,我们认为保护法益的错位,应当是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保护的一个缺憾。
  其次,从刑罚的目的来看。一般认为刑罚主要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預防”两个目的。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是为了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简单来说,也即威慑一般人使其不敢犯罪。在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一种营利性犯罪。对于营利型犯罪人处以罚金刑是否能具有强大震慑力,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有学者认为,罚金对营利性犯罪人可能把罚金当作税金或其他必要的开支,而继续从事该犯罪活动;罚金还面临着难以执行的问题。由此可见,不能过分强调罚金的优点而忽视其缺陷。 我们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如在三聚氰胺奶粉系列案件中,尽管一些企业和责任人受到了重罚,刑罚所起到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基本目的并未得到很好的实现。如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徐沪在向媒体介绍办案情况时曾举例说,天津一乳企高管在被捕时当着警方的面安慰家属,“别怕!最多判三年。” 在三聚氰胺案判决公布后,单位法人三鹿集团的高达4937万罚金数额,不可谓之不是重罚。但是,“毒奶粉”事件平息后,进两年来的奶粉安全事件频发与地沟油、皮鞋奶等新的食品安全事件的曝光,也从侧面证实了高额罚金刑的刑罚目的并为得到现实的实现。对于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产生于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等每一个环节,刑法最为一种终极的法律保障手段,对与食品生产加工的每一个均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因此,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更多的是体现在刑法的一般预防的机能上。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所保护法益的归属的错位应当是加大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打击力度不够的一个根本点。在保护的法益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执法者相从严找不到依据”,“该从严却从轻了”等一些问题。 高额罚金刑的适用是一种舍本求末的方法。   最后,从刑罚的所达到社会效果来看。正所谓“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每当一起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公之舆论时,都会在一个地区乃至全国引起强烈的反响。媒体上的轮番报道,网络上的密切关注,现实中人们的口耳相传,都使得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受到了极大的社会压力。在这中压力下,适用高额罚金的“重刑”,不可否认是一种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但是从案件本身来看,因食品安全犯罪所直接受到损失的被害人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刑罚是处于最高层次的,就像在处以三鹿集团高额罚金后,三鹿集团进入了破产程序,虽然从客观上讲是剥夺了犯罪人的再犯能力,但却使得对因毒奶粉而造成生命权、健康权的每一个个体的民事赔偿成为了问题。社会效果是一个综合体,司法过程所达到的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包括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在我国刑罚处于最高层次,高于民事赔偿的法律赔偿体系下,我们认为一味高额强调高额“重罚”的社会效果是缺失的,甚至会产生“与民争利”这样相反的社会效果。
  注释: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9月15日公布的《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指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安全,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始终把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摆在突出位置,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高压态势。
  在三鹿事件中,三鹿集团作为单位法人被判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4937元罚金,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某被判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万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出台《关于依法从严审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的意见》对遏制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提出了相关意见,要求涉食品、药品安全的案件,一律从严审理,当判处死刑则判处死刑,罚金上不封顶,剥夺再犯能力。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页,第483页.
  吴喆,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
  2011年,河南生对一起“瘦肉精”案件,在全国范围内首次适用“以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主犯,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其他犯罪分子判处十四年以上有期徒刑。该判决公布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被一些媒体评为2011年十大案例。此案例值得研究与思考。
  《食品安全刑罚过轻毒奶企业高管被捕时说:“别怕!最多判三年”》,来自网络,http://www.foods1.com/content/98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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