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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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互相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时,应以最大诚信原则来判断违约责任。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 违约责任
  一、案情
  原告:陈进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为原告自有的英菲尼迪轿车进行承保,被告对该车辆承保项目为:车辆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在内的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全年保险费为人民币13328.4元,原告于当日金额支付给被告上述车辆的保险费。
  2010年7月11日14时46分,原告驾驶的上述被保险车辆在石狮市某单位大院倒车时,撞到停在石狮市某单位大院操场上消防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到现场作查勘记录,经查勘人员认定后,认为陈进三的车辆可能存在内部件毁坏问题,需将车辆送往某保险公司处进行拆检后方可对保险车辆做准确的损失确认,某保险公司与陈进三进行沟通后,陈进三拒绝将车辆送往保险公司指定地点拆检,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定金额为4910元,并电话告知原告陈某三,陈某三自行将保险车辆送往厦门英菲尼迪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为人民币15827元。
  二、主要分歧
  原告主张,原告在车损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报险,配合查勘,原告认为车辆需要拆检应该在事故现场处理,被告提出的定损标准过低,无法修复车辆,原告将车辆交付4S店维修,有正规维修发票,4S店更换后备厢盖有注明理由是影响行车安全,维修项目和定损基本一致,费用应按4S店实际发生的情况计算。
  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接投保人报险后及时出险,查勘现场,发现车损可能需要拆检后有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拒绝将车辆交指定拆检点后,保险公司有电话告知定损结果,告知后备箱盖应进行修复,但原告拒绝配合保险公司,擅自维修,更换后厢盖造成损失扩大,应按定损金额确定理赔费用。
  三、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前支付8000元理赔金给原告陈进三,该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保险纠纷就此了结;
  二、原告陈进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
  四、评析
  本案的虽为调解结案,但其间亦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做大量的辩法析理工作,方促成双方当事人明析事由,达成协议。
  关于2010年7月11日14时46分车损赔偿的分析,主要问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相互配合,最大限度避免保险事故损失的扩大。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来讲,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也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当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明确地告知投保人,不得欺骗也不得隐瞒,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一般来说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尽如下几方面的义务:
  保险人义务:接险、及时出险、查勘现场、及时定损、协商理赔。
  投保人义务:救助伤者、报警、报险、保护现场、适当合理维修车辆、避免损失扩大。
  据此,原告在修理前应积极配合被告对车辆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从通话录音记录体现,原告存在如下过错,在被告指导定损时,被告有明确告知后箱盖应进行拆检,原告拒绝将车辆交由被告在泉州的营业场所进行拆检,亦拒绝被告提出的交由位于石狮原收费站附近较近地点进行拆检的折衷方案,由此可认定原告未积极履行配合义务,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自行将被保险车辆交付维修,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有明确告知原告后箱盖应进行修复,故后箱盖如确需更换应告知被告到场确定,即更换已超出了被告查勘定损时的预期,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即擅自进行更换,更换的必要性无法确认,不能排除原告有意加大损失的可能,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享有具体的保险利益,原告不能单方随意处置受损车辆。故更换车箱盖应判断为扩大损失,对于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该车辆受损后送至该车辆的销售公司英菲尼迪销售店进行维修,维修单记载了2010年7月12日下午进入该店进行维修及当天更换的配件及维修情况,维修金额为15827元。除后箱盖项目外,该维修单更换配件及维修情况与被告定损单记载的维修方案基本一致,由于后箱盖相关项目金额较大,原告更换时既未与被告协商亦未告知被告,故该项目不应确定为需要更换,应扣除维修结算单中的更换后箱盖项目5277元,拆换后备箱及调整,拆粘标识项目1000元,后备箱烤漆项目1800元。
  作者简介:曾怡明(1980-),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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