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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经历了几轮司法审判改革的试点工作。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的公布,相关改革成果得以确定、肯定和固定。与此同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实施中尚存在诸多困境和问题,且在本轮司法解释规定中也有不甚明晰的地方,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关联诉讼的衔接、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组织实施、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裁决生效后的后续监管及强制执行、提起诉讼的起诉主体与赔偿义务人范围受限、公众参与感不足等,给下一阶段的改革留下较大的空间。因此本文中以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结合司法解释公布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施中的问题展开专门研究,试图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作一些有益的探索。
具体言之,本文展开论述的思路如下:
首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概念、所保护的法益、特征,及其与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类诉讼等关联诉讼的区别逐一作了分析,特别指出该类诉讼所保护的法益为兼具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混合诉讼性质,旨在厘清该制度的内涵与边界,为后文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做好铺垫。
其次,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磋商、诉讼主体、损害责任认定等几个方面梳理了域外立法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给我国制度改革以经验启示,如欧盟的环境责任指令、日本的事前预防制度、美国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的操作实践等。
之后,从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入手,说明了本次司法解释对过去改革试点成果的确认。然而,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改革的终点,而是改革的新起点,我们需要在新的历史阶段解决由司法解释的局限性所引发的理论和实践争议。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活动的所有环节来看,还有以下问题尚待解决:诉讼主体受限;被告承担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值得商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关系;原被告间的举证责任未合理分配;费用的赔偿监管与修复工作衔接等等。
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构想,包括:扩张诉讼主体范围,加强基层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参与度;理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关系,促进生态环境案件司法适用的统一;合理分配原被告举证责任,取消责任承担的违法性前提;构建标准化和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创新事前预防与事后费用监管模式。
具体言之,本文展开论述的思路如下:
首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概念、所保护的法益、特征,及其与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类诉讼等关联诉讼的区别逐一作了分析,特别指出该类诉讼所保护的法益为兼具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混合诉讼性质,旨在厘清该制度的内涵与边界,为后文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做好铺垫。
其次,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磋商、诉讼主体、损害责任认定等几个方面梳理了域外立法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给我国制度改革以经验启示,如欧盟的环境责任指令、日本的事前预防制度、美国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的操作实践等。
之后,从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入手,说明了本次司法解释对过去改革试点成果的确认。然而,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改革的终点,而是改革的新起点,我们需要在新的历史阶段解决由司法解释的局限性所引发的理论和实践争议。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活动的所有环节来看,还有以下问题尚待解决:诉讼主体受限;被告承担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值得商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关系;原被告间的举证责任未合理分配;费用的赔偿监管与修复工作衔接等等。
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构想,包括:扩张诉讼主体范围,加强基层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参与度;理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关系,促进生态环境案件司法适用的统一;合理分配原被告举证责任,取消责任承担的违法性前提;构建标准化和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创新事前预防与事后费用监管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