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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家探索各种路径建立起不同模式的监察制度,以期有效监督和制约权力,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规范运行。我国要推行监察制度改革、建立一套科学高效的法治化监督体系,不仅要保证监察权的行使能强有力地惩治腐败,还要保证监察权自身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约束。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初步完成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原先行政监察模式下监察资源分散、监察范围不周延、同体监督以及纪法衔接不畅等诸多困境,高度整合了分散的反腐监督权力,监察体制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是在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实践过程中也存在监察权权势较大、对人权保障不够重视以及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衔接不畅等问题,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探究建立在明确监察权权力性质的基础之上。
为了建设全面覆盖的国家监督体系,我国实行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宪法并出台《监察法》。新的独立监察体制形成后,作为一项新型国家权力的监察权应运而生。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制度设计,我国监察权的权力性质是一种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权力。监察权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监察权与司法权以及包括审计权在内的行政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并相互配合;监察权的成立不影响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作为监察权核心内容的调查权并不等同于原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但其所包含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实质,在刑事立法和监察立法中应当以此为前提达成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主要体现于相关法律法规对监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采取调查措施的制度设计,集中表现在调查权行使、留置措施的采取以及监察证据适用规则三个方面。当前监察法律制度对这些方面的规定较为抽象模糊,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存在一些规范层面的矛盾和虚置,亟需根据刑事法律制度的规则和精神以及监察工作实践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具化和完善。监察权权力层级优越,范围广泛,权势集中,为了严防“灯下黑”,必须充分发挥党纪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建立严密有力的对监察权运行的监督机制。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控权和反腐目标,避免违背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实现包括监察权在内的国家公权力的法治化运行。
为了建设全面覆盖的国家监督体系,我国实行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宪法并出台《监察法》。新的独立监察体制形成后,作为一项新型国家权力的监察权应运而生。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制度设计,我国监察权的权力性质是一种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权力。监察权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监察权与司法权以及包括审计权在内的行政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并相互配合;监察权的成立不影响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作为监察权核心内容的调查权并不等同于原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但其所包含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实质,在刑事立法和监察立法中应当以此为前提达成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主要体现于相关法律法规对监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采取调查措施的制度设计,集中表现在调查权行使、留置措施的采取以及监察证据适用规则三个方面。当前监察法律制度对这些方面的规定较为抽象模糊,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存在一些规范层面的矛盾和虚置,亟需根据刑事法律制度的规则和精神以及监察工作实践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具化和完善。监察权权力层级优越,范围广泛,权势集中,为了严防“灯下黑”,必须充分发挥党纪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建立严密有力的对监察权运行的监督机制。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控权和反腐目标,避免违背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实现包括监察权在内的国家公权力的法治化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