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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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在制定《物权法》时,对于是否创设居住权制度有过很大的争议,后立法机关认为居住权适用范围小、能被其他制度所替代便在最终颁布的《物权法》中取消了居住权。后来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现实需求的增加,将居住权引进《物权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也在理论界掀起了热议。为了应对这种变化,我国《民法典》增设了居住权制度,并将之定性为用益物权。居住权入典有诸多好处,其可运用私法手段缓解特定群体的居住困境,助力房屋所有权实现形式的多元化,并缓和僵硬的物权法定主义。但是,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居住权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审判经验,对于权利主客体的认定、权利内容的明晰、救济方式的选择等问题,理论界与司法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因此,本文从理论与实际出发,对《民法典(三审稿)》中居住权的相关规范进行具体解读,并在此基础上对居住权未来可能的适用场景进行类型化梳理,以期能够对居住权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导。论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立法的价值检视。据立法机关说明,我国《民法典》引进居住权制度是为了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是为了认可和保护住房保障安排,但这些目的均指向正义价值,而民法典的核心价值应当是自由,应当是对私人自治的尊重,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却只能出现在时有时无的“另有约定”中。因此,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居住权制度的价值基础,明确居住权在自由与正义之间的偏向、在私法与公法中的界限,建立以自由为核心、以正义、效率、公平等价值为支撑的多元价值基础。第二部分,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规范的标准化解读。《民法典(三审稿)》用六个条文对居住权作了规定,本文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一一进行分析。第一,居住权的主体与客体。主体方面首先应当明确居住权的受益主体除居住权人外,还应当包括其家庭成员及其他需要共同生活的人,其次对法人可否成为居住权的主体进行探讨;客体方面,除房屋外还应当包括相应的附属设施,且房屋的组成部分上也可以设立居住权。第二,居住权的行使限制。我国《民法典(三审稿)》禁止居住权转让与继承,这种限制性规定使得我国居住权立法趋于保守,开放性也较小,只能适用于极其有限的主体。德国法的经验已然表明,居住权的不可移转原则并非金科玉律,只有破除这一概念枷锁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而且也只有承认居住权的可转移性,居住权才能实现自由价值,才能最大限度的尊重居住权人的私权圣神与意思自治。第三,居住权人的权利与义务。《民法典(三审稿)》只提到了最基本的占有、使用权,其他内容基本忽略,本文结合域外立法经验以及前文对居住权不可转移性的突破,增加了居住权人的收益权、优先购买权以及居住权人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第四,居住权的设立与消灭。就权利设定而言,意定居住权除了双方意思表示,还应当包括单方意思表示,比如遗嘱、遗赠等,同时以遗嘱、遗赠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在权利公示方面应区别于合同设立的居住权,此外,为更好的保护家庭弱势成员的居住权利益,也应当允许法定居住权的存在;居住权消失的原因方面,立法只规定了居住权人死亡与期限届满这两种情况,这明显不周延,应补充权利混同、抛弃、房屋灭失等情形。第三部分,居住权适用场景的类型化解读。在对《民法典(三审稿)》中居住权现有规定分析与完善的基础上,结合社会现实与立法目的,可以将居住权未来在我国的适用场景大致分为三类:社会性居住权、投资性居住权、兼具社会性与投资性的居住权,这三类基本涵盖了居住权未来在我国可能适用的所有场景。根据德国立法经验,居住权的适用空间定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不断的变化,因此,我国应以一种开放、发展的态度进行居住权立法,才能满足不断变化的现实需求。第四部分,对居住权的保护与利益协调。居住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必然存在被侵害的危险,所以必须明确居住权的可诉性,居住权人可通过物权保护方法与债权保护方法实现权利的救济。此外,居住权的设定使得一个房屋上至少存在两种权利,此时,必须对居住权与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的协调进行具体设计,才能避免多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多种权利的和谐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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