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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法规的建设最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以1982年“《城市雕塑管理条例》草案”的颁布为标志。新中国成立以来最早的城市雕塑起于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以梁思成、刘开渠等组织与创作的“人民英雄纪念碑”为起点。从中国第一个城市雕塑设置到第一个成形的法规颁布,其中经历了大约30年的历程。然而,随着中国城市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中城市雕塑的数量以及地位得到了根本性的改变。现在城市雕塑已经遍及全国所有重要城市的重要地段。城市雕塑已经成为反映一个城市重要文化精神和当地人民基本生活品质及生存状态的参照物。城市雕塑在城市建设中的地位越来越显得重要。然而,在中国城市雕塑建设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因为我国依然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政治、经济、法制建设也在继续探索与发展中,中国城市雕塑和城市雕塑管理法规的建设也在摸索中前进,在这过程中也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和现象。作者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对中国当前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法规在快速发展的现实社会中所面临的境遇进行了整体的思考。
1.城市雕塑概念的界定。
城市雕塑(urban sculpture)是中国约定俗成的专有名词,自新中国第一个城市雕塑出现至今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城市雕塑的概念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在随时间和城市空间、文化、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城市雕塑已从早期严肃的纪念碑形式走向了更加平等、自由、开放的公共艺术形式。并且城市雕塑的概念也走向了更加宽广的社会学、人类学与政治学领域。现在,我们面对1993年国家文化部、建设部颁布的《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城市雕塑的界定:“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会明显发现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①城市雕塑设置的空间范围已经超越了室外雕塑的范畴。室内外已经不能限定城市雕塑的设置域。城市雕塑的空间已经发展为城市公共视觉域的范畴,公共视觉域是一个公开的、开放的、公共的视觉领域,它包含面向公众视觉开放的所有私有空间、部分人共有空间和各种公共空间(包括室内、室外)构成的空间领域。如: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公共建筑物室内外设置的永久性公开展示的浮雕、圆雕等同样属于城市雕塑的范畴,他直接反映了这个城市的历史、文化和记忆,是城市形象的重要载体,是城市雕塑的一部分。②对于居住处室外雕塑的管理权限问题,依据《宪法》和《物权法》规定,居住处属于个人私有或部分人共有之领地,不属于公共领地。业主有使用雕塑装饰美化自己家园的权利和自由,政府只能以提供专家指导或提出建议等形式出场,在法规的建设上需要区别对待,在管理上需要灵活执行。③其他活动场地的范围太泛。要具体分析和对待,在本概念范畴内的公共活动场地的室外雕塑基本上属于城市雕塑,而非公共活动场地的室外雕塑本身就具有私有性,如果其空间视觉域也不对公众开放,那么他并不具备城市雕塑的基本功能和作用。这也就需要我们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2.职业资格准入制度问题。
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必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国家城雕委审批颁发。未持有证书者不得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1”事实上,该条例的规定已经在法律上认可了城市雕塑并不是每个人、每个艺术家都能设计的。在“《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条例”中规定“证书”的申请条件:需要有过雕塑专业学习和实践背景及经历。那么,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建立又怎样调动其他领域艺术家参与城市雕塑创作的积极性?在国外,有一部分优秀的城市雕塑是由油画家、建筑师等其他领域的艺术家创作设计的,如:毕加索创作的设置在纽约大学的《侧影》《胸像》、麻省理工大学里的《人物剪影》、瑞典赫尔斯坦德的《女子头像》等等;建筑师萨里宁创作的长达l92m矗立于把美国一分为二的密西西比河畔的《拱形门》;涂鸦艺术家基思·哈林使用钢板裁成人的形状,弯成半圆,涂上色彩表现胎儿在母体内躁动的“爬动的婴儿”等等。这些也说明了不同专业背景的艺术家同样可以创作与设计城市雕塑。艺术创作是不受专业背景限制的,只有专业特性的区别。这需要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区别地对待。再者,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又怎样在法律面前保障公众参与城市雕塑创作与建设的合法性?这是否是行业创作垄断和职业垄断的开始?完全值得我们深思!还有一点是,对于没有资格证书的非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的著名雕塑家能不能承担城雕创作设计?不能的话,这又与情理和法理的最终目的相违背。能的话,又会导致法律的不公平,这还涉及到对著名雕塑家的评定标准又是什么之问题。尽管,一个国家著名雕塑家不会太多,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同样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但是在本行业的国家法规上认可和尊重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是完全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制和法治对人性关怀和对科学、知识尊重的一个体现。职业资格准入制度不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更不能成为行业垄断的门槛,它更应该是对知识对技能的尊重和鼓励。因此,对于建立科学、健全与灵活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认证管理体系,既是目前的需要,也是未来发展的基础。
3. 公众参与问题。
城雕建设采用自下而上的分级管理机制是符合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规律的。从当前城市雕塑建设的形势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由于大部分城市雕塑使用公共资金,建设在公共空间。因此,公众对城市雕塑建设的建议和意见,将会越来越显得重要。而真正的城市雕塑建设,实际上就是政府(或投资人)、雕塑家、公众、时间这四个方面对城市公共空间的一种博弈,尽管专家和政府在最后起决定性作用,但是历史最终的评价还是大众和时间。公众在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中参与建设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然而,在城市雕塑建设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却找不到维护公众参与权的法规。那么,在城市雕塑建设过程中我们有没有对公众负责?有没有反映公众对公共空间的呼声?公众的权益得到了公共空间的尊重没有?这些都是值得我们立法者思考的。对于公众的参与还不仅表现在参与了没有,更重要的是参与者所提供意见和建议的代表性。因为,这种参与性在技术、空间、人力、财力、时间等方面很难做到让所有公众都参与进来,那么对于怎样选择最佳的公众及公众代表是值得我们去探讨的。最后,参与的公众或公众代表又以何种方式参与最能发出公众的真实呼声和对空间的精神诉求?如果没有对这些问题进行法规的约束,那么,在地方政府的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过程中就会继续遇到诸如“长官意志”“政绩工程”“暗箱操作”等等严重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阻扰了城市雕塑创作与设计的良性发展。因此,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公众的参与及其监督权利的保障,以激化公众潜在的巨大能量,促进城市雕塑在健康稳健中又好又快的发展。
4. 标准问题。
这里主要指城雕创作与设计的评审标准、工程验收的标准。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中:关于国家级和省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设计审批,分别由国家城雕委、文化部和省级城雕管理机构、省级文化厅(局)审核和批准。然而,在国家城雕委、省级城雕机构中并没有相关的审核标准来评定设计。而对于艺术的评审标准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评价系统,在目前暂时不能制定全国公认的艺术评价指标体系的情况下,对于制定行之有效的约束其评审过程的行政法规显得尤其重要!否则,就为学术腐败、行政腐败及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留下便利的绿色通道。
5.招标投标问题。
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城市雕塑立项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成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分级报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2 也就是说,在国家“招投标法”中规定国家重大城市雕塑必须采用招投标的形式进行,而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中却可以使用委托单位或个人的形式进行,如果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中不加以规范,就容易构成法规与法律之间相互抵触的热点。其次,城市雕塑工程的招投标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完全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的招投标需要一个重要的公众议标的程序,没有公众议标的程序,就容易造成“长官意志”和“行政腐败”。在实际生活中,专家认可的,不一定是大众接受的。只有采用多边权衡的形式收集大部分公众议标的建议和意见,经过综合研究权衡利弊,最终由专家组做出决定。这种操作形式与其他工程招投标具有很大的区别,需要单独例条规定。
6.监管问题。
在以往的案例中,就有雕塑家接了城雕工程,让自己的学生和雕塑工人放大与制作的,雕塑家不动一丝一毫,最后却冠以自己的名字。还有的,直接使用分包形式,化整为零。更为出格的直接在五金杂货店购买圆球、飘带不锈钢配件组装所谓的“抽象城市雕塑”。这个过程又怎么来监管?以什么标准来鉴定雕塑家的失职和违约?这都是非常现实的问题。再者,对于建设好的城市雕塑又怎么维护与管理呢?城市雕塑种类繁多,不同的城市雕塑对环境和维护管理有不同的要求。有的城市雕塑需要与大众接触以产生互动的语境,丰富雕塑的文化内涵。有的纪念性人物雕塑又站在高高的底座上不愿意接受众人的触摸等等,这些是管理面临的一种复杂性。另一个方面就是对雕塑本身的安全和保护,以及大众在与雕塑互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等等。这同样需要我们在各个层面引起注意。
7.拆除问题。
在目前的国家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法规中,并没有制定相关的拆除程序管理条例,而在现实中会遇到两个方面的问题:①违法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拆除问题。在历史上违法建设的城雕分为早期管理与执行不力及缺少法制约束;近期表现为法制意识淡薄或者没有法制意识。这两种情况产生的劣质城雕,拆除的执行方式是不能一样的。然而,面对这些劣质雕塑,政府也很为难。这里存在两个难处:一个是劣质雕塑认定的机构和组成专家的资格没有法制规范,没有有说服力的劣质雕塑评定标准,不好执行。第二个就是,执行程序问题,劣质雕塑的拆除需不需要通过申请、审议、执行的程序?是否需要给业主方上诉和申请复议的权利?等等,这些问题都存在法制缺失。②依法建设的劣质城雕拆除问题。面对依法建设的劣质城雕拆除的难度更大。在这里,认定劣质城雕的标准、拆除程序与拆除补偿成为最大的难题,拆除的劣质城雕需不需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及劣质城雕的评价标准是什么?这些都需要我们来正视。而在实际生活中要想拆除一件劣质城雕,遇到的问题要复杂得多。以至于一些执行不力的城市,宁愿任其存在,也不愿铲除“垃圾”,整治自己城市的形象。
当然,对于以上种种问题的存在,也只是任何事物在发展初期必然会遇到的情况,它并不能取代中国城市雕塑跨越式进步的整体成就。但是,要真正保障中国城市雕塑未来良好的发展速度和质量,对于建设更加科学、完整、系统的适合中国城市雕塑建设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的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法规的制订迫在眉睫。对此,政府应该规划好行政监管部门、专家指导机构、法律执行等部门清晰的管理范围和职责。加强监管、指导、执行三大领域法规建设的进度、广度、深度与力度,解决好各部门各自为政、责权不清、执行不力的现象,协调与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行政执行能力和执行效率,实施公众监督职能。并疏通各部门法规与国家法规之间的协调性、流畅性,使三者合二为一,以构成一个科学、系统、完整的法律系统,将城雕管理纳入民主化和法制化管理进程的道路,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防止任何长官意志与腐败犯罪行为。
其次,就是建构城市形象管理系统。城市雕塑只是城市形象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城市形象相关的园林、建筑、广场等公共空间建构物、建筑物、动植物等等都是一体的,由这些空间物构成的空间本身就具有空间交换与空间渗透的功能,只要一个部分出现故障就会影响其他空间的功能。城市雕塑设置在公共空间或私有空间中其本身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然而,对于构成城市雕塑的重要人文、空间环境等等却很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如果这种空间与人文环境被人为的改造了,同样是对城市雕塑的重要损害,直至威胁到城市雕塑存在的生命力。反过来,与城市雕塑相关的建筑、园林及其相关附属物等等同样也少不了周围空间精神聚合物(如:城市雕塑、公共艺术品等)对自身的支撑和维持。因此,要想真正建立起良好的城市雕塑管理法制环境,就务必建立好系统的城市形象管理体系,对构成城市形象的整个系统加以科学、系统、完整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参考文献:
1 国家文化部、建设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1993.9.1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
1.城市雕塑概念的界定。
城市雕塑(urban sculpture)是中国约定俗成的专有名词,自新中国第一个城市雕塑出现至今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城市雕塑的概念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在随时间和城市空间、文化、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城市雕塑已从早期严肃的纪念碑形式走向了更加平等、自由、开放的公共艺术形式。并且城市雕塑的概念也走向了更加宽广的社会学、人类学与政治学领域。现在,我们面对1993年国家文化部、建设部颁布的《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城市雕塑的界定:“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会明显发现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①城市雕塑设置的空间范围已经超越了室外雕塑的范畴。室内外已经不能限定城市雕塑的设置域。城市雕塑的空间已经发展为城市公共视觉域的范畴,公共视觉域是一个公开的、开放的、公共的视觉领域,它包含面向公众视觉开放的所有私有空间、部分人共有空间和各种公共空间(包括室内、室外)构成的空间领域。如: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公共建筑物室内外设置的永久性公开展示的浮雕、圆雕等同样属于城市雕塑的范畴,他直接反映了这个城市的历史、文化和记忆,是城市形象的重要载体,是城市雕塑的一部分。②对于居住处室外雕塑的管理权限问题,依据《宪法》和《物权法》规定,居住处属于个人私有或部分人共有之领地,不属于公共领地。业主有使用雕塑装饰美化自己家园的权利和自由,政府只能以提供专家指导或提出建议等形式出场,在法规的建设上需要区别对待,在管理上需要灵活执行。③其他活动场地的范围太泛。要具体分析和对待,在本概念范畴内的公共活动场地的室外雕塑基本上属于城市雕塑,而非公共活动场地的室外雕塑本身就具有私有性,如果其空间视觉域也不对公众开放,那么他并不具备城市雕塑的基本功能和作用。这也就需要我们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2.职业资格准入制度问题。
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必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国家城雕委审批颁发。未持有证书者不得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1”事实上,该条例的规定已经在法律上认可了城市雕塑并不是每个人、每个艺术家都能设计的。在“《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条例”中规定“证书”的申请条件:需要有过雕塑专业学习和实践背景及经历。那么,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建立又怎样调动其他领域艺术家参与城市雕塑创作的积极性?在国外,有一部分优秀的城市雕塑是由油画家、建筑师等其他领域的艺术家创作设计的,如:毕加索创作的设置在纽约大学的《侧影》《胸像》、麻省理工大学里的《人物剪影》、瑞典赫尔斯坦德的《女子头像》等等;建筑师萨里宁创作的长达l92m矗立于把美国一分为二的密西西比河畔的《拱形门》;涂鸦艺术家基思·哈林使用钢板裁成人的形状,弯成半圆,涂上色彩表现胎儿在母体内躁动的“爬动的婴儿”等等。这些也说明了不同专业背景的艺术家同样可以创作与设计城市雕塑。艺术创作是不受专业背景限制的,只有专业特性的区别。这需要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区别地对待。再者,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又怎样在法律面前保障公众参与城市雕塑创作与建设的合法性?这是否是行业创作垄断和职业垄断的开始?完全值得我们深思!还有一点是,对于没有资格证书的非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的著名雕塑家能不能承担城雕创作设计?不能的话,这又与情理和法理的最终目的相违背。能的话,又会导致法律的不公平,这还涉及到对著名雕塑家的评定标准又是什么之问题。尽管,一个国家著名雕塑家不会太多,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同样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但是在本行业的国家法规上认可和尊重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是完全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制和法治对人性关怀和对科学、知识尊重的一个体现。职业资格准入制度不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更不能成为行业垄断的门槛,它更应该是对知识对技能的尊重和鼓励。因此,对于建立科学、健全与灵活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认证管理体系,既是目前的需要,也是未来发展的基础。
3. 公众参与问题。
城雕建设采用自下而上的分级管理机制是符合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规律的。从当前城市雕塑建设的形势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由于大部分城市雕塑使用公共资金,建设在公共空间。因此,公众对城市雕塑建设的建议和意见,将会越来越显得重要。而真正的城市雕塑建设,实际上就是政府(或投资人)、雕塑家、公众、时间这四个方面对城市公共空间的一种博弈,尽管专家和政府在最后起决定性作用,但是历史最终的评价还是大众和时间。公众在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中参与建设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然而,在城市雕塑建设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却找不到维护公众参与权的法规。那么,在城市雕塑建设过程中我们有没有对公众负责?有没有反映公众对公共空间的呼声?公众的权益得到了公共空间的尊重没有?这些都是值得我们立法者思考的。对于公众的参与还不仅表现在参与了没有,更重要的是参与者所提供意见和建议的代表性。因为,这种参与性在技术、空间、人力、财力、时间等方面很难做到让所有公众都参与进来,那么对于怎样选择最佳的公众及公众代表是值得我们去探讨的。最后,参与的公众或公众代表又以何种方式参与最能发出公众的真实呼声和对空间的精神诉求?如果没有对这些问题进行法规的约束,那么,在地方政府的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过程中就会继续遇到诸如“长官意志”“政绩工程”“暗箱操作”等等严重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阻扰了城市雕塑创作与设计的良性发展。因此,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公众的参与及其监督权利的保障,以激化公众潜在的巨大能量,促进城市雕塑在健康稳健中又好又快的发展。
4. 标准问题。
这里主要指城雕创作与设计的评审标准、工程验收的标准。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中:关于国家级和省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设计审批,分别由国家城雕委、文化部和省级城雕管理机构、省级文化厅(局)审核和批准。然而,在国家城雕委、省级城雕机构中并没有相关的审核标准来评定设计。而对于艺术的评审标准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评价系统,在目前暂时不能制定全国公认的艺术评价指标体系的情况下,对于制定行之有效的约束其评审过程的行政法规显得尤其重要!否则,就为学术腐败、行政腐败及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留下便利的绿色通道。
5.招标投标问题。
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城市雕塑立项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成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分级报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2 也就是说,在国家“招投标法”中规定国家重大城市雕塑必须采用招投标的形式进行,而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中却可以使用委托单位或个人的形式进行,如果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中不加以规范,就容易构成法规与法律之间相互抵触的热点。其次,城市雕塑工程的招投标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完全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的招投标需要一个重要的公众议标的程序,没有公众议标的程序,就容易造成“长官意志”和“行政腐败”。在实际生活中,专家认可的,不一定是大众接受的。只有采用多边权衡的形式收集大部分公众议标的建议和意见,经过综合研究权衡利弊,最终由专家组做出决定。这种操作形式与其他工程招投标具有很大的区别,需要单独例条规定。
6.监管问题。
在以往的案例中,就有雕塑家接了城雕工程,让自己的学生和雕塑工人放大与制作的,雕塑家不动一丝一毫,最后却冠以自己的名字。还有的,直接使用分包形式,化整为零。更为出格的直接在五金杂货店购买圆球、飘带不锈钢配件组装所谓的“抽象城市雕塑”。这个过程又怎么来监管?以什么标准来鉴定雕塑家的失职和违约?这都是非常现实的问题。再者,对于建设好的城市雕塑又怎么维护与管理呢?城市雕塑种类繁多,不同的城市雕塑对环境和维护管理有不同的要求。有的城市雕塑需要与大众接触以产生互动的语境,丰富雕塑的文化内涵。有的纪念性人物雕塑又站在高高的底座上不愿意接受众人的触摸等等,这些是管理面临的一种复杂性。另一个方面就是对雕塑本身的安全和保护,以及大众在与雕塑互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等等。这同样需要我们在各个层面引起注意。
7.拆除问题。
在目前的国家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法规中,并没有制定相关的拆除程序管理条例,而在现实中会遇到两个方面的问题:①违法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拆除问题。在历史上违法建设的城雕分为早期管理与执行不力及缺少法制约束;近期表现为法制意识淡薄或者没有法制意识。这两种情况产生的劣质城雕,拆除的执行方式是不能一样的。然而,面对这些劣质雕塑,政府也很为难。这里存在两个难处:一个是劣质雕塑认定的机构和组成专家的资格没有法制规范,没有有说服力的劣质雕塑评定标准,不好执行。第二个就是,执行程序问题,劣质雕塑的拆除需不需要通过申请、审议、执行的程序?是否需要给业主方上诉和申请复议的权利?等等,这些问题都存在法制缺失。②依法建设的劣质城雕拆除问题。面对依法建设的劣质城雕拆除的难度更大。在这里,认定劣质城雕的标准、拆除程序与拆除补偿成为最大的难题,拆除的劣质城雕需不需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及劣质城雕的评价标准是什么?这些都需要我们来正视。而在实际生活中要想拆除一件劣质城雕,遇到的问题要复杂得多。以至于一些执行不力的城市,宁愿任其存在,也不愿铲除“垃圾”,整治自己城市的形象。
当然,对于以上种种问题的存在,也只是任何事物在发展初期必然会遇到的情况,它并不能取代中国城市雕塑跨越式进步的整体成就。但是,要真正保障中国城市雕塑未来良好的发展速度和质量,对于建设更加科学、完整、系统的适合中国城市雕塑建设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的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法规的制订迫在眉睫。对此,政府应该规划好行政监管部门、专家指导机构、法律执行等部门清晰的管理范围和职责。加强监管、指导、执行三大领域法规建设的进度、广度、深度与力度,解决好各部门各自为政、责权不清、执行不力的现象,协调与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行政执行能力和执行效率,实施公众监督职能。并疏通各部门法规与国家法规之间的协调性、流畅性,使三者合二为一,以构成一个科学、系统、完整的法律系统,将城雕管理纳入民主化和法制化管理进程的道路,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防止任何长官意志与腐败犯罪行为。
其次,就是建构城市形象管理系统。城市雕塑只是城市形象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城市形象相关的园林、建筑、广场等公共空间建构物、建筑物、动植物等等都是一体的,由这些空间物构成的空间本身就具有空间交换与空间渗透的功能,只要一个部分出现故障就会影响其他空间的功能。城市雕塑设置在公共空间或私有空间中其本身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然而,对于构成城市雕塑的重要人文、空间环境等等却很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如果这种空间与人文环境被人为的改造了,同样是对城市雕塑的重要损害,直至威胁到城市雕塑存在的生命力。反过来,与城市雕塑相关的建筑、园林及其相关附属物等等同样也少不了周围空间精神聚合物(如:城市雕塑、公共艺术品等)对自身的支撑和维持。因此,要想真正建立起良好的城市雕塑管理法制环境,就务必建立好系统的城市形象管理体系,对构成城市形象的整个系统加以科学、系统、完整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参考文献:
1 国家文化部、建设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1993.9.1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