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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负有检察监督职责。本文指出在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权威缺乏法律保障、监管难点导致监督难点等问题,亟需通过完善监督程序立法、健全检察监督机制、强化配合协调关系等措施加以改进。
关键词看守所 检察监督 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83-02
一、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机制不健全
1.诉讼文书持有率低,监督有依赖性。刑事案件诉讼环节多,诉讼时限计算复杂,而法律并没有规定拘留证、逮捕证、延长办案期限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执行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要送达监所检察科,所以目前驻所检察没有上述诉讼文书,每天向看守所调阅上述文书工作效率太低,而单纯依据看守所监管网络记载的信息监督又有监督滞后的可能性,甚至会发生看守所登记错误而影响我们监督有效性的情况。再则,《四个办法》软件系统要求驻所检察录入的大部分信息如果没有及时送达的诉讼文书为根本,其作用就等于看守所监管信息的拷贝,实用价值低。
2.超期羁押检察监督有漏洞。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中院以上上级院经办案件羁押期限无法监督。主要原因是上述经办单位没有实行换押制定,而我们作为基层检察院又无法有效监督上级检察院、法院。该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也给我们日常检察工作带来不良影响。即巡查监区时在押人员对自己的羁押期限提出疑问,我们却不能予以法律救济,影响检察机关威信。
(二)检察监督权威缺乏法律保障
目前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被监督单位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要承担什么后果,检察监督权威缺乏保障。如羁押期限警示工作,《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规定看守所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看守所目前没有开展此项工作,我们提出纠正意见,看守所回复警力不足而使纠正意见流于一纸空文。
(三)监管难点导致监督难点
1.重刑犯。重刑犯(无期徒刑以上)往往因涉及案件重大、复杂,诉讼程序多,导致羁押时间长,重刑犯往往都是亡命之徒,很可能会作鱼死网破的最后挣扎、拉人垫背的最后疯狂、自暴自弃的自我毁灭等,故而脱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自杀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为此监管压力很大,每逢重大节假日,大多数死刑犯躁动不安,监管民警高度警惕,思想非常紧张。看守所警力不足、监管压力大的情况导致部分民警对监管工作厌倦,工作情绪不稳、渴望换岗,由此我们的检察监督工作难度也增大。
2.患有精神疾病的在押人员。近年来,有精神疾病的在押人员有增多趋势,其中部分人员因为不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或监外执行条件而只能羁押,凭目前鹿城区看守所的条件这些人单独羁押、专人管理还不太可能,只能在其不发病期间和其他在押人员共同羁押,但是由于精神疾病是突然发病,而且往往具有伤害性,所以对这些人的监管可以说防不胜防,检察监督难度也很大。
3.装疯卖傻等破坏监管秩序的人员。1997年《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该条文规定犯罪主体是“罪犯”,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列举的四种情形之外,没有设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分析,“未决犯”、四种情形以外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看守所是監管场所,但“未决犯”占大多数,该条文的上述规定对维护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十分乏力,必然导致部分在押人员自恃法无明文规定,“大错不犯,小错不断”频繁违规,顶撞民警,不服管教,自伤自残等,公开抗拒监管。而目前新闻媒体对于看守所的密切关注在某些方面让上述人员找到精神支柱,其错误地认为“只要硬到底,干警就会让步,反正法律规定了干警不准体罚、打骂罪犯。”对于上述行为,目前只能给以警告、记过、关禁闭、戴刑具等处理,而上述人员本就处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这些处理对顽固分子起不到制止和防范作用。
4.劳动犯。鹿城区看守所在押人员数量大,留所服刑罪犯多,劳动犯的管理是个难点。留所服刑的罪犯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看守所因为警力不足,很多事情也需要留所服刑罪犯的参与,比如打扫卫生,搬运劳动产品,分送生活物品等等,参与上述劳动的留所服刑罪犯通常被称为劳动犯,这部分人参与上述劳动给监区管理带来方便,但同时也带来隐患。因为这些人在监区走动的过程,特别是在未决羁押监区的走动,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与其他在押人员的交流,就存在给犯罪嫌疑人传授“经验”的可能,存在给犯罪嫌疑人相互传递信息的可能,甚至将狱外信息传递给犯罪嫌疑人的可能(因为已决罪犯是可以会见家属的),监管难度相当大。日常监督难度也很大。
二、完善检察监督权能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监督机制
1.建立文书送达和信息通报制度。首先要建立各办案单位应将与在押人员羁押期限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下转第187页)(上接第183页)送达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备案制度。其次,看守所应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到虽然检察机关和看守所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但是两者的目标、任务是一致的,只是分工不同,相互要建立信息共享和通报制度,对发生在监管场所的违法违纪情况,监管场所应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通报。
2.规范中院以上上级院办理案件换押制度。无换押无监督,而就羁押期限的监督来讲,不仅可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还可提高司法效率,缓解看守所监管压力。
(二)完善立法,细化监督程序,保障检察监督权威
目前由于法律对监管活动监督立法没有详细规定,实际工作中我们对监管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依据《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一级检察室考核规范》等等,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所以应加快立法步伐,以法律形式对监管活动监督权的设立、行使、保障和制约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监督就不会流于形式,《纠正违法通知书》也就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三)群策群力,化解监管难点
1.加大宣传力度,缩短诉讼时间。一方面是动员在押人员主动缩短诉讼时间,如加强向未决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传“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力度,鼓励他们坦白交代并主动选择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等诉讼程序,缩短未决羁押时间,争取从轻量刑。又如加强对监狱服刑好处的宣传,让那些想利用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刻意拖延诉讼时间以期留所服刑的罪犯解除思想顾虑,放弃浪费司法资源的“拖延诉讼”,以良好的心态到监狱服刑。另一方面是要敦促各办案单位及时结案,特别是可能被判处重刑的案件,如何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办案速度应是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2.增强警力,改良硬件设施。一是增强警力有利于缓解监管民警的压力,提高监管效能。二是针对精神疾病患者增多的趋势,看守所应配备专科医生,建立专门诊疗室,将该特殊群体的日常保健工作纳入监管工作的特殊范畴,同时精神科医生还可以对其他在押人员进行心理疏导,有利于稳定监管秩序。
3.建议修改破坏监管秩序罪法律条文,增强法律威慑力。建议立法完善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扩大的主体范围,将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普通人包括在内。增加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要件,将冲击办公场所、散布虚假消息,装神弄鬼,造成在押人员恐慌、破坏劳动工具、劳动设备和故意浪费生产原辅材料及产品、破坏警戒设施等行为均应认定为该罪的表现形式。
4.建立全市留所服刑犯集中改造场所,构建未决犯和已决犯分所羁押的管理模式。鉴于目前温州地区各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数量均较高,监管工作中普遍存在劳动犯管理难的问题,建议建立专门的改造场所,将留所服刑罪犯从各看守所分离出来,集中关押,改造经费统筹安排,建立符合短刑犯改造要求的改造制度,配置具有专门知识的优秀管教团队,依法监管、规范监管。这一方面可有效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消除劳动犯管理困难的问题,突出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功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改善留所服刑罪犯的改造条件,提高改造效果。
关键词看守所 检察监督 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83-02
一、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机制不健全
1.诉讼文书持有率低,监督有依赖性。刑事案件诉讼环节多,诉讼时限计算复杂,而法律并没有规定拘留证、逮捕证、延长办案期限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执行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要送达监所检察科,所以目前驻所检察没有上述诉讼文书,每天向看守所调阅上述文书工作效率太低,而单纯依据看守所监管网络记载的信息监督又有监督滞后的可能性,甚至会发生看守所登记错误而影响我们监督有效性的情况。再则,《四个办法》软件系统要求驻所检察录入的大部分信息如果没有及时送达的诉讼文书为根本,其作用就等于看守所监管信息的拷贝,实用价值低。
2.超期羁押检察监督有漏洞。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中院以上上级院经办案件羁押期限无法监督。主要原因是上述经办单位没有实行换押制定,而我们作为基层检察院又无法有效监督上级检察院、法院。该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也给我们日常检察工作带来不良影响。即巡查监区时在押人员对自己的羁押期限提出疑问,我们却不能予以法律救济,影响检察机关威信。
(二)检察监督权威缺乏法律保障
目前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被监督单位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要承担什么后果,检察监督权威缺乏保障。如羁押期限警示工作,《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规定看守所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看守所目前没有开展此项工作,我们提出纠正意见,看守所回复警力不足而使纠正意见流于一纸空文。
(三)监管难点导致监督难点
1.重刑犯。重刑犯(无期徒刑以上)往往因涉及案件重大、复杂,诉讼程序多,导致羁押时间长,重刑犯往往都是亡命之徒,很可能会作鱼死网破的最后挣扎、拉人垫背的最后疯狂、自暴自弃的自我毁灭等,故而脱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自杀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为此监管压力很大,每逢重大节假日,大多数死刑犯躁动不安,监管民警高度警惕,思想非常紧张。看守所警力不足、监管压力大的情况导致部分民警对监管工作厌倦,工作情绪不稳、渴望换岗,由此我们的检察监督工作难度也增大。
2.患有精神疾病的在押人员。近年来,有精神疾病的在押人员有增多趋势,其中部分人员因为不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或监外执行条件而只能羁押,凭目前鹿城区看守所的条件这些人单独羁押、专人管理还不太可能,只能在其不发病期间和其他在押人员共同羁押,但是由于精神疾病是突然发病,而且往往具有伤害性,所以对这些人的监管可以说防不胜防,检察监督难度也很大。
3.装疯卖傻等破坏监管秩序的人员。1997年《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该条文规定犯罪主体是“罪犯”,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列举的四种情形之外,没有设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分析,“未决犯”、四种情形以外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看守所是監管场所,但“未决犯”占大多数,该条文的上述规定对维护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十分乏力,必然导致部分在押人员自恃法无明文规定,“大错不犯,小错不断”频繁违规,顶撞民警,不服管教,自伤自残等,公开抗拒监管。而目前新闻媒体对于看守所的密切关注在某些方面让上述人员找到精神支柱,其错误地认为“只要硬到底,干警就会让步,反正法律规定了干警不准体罚、打骂罪犯。”对于上述行为,目前只能给以警告、记过、关禁闭、戴刑具等处理,而上述人员本就处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这些处理对顽固分子起不到制止和防范作用。
4.劳动犯。鹿城区看守所在押人员数量大,留所服刑罪犯多,劳动犯的管理是个难点。留所服刑的罪犯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看守所因为警力不足,很多事情也需要留所服刑罪犯的参与,比如打扫卫生,搬运劳动产品,分送生活物品等等,参与上述劳动的留所服刑罪犯通常被称为劳动犯,这部分人参与上述劳动给监区管理带来方便,但同时也带来隐患。因为这些人在监区走动的过程,特别是在未决羁押监区的走动,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与其他在押人员的交流,就存在给犯罪嫌疑人传授“经验”的可能,存在给犯罪嫌疑人相互传递信息的可能,甚至将狱外信息传递给犯罪嫌疑人的可能(因为已决罪犯是可以会见家属的),监管难度相当大。日常监督难度也很大。
二、完善检察监督权能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监督机制
1.建立文书送达和信息通报制度。首先要建立各办案单位应将与在押人员羁押期限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下转第187页)(上接第183页)送达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备案制度。其次,看守所应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到虽然检察机关和看守所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但是两者的目标、任务是一致的,只是分工不同,相互要建立信息共享和通报制度,对发生在监管场所的违法违纪情况,监管场所应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通报。
2.规范中院以上上级院办理案件换押制度。无换押无监督,而就羁押期限的监督来讲,不仅可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还可提高司法效率,缓解看守所监管压力。
(二)完善立法,细化监督程序,保障检察监督权威
目前由于法律对监管活动监督立法没有详细规定,实际工作中我们对监管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依据《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一级检察室考核规范》等等,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所以应加快立法步伐,以法律形式对监管活动监督权的设立、行使、保障和制约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监督就不会流于形式,《纠正违法通知书》也就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三)群策群力,化解监管难点
1.加大宣传力度,缩短诉讼时间。一方面是动员在押人员主动缩短诉讼时间,如加强向未决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传“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力度,鼓励他们坦白交代并主动选择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等诉讼程序,缩短未决羁押时间,争取从轻量刑。又如加强对监狱服刑好处的宣传,让那些想利用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刻意拖延诉讼时间以期留所服刑的罪犯解除思想顾虑,放弃浪费司法资源的“拖延诉讼”,以良好的心态到监狱服刑。另一方面是要敦促各办案单位及时结案,特别是可能被判处重刑的案件,如何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办案速度应是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2.增强警力,改良硬件设施。一是增强警力有利于缓解监管民警的压力,提高监管效能。二是针对精神疾病患者增多的趋势,看守所应配备专科医生,建立专门诊疗室,将该特殊群体的日常保健工作纳入监管工作的特殊范畴,同时精神科医生还可以对其他在押人员进行心理疏导,有利于稳定监管秩序。
3.建议修改破坏监管秩序罪法律条文,增强法律威慑力。建议立法完善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扩大的主体范围,将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普通人包括在内。增加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要件,将冲击办公场所、散布虚假消息,装神弄鬼,造成在押人员恐慌、破坏劳动工具、劳动设备和故意浪费生产原辅材料及产品、破坏警戒设施等行为均应认定为该罪的表现形式。
4.建立全市留所服刑犯集中改造场所,构建未决犯和已决犯分所羁押的管理模式。鉴于目前温州地区各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数量均较高,监管工作中普遍存在劳动犯管理难的问题,建议建立专门的改造场所,将留所服刑罪犯从各看守所分离出来,集中关押,改造经费统筹安排,建立符合短刑犯改造要求的改造制度,配置具有专门知识的优秀管教团队,依法监管、规范监管。这一方面可有效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消除劳动犯管理困难的问题,突出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功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改善留所服刑罪犯的改造条件,提高改造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