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权相关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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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其主要内容是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上提到上一级检察院,以利于对检察侦查权的监督。对于这次司法改革,检察侦查权的设置合理性问题再一次引起学界的争论,本文拟从检察侦查权的产生、设立价值入手,对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的应当性进行解释,并对如何完善与监督检察侦查权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检察制度;侦查权;诉讼;监督
  
  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认真组织实施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通知》,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上提到上一级检察院。对于这次的司法改革,法学界又兴起一波对检察侦查权设立的合理性的争论潮。本文拟从检察侦查权的产生、设立价值入手,对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的应当性进行解释,并对如何完善与监督检察侦查权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检察机关是否应该具有侦查权
  
  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权力的产生总是依存于一定的国家政治制度,并由其派生与废止。检察侦查权也不例外。
  (一)从检察侦查权的产生看
  检察侦查权是随检察权而产生,并与检察权而同存。但隶属于检察权的检察侦查权并非与刑事诉讼相伴而生。14世纪初,法国首先建立了检察制度,实现了控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离。检察权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力。而在此过程中,与控诉紧密相关的侦查职能,也就自然落到了检察官的肩上,侦查成为控诉权的一部分,其衍生于公诉权。这便是许多国家检察官拥有侦查权甚至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历史原因。
  (二)从检察侦查权的属性看
  侦查权的产生决定了的它的本质属性。作为公诉权的派生权力,侦查权是为公诉权服务或者是公诉权的一种延伸。如检察机关拥有的侦查权、侦查指挥权,其实质就是公诉权的向前延伸。在检察权的各项具体权能中,公诉权处于核心地位,属于上位权;而侦查权是为了实现公诉的职能,是为了更有效地行使公诉权,属于下位权。因此作为行使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刑事犯罪,应当有权进行侦查。即拥有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必然拥有公诉权所派生的侦查权。侦查权对于公诉权的这种实体意义,无可置疑地反映了它对检察职能的实现至为重要。
  (三)从检察侦查权的设立看
  从国际检察制度发展趋势来看,“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特点之一。”[1]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虽在设置检察侦查权以及检察机关如何行使侦查权方面存有差异,但它们都共同表现为拥有侦查权。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一般单独行使侦查权,在侦查体制上与警察机关属并列模式,其对职务犯罪案件直接单独进行侦查,两者地位平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与警察等其他侦查机关共同行使侦查权,在侦查体制上属复合模式,即对应每个具体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同时拥有侦查权,并且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和指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随着两大法系相互的借鉴和融合,两大法系国家在检警模式上又有趋同的态势。但是从基本模式而言,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符合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
  (四)从设立检察侦查权的制度价值看
   一是檢察侦查权使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再流于形式。在侦查机关拒不接受通知立案监督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启动刑事程序,以保护国家、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不受犯罪侵害,保障国家追诉权的实现。二是检察侦查权的存在使检察引导侦查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在理论上,检察引导侦查突破了监督权事后被动性,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前到了事前,变监督的被动性为主动性。在实践上,检察引导侦查的具有提高侦查的效率、便于监督等作用。三是检察侦查权为实现侦检一体化打下基础。检察权的形成过程决定了侦检关系的密切性。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有领导或指挥权,特别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检察机关在法律上被确定为侦查的主导者,而侦查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或协助机关。检察侦查权的存在为在我国实现侦检一体化提供了基础条件。四是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在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现代法治精神之一便是讲求诉讼效率,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2]。对于能够由检察机关直接取证的案件,无须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者补充侦查,这样就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综上分析,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是具有应当性的,但需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监督。不能因权力来源的正当性而忽视了其应受控制性。从权力的合理设立和配置上看,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具有“天生的短板”,即“同体监督”[3]。即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然而对这种侦查权的监督则仍为检察机关自身。尽管以前在各检察院内部实行侦捕分开、侦诉分离,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分别由其他两个部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但这样的监督制约与对公安侦查权的监督显然不可相比。即便是高检发布了《关于认真组织实施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通知》,把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上提,也改变不了同一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特别是法律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具有领导权时,侦捕不分的嫌疑依旧难以洗脱。比较世界各国通行的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即由法官介入审查并签署强制措施令状的做法,则更显监督力度之单薄。正是这种结构性缺陷,不可避免地影响检察侦查权的正确有效发挥。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具有怎样的侦查权呢?
  
  二、检察机关应该如何完善侦查权
  
  (一)完善检察侦查权的应符合立法本意。
  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检察侦查权应该是怎样但另一宪法性法律文件《立法法》第8条有相关规定:“凡是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及诉讼制度应由法律加以规定”。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规定是侦查权的权力来源。检察机关侦查权只是侦查权具体化的一种形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是立法对侦查的定义包含了侦查主体、侦查的依据及侦查的运作方式及限制。而对于侦查权的定义我国有的学者将其界定为“是国家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4]。这种定义是对检察侦查权的概括与立法本意是相符的。
  (二)完善检察侦查权应加强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能力。
  从检察立法和检察实践看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宣传法制、预防犯罪[5]。由于以上任务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从应然层面讲应当享有直接侦查权。因为这样有利于减少侦控机关之间的摩擦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追诉的效益。因此在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这种职权是必要的台湾学者陈朴生甚至认为“侦查犯罪之权应属于检察官”[6]。从实然层面上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检察机关有直接侦查权。如日本、德国、法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具备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那么广泛的直接侦查权但一般规定对国家公务人员犯罪等某些案件享有直接侦查权。我国检察机关也具有直接侦查权是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直接立案侦查权和补充侦查权。对贪污受贿、渎职犯罪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直接侦查。补充侦查权是一个审查缺漏、补充证据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的三种情形。补充侦查实施权就是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活动中直接实施侦查的权力。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又可以分为自侦案件的补充侦查权与非自侦案件的补充侦查权。对于自侦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当然拥有补充侦查权。对于非自侦案件在审查批捕阶段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只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又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但在实践中因检察侦查手段技术的限制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活动中难以发挥实际作用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况几乎为零。这就需要在今后的检察工作中以完善检察侦查权为目的不断加强检察侦查工作。
  (三)完善检察侦查权应赋予检察机关侦查引导权
  侦查引导权又称间接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本身不实施侦查行为而是指导、指挥或引导其他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权力。日本、德国等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检察机关有权调动和指挥警方的侦查活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规定在侦查犯罪的范围内警察只担当辅助检察院的责任警察只能做出“不允许延误”决定对自己侦查结果应为“不延迟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一步侦查。在法国司法警官在犯罪现场进行侦查时一旦检察官亲临现场司法警官立即丧失权力而由检察官继续侦查检察官也可以指示司法警官继续侦查[7]。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虽然没有大陆法系国家同行们的权力大但也有不断增长的趋势。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之间是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对大部分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检察院的制约仅仅是事后的纠错监督有一定的被动性且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改革新的庭审方式和证据规则已对控诉的要求有所提高诉讼当事人主义及平等对抗原则使国家控诉机关担负证明犯罪事实的更艰巨的任务增加了对案件质量的考验。因此我們认为给予检察机关侦查引导权是有必要的。
  
  三、如何对检察机关侦查权进行监督
  
  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监督要从增强监督力度和监督效能出发按照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司法结构框架认真总结和完善已被实践证明卓有成效的监督机制加强自我控制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纵横的监督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审查机制突出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和监督的力度。此外还应积极推进立法控制和社会控制要抓住监督中的主要问题和环节设计并建立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包括事后的司法介入审查机制授予当事人必要的自保权和防御权。要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采用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对检察侦查权的监督和控制。
  
  [注释]
  [1]叶青,刘素芳.中外检察制度的考察与比较.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2]陈维,全莉.检察侦查权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9).
  [3]林叶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构建与控制.政治与法律,2005,(1).
  [4]任惠华.侦查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109.
  [5]金明焕.比较检察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 .85~87.
  [6][台]陈朴生.刑事诉讼法论.台湾正中书局,1970.143.
  [7]种松志,卢东林,范志勇.侦查指导权初探.人民检察,1999,(12).
  
  [作者简介]蒋丽萍(1976—),女,福建尤溪人,工作单位: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制度;赵愉,女,湖南常德人,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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