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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限于刑法对减轻从轻情节规定的模糊性,污染环境罪中减轻从轻情节的认定特别是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更多依赖裁判者经验估推。为此,以一般减轻从轻情节为基础,结合污染环境罪之特殊性,明确此罪中各减轻从轻情节的性质归属,是污染环境罪中正确认定及适用减轻从轻情节的应然进路。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减轻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106-02
作者简介:何双凤(1988-),女,湖南邵阳人,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教师,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一、问题提出:由一起土地污染案引发的思考①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从事不锈钢门花的生产加工商。因生产需要,在厂房内修建了电解池和清洗池,分别用于门花的电解抛光(主要利用强酸溶液)及清洗。2015年底,环保局对该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工厂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便直接将生产污水通过暗沟向外排放,遂对其进行查处。调查期间,李某将清洗池液体进行了处置,并支付污水处置费26000元。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工厂附近的土壤颗粒均检出重金属铬及其化合物,且含量严重超标。后李某被环保部门以拿调查结果之名叫至環保部门,被等待的民警传唤到案。
(二)裁判中的主要分歧
两审法院均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的主要分歧是: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于调查期间处置清洗池的行为,不属于《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情形;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行为虽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情形,但可体现其悔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两审判决在减轻从轻情节的认定上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说明,在现行法体系下究竟哪种解决思路更为妥当,抑或说理、论证更为充分正当。依据基本案情,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两个核心问题值得深究:第一,什么是减轻从轻情节?其适用情形为何?第二,假设本案定罪无误,即李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在此犯罪类型中两审法院就案中所涉减轻从轻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规范依据为何?
下文拟就这几项问题,在检讨法院判决基础上,结合规范解释学视域以厘清环境污染犯罪中减轻从轻情节的认定问题。
二、减轻从轻情节的规范定义及适用情形
(一)减轻从轻情节的规范定义
减轻从轻情节,顾名思义,系减轻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的统称,二者皆属从宽量刑情节。藉由刑法对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运用原则规定,可管窥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规范内旨:
1.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限度内,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由此可知,从轻处罚情节即应是指依据刑法规定可以在法定刑处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各种情形。
2.减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1]与从轻处罚不同,减轻处罚突破了法定刑最低限度。《刑法》将减轻处罚细分为两种情形:一为一般减轻,即“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减轻处罚”;二为特殊减轻,即“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基于案件情况的特殊性,经最高法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减轻处罚。由此意蕴,减轻处罚情节则应是指依据刑法规定或经最高法核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各种情形。
(二)减轻从轻情节的适用情形
根据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量刑情节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同理,作为量刑情节中的重要一类,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理应亦可分为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两种。以此为分类,根据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要言之,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含括的具体情形主要有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自首、立功、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教唆他人犯罪等多种情节,在此不一一列明;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刑法规范未予明示预设,但根据立法精神及2017年最高法新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一般认为其主要包括七种,即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等。[2]
三、污染环境罪中减轻从轻情节的具体认定
(一)《解释》第五条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的认定
从定罪上看,本案构成污染环境罪无疑,以此为逻辑支点,检视本案中所涉争议焦点。李某在被环保部门调查期间将清洗池污水委托有危废处理资质的公司进行专业化处置,消除污染隐患行为,该情形是否属于《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特殊“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此乃本案的争议焦点。
2016年两高专门针对环境污染类犯罪颁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据此规定可知,此处的特殊“从宽处罚”情节,应系属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于此,需特别注意者,乃因我国刑法所称从宽情节具体含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三类情节,而前述规范表述中,其前半部分已就免除处罚情节予以单独表达,故可推知其后半部分所称“应当从宽处罚”中的“从宽处罚”,应仅指“减轻、从轻处罚”。
以此为前提,进一步分析,参照《解释》第五条对“从宽处罚”情节的情状描述,可知欲构成此处之特殊“从宽处罚”情节,须达条件有三:第一,行为性质上,需构成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之罪;第二,行为危害程度上,需刚达刑事追责标准;第三,行为主体表现上,需系初犯且事后有积极补过、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等悔罪表现。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减轻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106-02
作者简介:何双凤(1988-),女,湖南邵阳人,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教师,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一、问题提出:由一起土地污染案引发的思考①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从事不锈钢门花的生产加工商。因生产需要,在厂房内修建了电解池和清洗池,分别用于门花的电解抛光(主要利用强酸溶液)及清洗。2015年底,环保局对该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工厂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便直接将生产污水通过暗沟向外排放,遂对其进行查处。调查期间,李某将清洗池液体进行了处置,并支付污水处置费26000元。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工厂附近的土壤颗粒均检出重金属铬及其化合物,且含量严重超标。后李某被环保部门以拿调查结果之名叫至環保部门,被等待的民警传唤到案。
(二)裁判中的主要分歧
两审法院均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的主要分歧是: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于调查期间处置清洗池的行为,不属于《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情形;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行为虽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情形,但可体现其悔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两审判决在减轻从轻情节的认定上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说明,在现行法体系下究竟哪种解决思路更为妥当,抑或说理、论证更为充分正当。依据基本案情,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两个核心问题值得深究:第一,什么是减轻从轻情节?其适用情形为何?第二,假设本案定罪无误,即李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在此犯罪类型中两审法院就案中所涉减轻从轻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规范依据为何?
下文拟就这几项问题,在检讨法院判决基础上,结合规范解释学视域以厘清环境污染犯罪中减轻从轻情节的认定问题。
二、减轻从轻情节的规范定义及适用情形
(一)减轻从轻情节的规范定义
减轻从轻情节,顾名思义,系减轻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的统称,二者皆属从宽量刑情节。藉由刑法对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运用原则规定,可管窥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规范内旨:
1.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限度内,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由此可知,从轻处罚情节即应是指依据刑法规定可以在法定刑处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各种情形。
2.减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1]与从轻处罚不同,减轻处罚突破了法定刑最低限度。《刑法》将减轻处罚细分为两种情形:一为一般减轻,即“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减轻处罚”;二为特殊减轻,即“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基于案件情况的特殊性,经最高法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减轻处罚。由此意蕴,减轻处罚情节则应是指依据刑法规定或经最高法核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各种情形。
(二)减轻从轻情节的适用情形
根据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量刑情节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同理,作为量刑情节中的重要一类,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理应亦可分为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两种。以此为分类,根据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要言之,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含括的具体情形主要有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自首、立功、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教唆他人犯罪等多种情节,在此不一一列明;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刑法规范未予明示预设,但根据立法精神及2017年最高法新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一般认为其主要包括七种,即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等。[2]
三、污染环境罪中减轻从轻情节的具体认定
(一)《解释》第五条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的认定
从定罪上看,本案构成污染环境罪无疑,以此为逻辑支点,检视本案中所涉争议焦点。李某在被环保部门调查期间将清洗池污水委托有危废处理资质的公司进行专业化处置,消除污染隐患行为,该情形是否属于《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特殊“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此乃本案的争议焦点。
2016年两高专门针对环境污染类犯罪颁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据此规定可知,此处的特殊“从宽处罚”情节,应系属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于此,需特别注意者,乃因我国刑法所称从宽情节具体含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三类情节,而前述规范表述中,其前半部分已就免除处罚情节予以单独表达,故可推知其后半部分所称“应当从宽处罚”中的“从宽处罚”,应仅指“减轻、从轻处罚”。
以此为前提,进一步分析,参照《解释》第五条对“从宽处罚”情节的情状描述,可知欲构成此处之特殊“从宽处罚”情节,须达条件有三:第一,行为性质上,需构成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之罪;第二,行为危害程度上,需刚达刑事追责标准;第三,行为主体表现上,需系初犯且事后有积极补过、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等悔罪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