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违约条款在实务中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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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至今已经进行到第7个年头,而围绕违约条款的适用争议就一直伴随实务纠纷的复杂化逐渐扩大,特别是针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理论问题与实务问题,引发争论甚多,影响办案律师与法官的实际适用,在2016年的中国民法学年会上也有部分学者对该部分条款的设置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围绕该法条的问题涵盖下一个核心问题:当下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过分高于”的司法认定是否应当调整?
  关键词:违约金的调整;国家干预;实际损失;违约责任;公平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55-01
  作者简介:石剑(1993-),男,安徽安庆人,江汉大学。
  一、违约金的概念与特征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自主约定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守约方方的一定数量的货币。当然学界围绕“违约金”的含义界定,一种是认为违约金条款或者违约金合同,二是违约责任,而我们现在主流谈论的主要是后一种含义,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违约方向守约放支付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二、问题的出现
  廣州恒大公司在2014年与东风日产公司签订了赞助合同,赞助金额为1亿元,恒大公司在亚冠决赛赛场上将球队胸前的标志换成“恒大人寿”,因而双方产生诉讼纠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并生效。广州恒大将向东风日产支付约2477万元的违约金。2016年6月该案判决下达后,恒大公司公开表示该判决对其经营无任何影响。网络舆论各执一词。支持者认为恒大利益与损失衡量得当,反对者认为恒大公司违反合同诚信原则。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1款的适用优先于第2款的适用但受到第2款的限制,即并非违约金为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才能调整,以下就不能调整。有问题的是,如果违约金为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的方,法院在裁判时是将违约金调整到百分之一百三十还是百分之一百。如果是按照后者,例如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26,法官是不会调整的,那么违约方就多付了百分之26的损害赔偿金;而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32,法官调整的,则违约方将按照实际损害支付赔偿金。
  三、解决方案
  恒大将决赛期间的带来实际广告利益以及宣传的效果以及违约产生的实际赔偿责任进行了利益上的对比,得出前者的优势更大,从而不惜选择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实现决赛上宣传“恒大人寿”的目的,针对恒大与日产签订的远期合同,本身的远期履行情况就是该合同存在的风险,一旦出现导致双方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会有更大损失或者更大利益产生的情形,承担违约责任就成为一种利益对比的衡量工具。恒大正是基于这种源于利益与风险的双重考虑,最后更换决赛的球衣。不可置否,作为一个商业型的企业,这种价值考虑无可厚非,在该案中,双方对于主合同的义务履行基本已经进行了大半,即便最后恒大违约,但法院更可能依据合同的实际的履行进度以及日产公司基于信赖利益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合同总标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定条款就为该案件的实际赔偿设置了底线,所以法院的判决数额仅为2000多万,这也暴露出违约责任的廉价性问题。违约金调整的依据在于,如果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过高或者过低,就违反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调整过程中必须要以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当利益与价值的考量下可以抛弃履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则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与立法的初衷,即便是基于交易习惯以及商业运作价值的考虑,也不可能因为有违约条款就可以去违约的理直气壮,违约条款的设定就是在违约情形与行为发生后,根据违反约定义务行为的约束与惩罚。当违约的行为出现在合同履行的阶段过程中,违约条款的设置会发挥相应的阻碍违约方行为的约束力。也就是说,违约条款之所以存在,它最大的价值在于不断通过违约条款包含的惩罚性与赔偿性的特征来将违约行为与现象扼杀在摇篮中,而并不是违约责任小于违约利益从而肆意违约。
  四、结语
  《民法总则》在当下的社会各界的专家研讨与分析之下呼之欲出,而针对于整个民法典制定而言,合同法篇的修订要经受住更多实务中的考验,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到今天有部分条文的实践性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已经存在了一定差距,而作为学习法律的人,我们除了去研究理论问题与实务问题本身之外,更需要去研读隐藏在这些问题之后的司法精神,这也是我们的专业性以及真正的作用之所在。
  [ 参 考 文 献 ]
  [1]闫仁河.论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规则[J].社会科学家,2008(05).
  [2]王丽霞,杨立新,主编.合同法判例与学说[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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