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失控的群体性事件“怒火”戴上法制的枷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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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2011年7月下旬,某沿海台商投资区发生一起村民集体堵路瘫痪交通的公共冲突事件,某村民因交通事故被撞身亡,死者家属与肇事方就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介入协调之下,肇事方最终支付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2011年5月某沿海台商投资区发生一起恶性的群体冲突事件。村落群众因与址在该村落的某大型化工企业因该企业的污水排放问题争执不下,最终双方大打出手,爆发了严重的肢体冲突。该冲突共造成化工企业厂房大面积损毁、十余辆警车被掀翻、20几个人员受伤。而上述事例仅是近年该投资区群体维权风暴的一个缩影。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合议庭 可行性研究
  作者简介:郭锡锋,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59-02
  一、问题剖析:法律视角下群体维权乱象的制度根源梳理
  (一)激荡的权利意识萌芽与畸形的权利维护方式
  在台商投资区设立之前,这片地区都是属于离县城僻远的农村地区,这里鲜有法律介入到乡民的生活当中,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开发的大浪不断拍打着这些宁静的沿海小镇,各种利益冲突,将原本简单淳朴的乡民生活搅起一个又一个的漩涡。城镇化过程中个人权利与集团权益常常发生交叉碰撞,“我们都有这样一种感觉,即我们拥有某些权利,如果被剥夺就是不公。在竞争性的环境中,要生存下去,就要有某种最起码的感觉,即某些最根本的东西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来保持和处理,并随时为这种支配权而战斗,这种就绪状态就是权利感。” 这种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感在经历激荡的城镇化发展历程时,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辅助环境无法顺利成长。嘈杂的外部环境也使权利感衍生的权利维护方式萎靡畸形。
  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乡民在与城镇化进程中强势的房地产企业或者拆迁部门发生权利碰撞时,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本无法消化矛盾,纠纷被不断激化、负面情绪不断累加,无助、徘徊的乡民只能将守护权利的希望寄托于氏族亲属和乡民群体,在乡民群体成型之后,一种无法预料的可怕后果会慢慢迫近。“孤立而负责的个人因为担心受罚,不得不对它们有所约束。而当个人进入群体之后,尤其是和许多不同的人在一起,感情的狂暴往往会因为责任感的消失而强化。群体能够利用这种强化的感情,推倒一切负罪感!群体能够利用这种强烈的力量感,摧毁一切道德的障碍!正像古老諺语中所说的那样:最卑劣的行为总是像有毒的杂草一样生长在群体中。” 当维权群体成型之后,“拥有独立意识的老实人,在群体中会表现得蔑视法律,我行我素。拥有独立意识的胆小鬼,在群体中会变成一个胆大包天、肆意妄为的人。”所以群体维权的过程发生任何失控的情况都不足为奇。
  (二)法制沙漠中,权利救济只知扁担,不识天平
  “私力救济是权利主体以己之力恢复被侵犯的权利的救济形态。以己之力不特指个体的力量,家庭或家族、政治或经济利益同盟乃至基于友爱形成的共生共同体都可以视为广义上的“以己之力”的表现形式。”而前述的群体性事件都是城郊地区公民在维权过程中的私力救济中的“以己之力”家庭化、氏族化、同盟化,在个人权利维护依附群体之后,逐步将维权的私力救济方式暴力化、极端化,并最终失控的体现。社会公民在权利受损通过私力救济无法达到自己满意效果的情况下,应当放下私力救济的“扁担”,而另寻公力救济之“天平”。类似的未通过公力救济解决冲突,而直接在私力救济维权中一步步暴力化、极端化的都是一种愚昧、无赖的行为。当然,这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即社会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一个能让弱势群体依靠,且能切实解决问题,有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体系。
  (三)政府助力,群体维权在暴力化、极端化的迷途中越陷越深
  我国的法律制度框架是否已经为郊区乡民选择公力救济做好了各项准备,已经为那些信赖法律制度准备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的人铺好了栈道、备好了清水和干粮,让他们在攀爬维权之山峰时不至于彷徨、干渴、挨饿?
  GDP作为衡量地区经济水平和地区领导领导功绩,促使拆迁工作要高效进行,而拆迁行为直接与公民居住权、人身权相冲突,政府在解决拆迁问题上往往习惯于选择高压政策,政府的处理方式加剧了公众与政府之间的离心,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埋下了祸根。种种主观客观因素的结合,一步步迫使城郊乡民在私力救济极端化的道路上越陷越深。
  二、问题解决:开源节流两手抓,群体怒火戴枷锁
  (一)开源,构建法律服务平台,开辟纠纷处理绿色通道
  法律援助中心站能够在郊区乡民产生法律问题时提供最基本的法律咨询服务,引导郊区乡民的“权利感”在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发芽成型。周到的法律援助能将各种日常纠纷消弭于法律制度框架之内,郊区乡民在切身感受到法律的社会公用之后,会将法律工具使用于更多的生活领域之中,这也有利于郊区乡民法律消费习惯的培养。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作用的凸显并不一定要以贬抑其他纠纷化解机制为前提,也不必然意味着有更多数量的纠纷必须诉诸司法的途径去解决。 在建立这种纠纷化解的一站式平台的同时,也应重视建立健全其他的社会纠纷化解机制,让各种社会力量都融入到维护社会和谐的体系之中才能有效降低郊区乡民个体维权过程中的孤独感,各种纠纷化解机制形成合力才能确实避免城郊乡民将纠纷的处理诉诸于维权群体及原始暴力。
  当然法律援助中心及拆迁审判巡回法庭只能是在个体纠纷化解尚未抱团于群体维权之前,为纠纷的化解提供一个便捷的法律解决机制,群体维权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在城镇化郊区的纠纷处理方式之中还是存在一定的市场。整治群体维权风暴的失控“怒火”的成效才是城镇化地区的郊区乡民能否建立法律信仰的决定性因素。
  (二)节流,设立群体性事件合议庭,严控群体性事件怒火
  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在基层法院设立群体性事件合议庭,对严控群体性事件的怒火至关重要。   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及审理案件类型:
  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由法院中的民事审判法庭、刑事审判法庭、行政审判法庭、执行庭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担任合议庭成员,由法院分管一线业务的分管领导担任审判长,并邀请两名有一定社会声望的人民陪审员(法学教授等)共同组成审理案件的合议庭(7人合议庭)。当然在案件筛选上应当有一个严格的界定,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正式启动群体性事件合议庭。通过立案庭的听证甄别,在甄选出符合条件的群体性事件案件之后,对案件公开开庭审理。
  合议庭的纠纷剥离程序:
  因为从个体纠纷到最终的群体性事件,可能会涉及到多个法律行为,甚至涉及到某些公民的违法犯罪。整个过程中有证据证明的冲突细节都应当经过合议庭的判断,并被独立剥离出来,例如打砸抢涉及到犯罪的应当将具体的打砸抢行为剥离为独立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到损毁财物的但未造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并移送给民事法庭处理。所有的事件细节经过合议庭剥离之后,只留下涉及政府行为的敏感核心纠纷,而合议庭应该在法律层面上给涉及政府行为的纠纷双方作出一个法律判断。
  合议庭的执行合并程序:
  “一个需要救济的权利通过法律救济后实际上仍未得到有效的救济,这种情形比缺乏救濟制度更为恶劣。在没有没有进入公力救济时,行为人还承受着被他者宣布为 ‘非法’的压力,但进入后实际上未得到有效的救济,非但‘非法’的压力没有了,还产生了因被愚弄而报复社会的心理。” 迟到的正义即是不正义,合议庭管辖下案件的执行程序是否能够及时到位关系着合议庭设立的成败,如果经合议庭裁判的结果只是一纸空文必将产生多米诺效应,最终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信仰的崩塌。故,除了破解执行难的尴尬困境,还应当为群体性事件合议庭的案件特设执行合并程序,案件从审判到执行的权力都收归到合议庭的权限范围之内。显然这种方式突破了固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但同时这也为纠纷者特别是弱势一方的乡民群体及时实现法律正义提供了更大的可能和更多的便利。
  合议庭的作用:
  合议庭的成立有益于重塑法院司法权威、提高法院公信力。合议庭通过有影响力的法律事件,让社会公众参与到整个案件之中,通过以案普法,达到宣传法律,培养公众法律消费习惯的作用,在群体性事件得到法院公正审判之时法律的种子会在公众的内心萌芽开花,并幻化成坚不可摧的法律信仰。
  合议庭的设置当然也存在各种相伴而生的制度性缺陷:
  1.合议庭需要将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中的所有法律事件都纳入到其裁判范围,这与一贯的法院中立、被动的特征相冲突。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合并收归为合议庭的日常工作也是对我国法律程序的一种突破,这种突破是否能客观上缓解执行难的困境及其存在的法理困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权衡。“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不能随意地为每一种纠纷生成特殊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法庭,如果这样做,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会使审判权界限的模糊。”在具体构建合议庭的过程中,我们还需细化相关规定、并为其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撑。
  2.合议庭将法院审判工作直接推入公众视野,无形的社会压力是否会刺激优秀的法官队伍加速逃离一线审判队伍值得我们关注。而且公众的舆论导向可能对法院审判工作产生巨大压力。如何为公众舆论与法院审判工作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不必要的干扰也是设立群体性事件合议庭的一大难题。当公众舆论过度介入到法院审判工作之时,会使审判工作脱离法律框架,因为公众舆论更多的将事件进行社会道德领域的价值判断。
  合议庭的历史定位:
  制度没有好坏之分,只有适合不适合之别。实现中国梦需要不断的解放发展生产力发展社会经济,而国家在制度层面上应当为经济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设置群体性事件合议庭是针对社会矛盾最尖锐、社会冲突激荡起伏的城镇化地区的一种临时性、阶段性的不得已手段。群体性事件合议庭也并非法院体制理想配置机构中的必要环节,当郊区完成了城镇化进程,城市配套完善、公众纠纷处理恢复平和、法律信仰逐步建立之后,群体性事件合议庭就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任务,其应功德圆满的退出历史舞台。
  三、后记
  国家在对郊区、乡村进行城镇化改造时,除了为公众提供一个居民身份让这些民众享受更完善的城市配套服务之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平台,利用有影响力且贴近公众生活的法律事件,让公众参与到国家法制化进程中来,培养他们的法律消费习惯和法律信仰,唯此郊区乡民才能真正蜕变成社会公民。
  法院应当是定纷止争的最终裁断者,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朝气蓬勃。法院法官参与地方政府维稳,戴着可笑的安全帽、穿着滑稽的迷彩服,耳边环绕着哭喊声和怒骂声,在一片狼藉的拉扯中,眼神陷入绝望的图景,终将成为中国法制进程历史中诙谐的一画,正像如今欧洲人面对他们曾经的水审、火审一样,历史终将翻开新的一页。
  注释:
  [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年版.第414页.
  [法]古斯塔夫·勒庞著.戴光年译.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新世界出版社.2010年版.第44——45页.
  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310页.
  贺海仁.谁是纠纷的最终裁判者——权利救济原理导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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