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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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欧盟于2006年12月12日批准了新的《著作权与相关权保护期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即Directive 2006/116/EC,与Directive 93/98/EEC相比发生了一定变化。欧盟的保护期指令目的在于协调各成员国的相关规定,以形成欧洲统一的共同文化市场。保护期指令对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期,分别以作者终生加去世之后七十年和首次表演、录制、广播后五十年为基本规定。中欧之间的经贸关系迅速发展,日益密切,欧盟的保护期指令对中国的著作权立法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著作权;相關权;保护期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126-03
  一、《保护期指令》的出台背景
  1984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在“完善内部市场的白皮书”中指出:“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不同规定直接阻碍了共同体市场内的贸易和将共同体市场作为一个经济统一体的经营能力。”这说明欧盟在20世纪80年代就有在知识产权方面趋向统一立法的要求。著作权自产生起就受到了保护期限的限制。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即英国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规定,所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受到保护的期限都是相同且固定的,即自作品发表之日起十四年;这个期限可以被延长一次。如今,在著作权保护期方面,欧盟各成员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欧盟大多数成员国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五十年,德国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七十年。在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方面的保护期限规定也各有特色。欧共体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判决使欧盟各成员国意识到著作权保护期的差异给共同体市场带来的妨碍。在该案中,法院指出:由于共同体缺乏统一的相关规定,因而有关文学艺术产权的保护条件依各国法律规定执行。该案的判决使欧盟理事会意识到保护期的差异危害到了著作权及相关权共同市场的运行,协调各国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期是实现统一大市场的必要步骤,随即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期问题被列入协调的议题日程。正是在这一案件的启示下,欧盟与1993年10月29日通过了关于著作权及相关权的保护期指令即Directive 93/98/EEC,后来在修订93年指令的基础上于2006年12月12日颁布了新的保护期指令即Directive 2006/116/EC.指令的目的即是为了协调欧盟各成员国在著作权与相关权保护期方面的差异。
  二、《保护期指令》的内容
  前后《保护期指令》在条款的基本构架方面有了一定的形式变化。Directive 2006/116/EC的第1条至第9条、第10条第1款至第4款、第14条保持不变;第10条第5款、第11条、第13条第1款1、2项,第13条第2款被废除;第12条成为新指令的第11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3项成为新指令第11条第2款;新指令第12、13条及附件1、附件2为新增内容;从指令变动条款内容的观察中可以看出,前后指令关于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期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根本变化,变动后的内容多是对一些相关说明事项的交代。指令的变动主要是基于Directive 93/98/EEC第13条的内容,即成员国应当在1995年7月1日之前,制定有关的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来贯彻实施指令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保护期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均按时通过相关法律,实施统一的著作权和相关权保护期。除此之外,Directive 93/98/EEC颁布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1年4月通过了Directive 2001/29/EC(信息社会著作权和相关权指令),对录音制品的保护期作了一定修改。因此,指令的主要内容及基本原则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一)《保护期指令》的基本原则
  《保护期指令》总的宗旨与目标就是通过协调著作权与相关权的保护期,使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在欧盟任一成员国成为公共产品后,就能在其他所有成员国自由传播。从《保护期指令》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其基本原则是:(1)全面协调著作权与相关权的保护期及其起算标准;(2)促使保护水平较低的成员国向保护水平高的国家看齐;(3)保护既得权利;(4)平衡著作权与其相关权之间的复杂关系。
  (二)著作权的保护期
  1.《保护期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符合《伯尔尼公约》第2条定义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死亡后七十年,该保护期不受作品合法公之于众的具体时间影响。这样,只要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的文学艺术作品,即指文学、科学和艺术范畴内的所有作品,至于其表达形式则在所不问,欧盟的各成员国都应该给予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七十年的保护期。这个规定是《保护期指令》最主要的协调成就,它把原来德国国内法规定的保护期“欧洲化”了。《保护期指令》序言第6段指出,《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作品最低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及其后子孙两代人的利益。由于欧盟的人均寿命在不断增长,所以该规定中五十年的期限将不能再涵盖两代人。由于《保护期指令》规定的保护期不受作品发表日期的影响,这使得少数成员国中关于作者身后发表作品的规定必须废除。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第2款曾规定,在正常保护期即将届满前十年之内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从发表时起延长十年。法国,荷兰更规定,身后发表的作品普遍享有五十年的保护,而不受正常保护期届满的影响[1]。
  2.关于合作作品的保护期
  《保护期指令》第1条第2款规定,依最后去世作者的死亡时间来计算,这与大多数国际公约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由于各国对合作作品本身有不同的理解,故这种规定的协调作用是有限的。例如,有的作品是由多人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的数个部分组成的,它们在德国不被视为合作作品,而被称为“作品联合”(Werkverbindung),其各个部分的保护期单独计算。但是,这样的作品在法国则可能被视为合作作品。
  3.关于匿名或假名的作品的保护期   《保护期指令》第1条第3款规定,对于匿名或者假名的作品,其保护期终止于它合法公之于众后七十年。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保护期仍按前述第1款的规定计算:(1)虽用假名但作者身份可以明确者;(2)匿名或假名作品在前述期限内,作者公开其身份的。
  4.关于集体作品或法人作为著作权人作品的保护期
  《保护期指令》第1条第4款规定,如果成员国对于集体作品的著作权或者法人作为著作权人有相关规定,在具体的自然人作者身份不公开的情况下,其保护期应根据第3款的规定起算,即保护期终止于它合法公之于众后第七十年。本款的规定并不妨碍作者依据第1款和第2款所获得的权利。如果作品是多卷,多部或分期发行,则每一部分的保护期限分别计算,从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算(第1条第5款)。对于不能以作者死亡之日起算,且该作品在创作完成之后七十年之内未合法公之于众的,该作品的保护期即终止(第1条第6款)。
  5.关于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的保护期
  《保护期指令》第2条第2款规定,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七十年。根据规定,无论成员国是否将主导演、剧本作者、对白作者及为有关作品谱曲的作曲家认定为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的作者,作者死亡后的七十年都是从下述人中最后一人死亡时起算:主导演、剧本作者、对白作者及为有关作品谱曲的作曲家。
  6.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根据《保护期指令》第6条,具有原创性的摄影作品,应当适用《保护期指令》第1条的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七十年。而对于那些不具有原创性的摄影,成员国可以授予其他权利,这则是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的事了。
  (三)相关权的保护期
  相关权(related rights),是《知识产权协定》新创的一个概念。此前,国际上通用的概念是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在相关权的保护期层面,《保护期指令》不但协调或者统一了各成员国关于相关权的保护期规定,而且还协调或者统一了计算保护期的方式。
  1.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
  《保护期指令》第3条规定,表演者、录制者、制片人及广播者的保护期统一是五十年,起算时间是首次表演、录制、广播的时间。但是如果有关表演的录制品、有关录音制品以及有关电影在上述五十年保护期内合法地公之于众,则其保护期止于其首次公之于众之后五十年。在这种情况之下邻接权的保护期被延长了,等于从表演,录制到公之于众的时间再加上五十年。
  2011年9月11日,欧盟委员会对欧盟著作权保护指令做出修改,对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保护期由现在的五十年延长为七十年。欧盟委员会认为,表演者往往在年纪较小时就从事演艺事业,五十年的保护期不足以保证他们在有生之年获得保护,并要求欧盟所有成员国在两年之内制定相应的国内法。
  2.出版者权
  对于某些先前未曾出版过并且不在保护期之内的作品,将其合法出版或者合法传播给社会公众者可以获得一定保护期限的权利。《保护期指令》第4条规定,首次合法地将未曾公开、且已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公之于众的人,享有与作者同等的财产权保护,期限为作品公之于众之日起二十五年。而学术评论性及科学性出版物的保护期《保护期指令》第5条规定,出版者对于学术评论性及科学性出版物享有的权利保护期自其合法出版之日起最高不超过三十年。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学者对既有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文献的整理、评注成果。
  三、《保护期指令》的溯及力
  关于《保护期指令》的溯及力,是一个令欧盟颇感困惑、棘手的问题。如果不赋予其溯及力,也就是说它只适用于自其生效以后才出现的作品,那么它将使《保护期指令》的协调作用大大推后,而这与制定指令,尽可能早地形成欧盟统一文化大市场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如果赋予指令以全面的溯及力,即不论作品是否在某些成员国已进入公共领域,一律适用新的保护期,这样就会使得某些已经丧失权利保护的作品重新被保护,这势必侵犯了公众自由使用相关作品的权益。
  欧盟立法者最终制定了一个妥协的方案,《保护期指令》第10条第2款规定,保护期只适用于那些在其生效时仍在至少一个成员国受到保护的著作权或相关权。显而易见,这一规定对那些规定较长保护期的国家的权利人是十分有利的。但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8款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在保护期方面严格以作品起源国的制度为准,这样,那些规定五十年保护期国家的权利人在实行七十年保护期的国家就只能享受五十年的保护。
  四、《保护期指令》对中国著作权立法的借鉴意义
  当今社会已经迈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人类日益重要的财富,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成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著作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这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的重要区别之一。从著作权激励理论层面看,设立著作权保护期限具有刺激创作和传播作品的功效。可以设想一下作品在创作完成后或者很短的时间内即进入了公有领域,会有什么后果。保护期限的规定在确保对作者创作的必要激励和作品传播的必要激励的同时,也是对著作权人和利用作品的使用者特别是作品传播者收回创作和传播成本,并获得必要的利益的保障,因为收回投资和获得利益需要一定时间。
  中国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期的基本规定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欧盟《保护期指令》在序言的第6段指出:《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作品最低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及其之后两代人的利益。由于欧盟的人均寿命在不断增长,所以五十年的期限将不能再涵盖作者去世以后两代人。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和《保护期指令》关于作品的保护期限的安排是以保护作者及其后两代人的權益作为基础的。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全面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加之医疗技术和条件的空前完善和提高,使得人们的人均寿命由20世纪50年代的40多岁增加到近年来的70多岁。在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中,中国人均寿命为71.4岁,其中男女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69.63岁和73.33岁。根据世界银行汇编的联合国数据,从1990—2008年,中国人均寿命增长5.1岁,达到73.1岁。总体来看,中国的人均寿命呈不断增长的态势,这一发展趋向与欧盟及世界的情况是相吻合的。   从著作权法发展历程来看,很多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期被多次修改,总的趋势是保护期越来越长。例如,1873年,普鲁士著作权法授予作者终生加死亡后三十年的保护期;1934年,德国已经开始对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作者终生加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1965年,德国的著作权保护期则变更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七十年。
  1909年的美国《著作权法》中,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自作品发表之日起二十八年,另外可以延续二十八年,这一为期五十六年的期限规定一直到1976年。1976年的《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1998年美国通过《著作权期限延伸法》,将个人著作权期限延长到作者去世后七十年,而将公司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延长为九十五年。
  中国自从2001年加入WTO后,与欧盟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合作迅速发展,中欧贸易额不断攀升,从2000—2005年,中国从欧盟的进口额增长了69%,2006年中欧贸易规模在三十年中增长了112倍,远远高于同期中国对外贸易规模70倍的增幅。在不考虑货币贬值因素的情况下,2009年中国对欧盟的进出口总额、出口额、进口额已经分别相当于1985年40倍、100倍、20倍。中国与欧盟之间的贸易额不断扩大,经济与文化交流越来越密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成为二者之间经贸和文化往来的重要考量因素
  欧洲是世界工业革命的策源地,作为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的诞生地,欧盟在著作权立法和权力保护方面始终是处于世界领先水平的。中国人均寿命不断增长,与中欧经贸关系日益紧密,在国际国内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应修改中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保护期的相关规定,以适应国内外的发展情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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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编辑 陈凤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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