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能否免于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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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死刑给犯罪者家属带来的伤害只是死刑无法避免的消极效果之一。顾及死刑对独生子女犯罪人父母的连累而要求废止对独生子女犯罪人适用死刑,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必然导致人们的异议。尽管刑法中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免于死刑,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也被特殊对待,但是我么无法类推到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的出现是国家政策的产物,但是其犯罪责任不应由国家承担。只有在全面废止死刑的前提下,独生子女免于死刑才会实现。
  关键词:独生子女 死刑 消极作用 废止死刑 罪责自负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在中外刑罚史上,死刑是起源最早的刑种之一。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遏制力,是预防犯罪的罪有效的手段。①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的合理性从未收到质疑,但是自1764年贝卡里亚发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 发出了"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②的质问,并倡导限制和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即成为近现代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理论研究中最具争论的问题。我国的客观现实条件、传统法律文化思想、民众心理等使得目前在我国完全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死刑全面废除虽然暂时不能实现,但是各种限制、废止死刑的论说从未停息,有人提出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区别对待的政策,既然死刑犯罪主体可以排除犯罪时未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那么如果犯罪主体是独生子女这一特殊的群体,也应当免于死刑。我暂且不问这一说法是否合理公正,作为一个坚定的死刑废除论者,我为每一种支持废除死刑的言论鼓掌欢呼。
  20世纪70年代末,两件具有重大影响的历史事件使得中国这个人口大国得到了全世界的关注:一是改革开放,二是人口政策。③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历程,中国的面貌焕然一新,而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被贯彻实施,有效地降低了中国人口的增长率,减缓了人口急剧膨胀的速度。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和成长起来了一代新人--独生子女。 独生子女的"独",是一个家庭只有一个孩子,他们是父母的重心,上一辈人的期望,整个家庭的关注。与非独生子女相比,独生子女往往被认为具有智力水平高,创造能力低,亲和需要强,交际能力差,耐挫力低,道德认识和道德行为相背离的人格特征。而独生子女之所以有着与非独生子女在心理、智力、身体、性格等多方面的不同,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由于环境和后天教育影响的结果。是否因为独生子女这一特殊群体受到了太多的关注,连法律都要给予特殊照顾呢?
  主张独生子女免于死刑也不是没有道理:首先,死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有限的。"治乱世用重典",在历史中曾长期存在以重刑威慑阻遏犯罪的思想,但基本的事实是,从来没有乱世是由严刑峻法来治理。从我国殷商做炮烙之法,到秦代的腰斩、车裂,到隋炀帝的诛灭九族,再到明清时期普遍使用的绞刑与凌迟之刑④,虽然统治者惯用严刑,但是社会动乱不断,一朝的统治也往往因暴政而灭亡。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相互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从根源上解决产生犯罪的复杂的社会根源,自然也就不能起到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作用。
  其次,独生子女因犯罪被判处死刑,涉及到不仅是父母,甚至是对多至6位(父母、爷爷奶奶、外公外婆)老人的灭顶之灾,让他们一下子失去了支撑家庭的顶梁柱。传统中国人关于传宗接代观念的根深蒂固,更使得失去子女无论对哪个独生子女家庭都是生命不能承受之重。 自古以来,无论孩子犯了什么罪,做父母的总是希望孩子可以活着,哪怕受苦受累,受尽社会的谴责,父母心里,只要孩子活着,就比什么都强,独生子女更是如此。 年幼的子女发生意外,年轻的父母或许还有机会再生一个。但是作为犯罪主体被判处死刑的独生子女必定是年满十八周岁,成年子女的死亡,使得年过中旬的父母可能面临"空巢"的后半生,孤苦伶仃,十分凄凉。在传统中国人心中,断子绝孙是正式刑罚之外自然和社会可能给予生者的最大的现世报应;对于而今的许多中国人,儿女几乎是生命的全部意义。中国历史上对非"十恶"犯罪尚且"存留养亲",并且这一制度持续了千年。⑤古代中国人都能有这份人性的考量,为什么在社会发展迅速,人的生命价值得到提高的今天不能有呢?人们由己及人,对于失独家庭给予了极大的同情。当犯罪人是独生子女的时候,对他适用死刑而对生者带来的伤害使得主张让独生子女免于死刑论者的迫切心情可以为人理解。
  同时,从保护犯罪人父母利益的角度来看,一直以来刑法要求罪责自负,谁犯了罪就由谁承担相应的惩罚,当犯罪主体是独生子女时,对他处以死刑带给父母家人的影响似乎被无限扩大。死者的家人还得到了社会的同情,法律的保护,国家的支持。现在的社会人们似乎比以往更嫉恶如仇。药家鑫被判处死刑的当天,甚至有民众放鞭炮庆祝。我们理解民众对受害者的同情,但是忘记了对同样失去子女的药家鑫父母给予关爱。而失去独生子女的犯罪人父母却从来得不到同情,陪伴他们了除了失去唯一孩子的伤痛,还有世人的冷漠,他们的后半生漫长、黑暗,没有一点希望。但是作为法律人,需要比别人更多一点的开阔,需要更多一点的勇气坚持人性关怀,不能因为与罪犯的亲子关系就否认他们也有值得被保护和关心的理由。一个体面的法律和司法应当在执行公正的刑罚之际,尽可能的避免殃及无辜。
  其次,通过对适用对象的限制来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增强死刑现阶段存在的合理性在我国刑法中已经有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又加入了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⑥这一限制是慎重适用死刑的体现,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反映。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得到刑法的人道主义关怀之后,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也被纳入了特殊对待的范围。毫无疑问这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而坚持独生子女免于死刑的论者是基于扩大人道主义关怀的范围,将独生子女犯罪主体也给予特殊对待,考虑到其特殊的成长坏境、家庭背景,将独生子女犯罪主体纳入免于死刑的范围。他们认为,既然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年迈的老人都可以享有特殊待遇,为什么作为一个家庭全部重心、父母全部生命的独生子女不可以免于死刑呢?刑法人道主义要求刑罚处罚既符合法律事实,也考虑人性与人情,以此来匡正与限制刑罚权的行驶。而倘若作为犯罪主体的独生子女也免于死刑,不正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宽仁慎刑理念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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