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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已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但是目前,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对在该阶段适用和解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案件范围、适用方式等,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范围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学界也称刑事和解,是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个制度。在刑事和解入法以前,我国就有很多地方开始了试点工作,主要是各地的检察机关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发布了一系列的适用规则、办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正是出于对该制度的需要,为了使该制度更好的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国家赋予了它法律依据。
一、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一定类型的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经过检察机关审查确认之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在提起公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的这样一种和解的方式,在理论和实务界大受好评,对当事人来讲存在很多益处。
(一)对加害人来说
一个案件从立案到庭审要经历几个环节,其中审查起诉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是否起诉到法院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最终定罪。而一旦被定罪,则犯罪的这顶帽子便会跟随一生,不仅对自己,对家庭成员也会造成影响。审查起诉阶段适当适用刑事和解,可以将一些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小、并且有真诚悔过的犯罪嫌疑人阻拦在法院的门外,为他们提供第二次机会。
(二)对被害人来说
遭遇过加害人的侵害,对他们的身心会造成一定的伤害,特别是当他们不了解加害人会为什么会这样做,尤其是连加害人的面都没有见到,这会使他们感到多疑、害怕,甚至对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传统的刑罚制度,只考虑到对加害人进行惩罚,被害人的利益和地位被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秩序所代替,他们的心理得不到治愈。刑事和解给了被害人和加害人交流的一个机会,特别是被害人听到了加害人行为的原因、真诚的忏悔,重新获得对社会的的信任和对生活的热情。
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有很多学者都认为,与立法前相比,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效果并不好,主要体现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少了,适用率降低。有些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和解,他们绝不主动提。出现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检察机关人力资源有限
基层检察院的工作量大,人员配备不足,每接到一个案件都有完成的时间限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都是检察人员充当和解的主持人,不仅要花时间调解,并且还要承担和解后反悔的风险,费时又费力。出于效率考虑,一般不主动考虑和解。
(二)案件范围狭窄
立法前,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有意愿,基本上都能进行和解,而修法后,很多理应给予和解的案件排除在外,如亲戚邻里之间互相伤害造成重伤的案件,只要一方真诚悔过道歉,另一方也原谅,和解当然更有利于社会和谐,但是如今,遇上这种案件原则上是不允许和解的。
(三)和解方式单一
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和解的方式以经济赔偿为主,这就导致了一些并不富裕的人缺少赔偿能力,对一些穷人来说,面对“巨额”和解款,他们宁愿选择接受刑罚。
三、完善的建议
针对上述所提出的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明确检察机关在和解中的角色定位
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检察机关既充当调解者,又充当监督者,一方面这两种角色存在冲突,一定程度上影响和解的自愿、公平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加大,影响整体的办案质量。有的学者提到应当完善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机构的衔接机制,由人民调解员充当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调解者,而检察机关则只充当监督者,负责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决定是否允许进行和解。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由人民调解机构或是其他第三方机构介入和解,不仅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也可以提高和解的质量,真正实现和解解决纠纷的功能。
(二)对案件范围作例外规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原本进行刑事和解更有利的案件,由于不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内,而不能适用。如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罪,这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难以较大的发挥。经过笔者在基层检察院了解的情况来看,出于对现实情况的需要,检察机关并不是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区分是否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而是更多的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案件的性质。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在法定范围之外做例外规定,适当扩展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主,案件的性质为辅。
(三)适当增加和解的方式
我国的刑事和解起源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与实践。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就已在西欧的国家、北美国家和加拿大等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到目前已发展的十分成熟,各个国家都有多种不同的和解方式,如德国有超过500个专门从事和解或损害修复的国家机构和私人组织;法国有各种如公路安全意识或者毒品安全知识的培训。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增加一些适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如以劳动的形式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参加义务劳动、社区教育、以分期付款的形式给付经济赔偿等等。
参考文献:
[1][加]罗伯特·罗斯著.张晓亮译.以关系为视角的加拿大原住民司法[A].载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实证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22.
[2]乐绍光,陈艳,曹晓静.刑事和解制度在浙江的实践与完善——以修改后的刑诉法为契机[J].法治研究,2012(8).
[3]伍正.构建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机制[J].中国检察官,2012(8).
[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21.
【关键词】刑事和解;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范围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学界也称刑事和解,是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个制度。在刑事和解入法以前,我国就有很多地方开始了试点工作,主要是各地的检察机关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发布了一系列的适用规则、办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正是出于对该制度的需要,为了使该制度更好的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国家赋予了它法律依据。
一、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一定类型的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经过检察机关审查确认之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在提起公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的这样一种和解的方式,在理论和实务界大受好评,对当事人来讲存在很多益处。
(一)对加害人来说
一个案件从立案到庭审要经历几个环节,其中审查起诉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是否起诉到法院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最终定罪。而一旦被定罪,则犯罪的这顶帽子便会跟随一生,不仅对自己,对家庭成员也会造成影响。审查起诉阶段适当适用刑事和解,可以将一些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小、并且有真诚悔过的犯罪嫌疑人阻拦在法院的门外,为他们提供第二次机会。
(二)对被害人来说
遭遇过加害人的侵害,对他们的身心会造成一定的伤害,特别是当他们不了解加害人会为什么会这样做,尤其是连加害人的面都没有见到,这会使他们感到多疑、害怕,甚至对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传统的刑罚制度,只考虑到对加害人进行惩罚,被害人的利益和地位被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秩序所代替,他们的心理得不到治愈。刑事和解给了被害人和加害人交流的一个机会,特别是被害人听到了加害人行为的原因、真诚的忏悔,重新获得对社会的的信任和对生活的热情。
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有很多学者都认为,与立法前相比,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效果并不好,主要体现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少了,适用率降低。有些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和解,他们绝不主动提。出现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检察机关人力资源有限
基层检察院的工作量大,人员配备不足,每接到一个案件都有完成的时间限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都是检察人员充当和解的主持人,不仅要花时间调解,并且还要承担和解后反悔的风险,费时又费力。出于效率考虑,一般不主动考虑和解。
(二)案件范围狭窄
立法前,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有意愿,基本上都能进行和解,而修法后,很多理应给予和解的案件排除在外,如亲戚邻里之间互相伤害造成重伤的案件,只要一方真诚悔过道歉,另一方也原谅,和解当然更有利于社会和谐,但是如今,遇上这种案件原则上是不允许和解的。
(三)和解方式单一
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和解的方式以经济赔偿为主,这就导致了一些并不富裕的人缺少赔偿能力,对一些穷人来说,面对“巨额”和解款,他们宁愿选择接受刑罚。
三、完善的建议
针对上述所提出的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明确检察机关在和解中的角色定位
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检察机关既充当调解者,又充当监督者,一方面这两种角色存在冲突,一定程度上影响和解的自愿、公平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加大,影响整体的办案质量。有的学者提到应当完善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机构的衔接机制,由人民调解员充当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调解者,而检察机关则只充当监督者,负责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决定是否允许进行和解。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由人民调解机构或是其他第三方机构介入和解,不仅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也可以提高和解的质量,真正实现和解解决纠纷的功能。
(二)对案件范围作例外规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原本进行刑事和解更有利的案件,由于不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内,而不能适用。如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罪,这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难以较大的发挥。经过笔者在基层检察院了解的情况来看,出于对现实情况的需要,检察机关并不是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区分是否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而是更多的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案件的性质。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在法定范围之外做例外规定,适当扩展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主,案件的性质为辅。
(三)适当增加和解的方式
我国的刑事和解起源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与实践。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就已在西欧的国家、北美国家和加拿大等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到目前已发展的十分成熟,各个国家都有多种不同的和解方式,如德国有超过500个专门从事和解或损害修复的国家机构和私人组织;法国有各种如公路安全意识或者毒品安全知识的培训。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增加一些适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如以劳动的形式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参加义务劳动、社区教育、以分期付款的形式给付经济赔偿等等。
参考文献:
[1][加]罗伯特·罗斯著.张晓亮译.以关系为视角的加拿大原住民司法[A].载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实证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22.
[2]乐绍光,陈艳,曹晓静.刑事和解制度在浙江的实践与完善——以修改后的刑诉法为契机[J].法治研究,2012(8).
[3]伍正.构建公诉环节的“检调对接”机制[J].中国检察官,2012(8).
[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