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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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是自实践中发展而来的。近几年以物抵债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却无规制,实务中多用学说观点进行裁判,但理论上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认定也观点不一,无法给司法实践很好地指导,导致该问题呈纷繁复杂、眼花缭乱之势。本文以实务案例为出发点,通过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进行整理、分析、比对,结合理论学说,以求能够厘清该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问题。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以物抵债协议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87个案例的分析,笔者整理了当事人的约定内容与法院的裁判,发现以物抵债协议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内涵界定不清晰、诺成性与实践性认定不一和性质判断多元。第二部分:以物抵债协议的内涵界定。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达成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以清偿债务的协议。其构成要素包括须存在一个金钱之债;要达成他种给付替代原给付的合意;须存在一个不同于原给付的他种给付。第三部分: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性。就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还是实践性,实践中的争议远没有学理上的争议大。笔者在介绍诺成与实践之争的观点后,从代物清偿要物性的反思、无名合同的定位以及协议的诺成性与虚假诉讼无关这三个角度论证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第四部分: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判断。实践中以及学理上经常将以物抵债协议定性为代物清偿、担保、流质契约、债的更新与新债清偿,由于在前文已经厘清了以物抵债协议与代物清偿的关系,因此笔者在该部分仅对担保、流质的性质判断进行了否定,原则上也不定性为债的更新,对新债清偿的性质判断进行了肯定,该协议达成后,新旧债并存。第五部分: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新债届期未履行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实务中在案外人执行阶段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到了以物抵债协议能否对抗强制执行类型的纠纷,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进行是否可阻却金钱之债执行的法律要件分析。在他种给付存在瑕疵时,笔者认为应进行衡量适用。若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自可解除该协议,请求原定给付,否则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可依据瑕疵程度请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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