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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订后出现的新罪名,其内容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名。近年来本罪存在“口袋化”的倾向,模糊的罪状描述给其司法认定带来了极大的阻碍,学界对本罪的存废问题也各有看法。本文结合数据统计的方式,总结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本罪的认定经验和问题,力求发现现实中的寻衅滋事罪,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及司法认定中的具体问题逐一分析,并为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问题提供参考。本文第一部分对本罪的概念、立法沿革、域外立法情况及存废之争等进行了阐述。本文第二部分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分析,主要为以下几点:客体上,结合单一客体与复杂客体的模式,笔者认为应适用单一客体的模式,具体应为社会公共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并着重分析了“随意殴打型”、“起哄闹事型”以及“信息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成罪标准问题。本罪的主观方面可概括为“无事生非”与“借故生非”两种类型。实际在本罪的司法认定过程中,主观方面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特征一直备受争议,但近年来,这些特征却被逐渐的淡化,向一般故意靠拢,这极易造成本罪与相近罪之间难以区分的局面。本文第三部分着重对本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的现实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梳理,寻衅滋事罪的罪状描述中对四种行为方式成罪标准要求的一个共同之处在于均采用了难以评判的“情节恶劣”或“严重混乱”的成罪标准,这也成为了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主要难题,其次,本罪相近罪的区分也是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因此,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一般违法行为与本罪的界限问题,二是本罪与相近罪的界限问题。具体而言,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问题又主要体现为“随意殴打型”中有关“随意”的争议问题;目的与动机的认定问题;“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双重标准问题以及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评判标准问题。由于社会公共秩序作为客体较为抽象,难以把握,但过于量化的立法规定相反会造成更为不好的局面,故而,从司法实践着手寻求解决途径才是正确的方向。本文最后对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与现实问题对应,本文第四部分也分为两节进行说明,第一节从“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方面说明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问题。其中对影响本罪的主观方面因素进行了分析,提出应明确“信息网络型”司法认定的定性与定量标准和明确“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评判标准”。除此之外,增加了两个小的问题,即“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及“纠集他人型”的认定标准问题。最后,与相近罪的区分主要对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的区分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以解决司法认定中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