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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源于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的流氓罪。自设立以来,对其犯罪构成、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一直是司法难题。在打黑政策诉求的新形势下,《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做了一定的调整,将“恐吓他人”列为本罪的行为要件之一,并对本罪的法定刑予以调整,因而有必要跟进对该罪构成及处罚的研究。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约2万字。第一部分,寻衅滋事罪概述。应否废除寻衅滋事罪一直备受学术界争论,本文通过剖析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沿革,梳理相关学术研究成果,明确了寻衅滋事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刑法取得了独立地位,但客观行为方式仍不够完善,且缺乏对首要分子的加重处罚。为应对近年来不断滋生、发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本罪做出调整,将“恐吓”加入本罪的行为要件,并对本罪法定刑做出修改。寻衅滋事罪在罪名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首先体现为其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犯罪之间的手段竞合关系,司法工作人员在评价犯罪行为时,能够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出发点,合理确定犯罪分子应受的刑罚。其次,寻衅滋事罪的兜底性质,将一些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但又达不到其他犯罪标准的危害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弥补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疏漏,完善了我国刑法犯罪圈,保障了社会安定。最后,经本次修订调整后的寻衅滋事罪,有效打击了以团伙形式进行寻衅滋事的黑社会犯罪。第二部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问题。其中主要阐释了寻衅滋事罪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的内涵。对于犯罪动机的争议,本文提出可以在理论逻辑上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归入认识、意志因素的范围进行考虑;在司法考量当中,又可以将犯罪动机作为判断寻衅滋事罪的重要特征。第三部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问题。其中主要分析了“四类行为”的基本含义及司法适用中的一些模糊争议问题。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这“四类行为”的立法描述已经相当细致和具体,但相对于千变万化的具体案例而言,仍不可避免的显得有所模糊并招致争议,这些问题只能交由司法者在程序的博弈中去辨理、斟酌与裁量。第四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如何确定共犯范围,对实行过限、承继共犯进行罪名择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首先,寻衅滋事犯罪作为常见的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犯罪,经常出现参与人数众多、分工复杂的情况,因此其共犯范围的问题相当复杂。对此,本文提出应当从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发来确定各共同行为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次,关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应当以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心态为判断依据,即相应的归责应当以行为人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条件。最后是寻衅滋事承继共犯的问题:因果关系仍然是最重要的判断依据,承继共犯中的后行为人对先行行为造成的后果由于没有因果关系而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五部分,重点解析了刑法293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93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犯罪构成中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本部分首先明确了“多次纠集行为”的含义,并分析了“纠集人”的主犯性质;其次分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含义,并提出应当综合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后果等各方面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