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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国建立对外开放、招商引资政策以来,大量外资涌入我国,在为我国带来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同时,却出现了大量的外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特别是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偷逃税款的现象,由此产生的国际避税问题严重侵蚀了我国的税基。据商务部统计,截至2004年8月底,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94025家,全国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450.29亿美元,外企总数达49万家,但有一半以上的都是亏损状态,国家税务总局反避税处处长苏晓鲁认为,有相当部分的跨国公司是为了避税而制造的人为亏损,跨国公司每年避税给中国造成的税收损失在300亿元以上,而外国投资者主要通过转让定价特别是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来达到转移利益、避税的目的。近年来,世界各国和相关的国际组织一直高度重视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问题,纷纷通过国际税收协调、签订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及制定国内转让定价税制来加强对转让定价的规制力度,并在全球范围内呈现出一些渐趋一致的特征。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制度特指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相关的基本原则、方法、措施及有关协调等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的总称。美国作为最早的制定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和转让定价方法的国家,于1968年制定和颁布的《国内收入法典第482条实施细则》就确定了对于转让定价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于1994年制定和颁布的《国内收入法典实施细则》专门规定了针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的四种方法,从而形成了较为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制度。概括来说,相对于美国税法的规定,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规定上比较传统,其《跨国企业与税务当局的转移定价指南》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强调对于无形资产的调整适用正常交易原则,推荐使用传统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和“转售价格法(RPM)”。美国与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主要差别体现在:一、转让定价原则1、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对于转让定价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跨国公司的内部转让定价应符合正常交易原则(Arm’s length standard),否则国内收入局就要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没有优先次序之分,但在选择方法时,要应用最佳方法原则。而这一基本原则也适用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上。这里体现了两个层次的原则:正常交易原则和最佳方法原则。2、相对于美国税法的规定,OECD在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规定上比较传统。《转让定价指南》强调对于无形资产的调整适用正常交易原则。可见,相对于OECD力图严格遵守正常交易原则而特别规定了适用转让定价方法的先后顺序而言,美国的自主选择最佳方法的原则似乎更易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二、转让定价方法1、美国1994年《实施细则》针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列举了四种方法,即可比非受控交易法(CUT)、可比利润法(CPM)、利润分割法(PS)和未明确的方法(unspecified methods)。并且,在该四种定价方法中不存在先后顺序,最佳方法规则同样适用。其次,关于无形资产的定价方法,美国94年《实施细则》对两种情况进行了区分,第一种涉及到所许可或销售的无形资产的价格必须要确定的情况,第二种是成本分摊安排。美国和OECD在这一点的规定基本相同。2、OECD在转让定价方法上有适用的先后顺序。尽管OECD对于利润分割法的态度有所松动,但也只规定了,在可比性不存在,即难以适用传统交易方法及交易净利润法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利润分割法。OECD《转让定价指南》针对无形资产的调整采用两种方法来适用正常交易原则,一种是在外部市场可以发现可比交易,则建议继续适用传统的交易方法,如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等;如果技术仅仅是在关联企业内部研发的,则采用成本分摊这一特殊方法。可见,美国与OECD在具体的定价方法及先后顺序上是存在分歧的。而我国关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制度的立法严重滞后,关于转让定价的第一次税收立法是在深圳进行区域性试点,深圳市政府于1987年11月颁布了《深圳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但该办法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我国关于转让定价的正式立法始于199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使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设在我国的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和控制调整有了法律依据。同年6月,在国务院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第52条至58条对关联企业的税收处理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关联企业的界定、独立企业业务往来的含义、资料提供的要求以及关联企业之间购销业务、融通资金、提供劳务及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转让价格的调整方法。上述税法和实施细则均于1991年1月1日起实施。这也标志着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正式确立。1992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税收征管法》,其中第24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至41条对关联企业的税收征管又做出了专门规定,这是对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进一步补充。1992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关于贯彻该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8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程》),该规程中规定了十个方面的问题,并同时规范了转让定价调整的工作底稿。这十个问题是: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调查审计的实施、企业举证和税务机关对举证的核实;调整方法的选用;税收调整的实施;复议和诉讼;案卷整理和归档、跟踪管理。为具体规范和指导涉外税务审计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于1999年上半年正式下发。该规程主要包括税务审计工作流程、审计程序、基本技术和要求四大部分,对实践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2004年9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确定了统一预约定价规则,减少了地域性的差异,提高了透明度和可预见性,节约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成本,使预约定价的优势得到了充分实现。但是由于我国转让定价立法较迟,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规定仅有几条,根本就未建立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而从OECD和以美国为代表的OECD成员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应该是一整套制度,包括无形资产的标准、调整原则、定价方法、审计程序、定期调整、可比性的确定方法等等一系列的规定。很明显,我国转让定价法律制度中没把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规制与有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的规制区分开来,而转让定价中极其重要的调整方法,仍然是我国《管理规程》第28条所规定的四种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即非控制可比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及第四种没做出具体解释的方法。但从立法的形式上看,我国事实上并没有把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单独剥离出来,而是混杂在所有转让定价规制当中的。因此,我国不存在独立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制度。具体而言,还存在无形资产的界定范围过窄、“正常交易原则”未作适当调整、未确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方法等诸多问题。基于此,本文重要内容即针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问题进行研究,借鉴国际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税法规制的建议:一、制定独立完整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法律二、明确界定无形资产三、对“正常交易原则”的适用做出特别规定四、确定合适的定价方法五、完善我国预约定价制度全文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制度,明确相关概念;第二部分对国外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制度及方法进行介绍和评析;第三部分梳理中国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总结主要不足;第四部分提出对我国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制度的完善建议,包括:制定独立完整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法律、明确界定无形资产、对“正常交易原则”的适用做出特别规定、确定合适的定价方法、完善我国预约定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