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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行为自古有之,强迫交易罪是1997刑法新增加的罪名,之前多以投机倒把罪或流氓罪处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强迫交易的内涵不断丰富,《刑法修正案(八)》又增加了三种行为方式。法益侵害是界定一个罪名内涵的切入口,对强迫交易罪的界定首先要从本罪侵害的法益入手。强迫交易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破坏时本罪侵犯的主要法益,同时兼以侵害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就使得我国的强迫交易罪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强要罪或相关罪名。交易行为作为本罪存在的关键,必须是真实有偿且不对价的交易。交易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但必须是市场主体。当然要对市场主体进行实质解释,只要实际从事商事活动即可,并不需要具备相关资质,这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强迫交易罪的对象既包括物也包括人,这里的“人”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暴力行为是界定本罪的另一个突破口。暴力手段指向的对象是与交易具体的人与物,并且要对进行交易产生实际影响。这就注定了本罪的暴力并不是为了造成人身的伤害。因此,本罪的暴力程度并非没有限制,而是应当以造成轻伤为限。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判断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法条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何为情节严重,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地方规定,本罪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强迫交易的次数、强迫交易的数额和暴力手段造成相对人身体伤害。根据交易形态的不同,强迫交易罪可以分为欺行霸市的强迫交易行为、涉黑的强迫交易行为和“吊客宰模”式强迫交易行为者三种典型形态。现在也出现了导游强迫游客消费的行为、金融活动中的强迫交易行为和以“美容为幌子”的强迫交易行为这三种新兴形态。而非合法性交易行为和非暴利性交易行为也可成立强迫交易罪。在司法实践中,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和绑架罪在构成要件方面有相似之处,容易混淆。以案例为依托,从交易行为、侵害法益、暴力程度、主客观方面等要件入手,将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罪名相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