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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送达是将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到民事送达中,使用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即时通讯技术进行的送达,是互联网高速发展背景下,民事送达程序与时俱进的产物。互联网具有即时、便捷、高效等特点,将其应用到民事送达中,可以有效解决传统送达方式耗费人力、财力、时间等问题。虽然我国于2000年在海事特别程序中引入了电子送达制度,但是并未得到发展,仅是在海事案件、简易程序、涉外案件、涉港澳台案件中使用了电子送达。直到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了电子送达的法律地位,各地法院才如火如荼地探索使用电子送达。在这几年中我国电子送达飞速发展,成效显著。但于此同时,我国电子送达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也在逐渐显现。本文通过对我国电子送达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分析,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能够促进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健康发展。笔者阅读文献发现不同学者对电子送达概念的界定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对电子送达采取的方式界定不同。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送达的方式不局限于移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三种方式;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送达的方式仅为电话和电子邮,笔者采用了前者。笔者采用社会调查法对我国电子送达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探析,研究发现我国电子送达立法存在立法不完善,未规定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未明确受送达人的范围,未规定受送达人因不可抗力未能查收诉讼文书时的救济,未规定电子送达成功的证明标准等问题。我国电子送达司法实践中存在各地发展不平衡,缺乏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人民群众认可度低,电子送达技术不完善,对被告实行电子送达存在难度,司法实践缺乏法律依据或与现有法律相冲突等问题。笔者运用比较研究法,探析德国、韩国、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对以上问题的解决方法,吸取其失败教训并借鉴其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基本规则、技术支持和配套措施三个方面对以上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在基本规则方面,笔者提出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所有民事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可适用的案件类型排除人身权纠纷。电子送达的对象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受送达人本人、其指定的代收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并规定国家机关、律师、公证员、商事主体必须适用电子送达。将民诉法第83条作为受送达人因不可抗力未能收悉诉讼文书的救济途径,并将文件瑕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受送达人,将送达时间的证明责任分配给送达人。对于电子送达的生效与确认,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第87条的规定对受送达人要求过于严苛,可以借鉴奥地利的做法。对于如何保证文书的安全送达,笔者认为我国应完善电子签名相关法律。在改进技术支持方面,笔者认为我们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建立数据存储中心和数据云存储系统,加强设备保障,提升电子送达系统的安全性。在配套措施方面,笔者认为应配备专门的电子送达人员,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加强对电子送达的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