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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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形势的持续低迷,当今社会新旧企业更替速度快,如何公平高效地解决好衰败企业的破产清算问题,无论是对于激发市场活力,还是优化营商环境,都至关重要。根据笔者的研究发现,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到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针对该合同应当采用怎样的清算规则,基于《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不明晰的规定,引发了学理界和实务界的不少争议。所以,本文着眼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研究该合同在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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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形势的持续低迷,当今社会新旧企业更替速度快,如何公平高效地解决好衰败企业的破产清算问题,无论是对于激发市场活力,还是优化营商环境,都至关重要。根据笔者的研究发现,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到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针对该合同应当采用怎样的清算规则,基于《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不明晰的规定,引发了学理界和实务界的不少争议。所以,本文着眼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研究该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规则。就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自身而言,将涉及其性质争议、出卖人的取回权限制、买受人的期待权保护、弱公示性等问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个关键步骤是针对不同债权人的具体债权经过排序后清偿,如果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置于破产清算境地,就会涉及到以破产管理人为代表的破产财团利益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相互衡量的问题。本文在结构上区分出卖人一方破产和买受人一方破产的情形,分别讨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破产清算规则。当出卖人一方破产时,针对约定有“在价款支付完毕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款的该类买卖合同,出卖人的管理人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买受人对标的物存在预期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此时,出卖人的管理人行使“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选择权,应当遵循保持破产财团价值最大化原则、整体性原则和及时性原则。如果出卖人的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该合同,但买受人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如按期支付价款;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对买卖标的物作出不当处分,如将标的物转让、出质等,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只要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已经大于或者等于标的物价款的75%,出卖人就不得以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由取回该标的物,以保护买受人对预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如果出卖人的管理人决定解除该合同,对于合同被解除后的效力,应采用“折中说”,无论是基于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返还原给付的债务还是除原给付之外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应作为普通债务清偿,如此能更好地平衡各方权益。而如果要保护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权,可以借鉴德国《支付不能法》的规定,应采取“限制出卖人的管理人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的路径,而不应采取以共益债务来清偿合同解除时所产生的债务的方式。当买受人一方破产时,买受人的管理人可能会行使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通过支付标的物的全部价款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可能选择解除合同。无论作何选择,买受人的管理人都应当以遵循保持破产财团价值最大化原则为出发点。而出卖人一方则优先考虑的是请求买受人支付完毕剩余价款;若买受人的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出卖人有权行使标的物的破产取回权。当买受人的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通过借鉴美国破产法上的“先前违约补救”制度,应将继续履行条件下产生的债务(包括尚未履行完毕的原给付和除原给付之外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律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如果买受人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将标的物不当处分时,也应限制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以保证破产财团的价值最大化,维护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当买受人的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时,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取回权。此时,通过价值衡量,应当尊重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特殊性,保护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从而例外地适用合同解除效力学说中的“直接效果说”,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至于由于买受人一方原因造成标的物价值减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为时间点,发生在之前的,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发生在之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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