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简称“社会调查制度”)以其对未成年人人生个性及所处社会环境为调查方向的独特视角,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发挥着不同寻常的作用。社会调查制度自从美国诞生以来,该制度以其具有的巨大作用,不断地被世界各国认可并广泛使用。自中国2001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确立社会调查制度以来,由于其发展的时间较短,因而制度相对不完善,问题还很多,其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起到的作用也十分局限。因此,针对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如何进行完善就是相当急迫的问题。本文主要探讨我国社会调查制度完善的问题,从四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论述了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历程、概念及其制度意义;第二部分则着重以社会调查制度立法十分完善的美国、德国、日本三国为代表,全面介绍了三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制度内容,并从三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中总结出了共性的启示;第三部分针对目前我国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总结了社会调查制度缺乏强制性、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社会调查内容过于笼统、社会调查报告性质不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与审查不规范以及社会调查报告未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保障制度充分衔接这六大问题,具体地进行了讨论;并在第四部分具体建议:社会调查制度要具有强制性,明确社会调查主体唯一性,要求社会调查内容要明确且具体,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与审查,将社会调查报告充分地利用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上。笔者充分借鉴了我国学者已经得出的研究成果,在其研究理论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些想法。本文中对社会调查制度完善的研究意义在于全面地总结了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问题,针对现有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给出完善建议,在便于司法机关更直观地了解到社会调查制度的问题的同时,也在于为立法机关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思路,借以希望我国社会调查制度能够在不断地完善发展下,最终能够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