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润强制分配之具体分配方案——兼谈《公司法》相关制度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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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了强制分配要件,未规定如何分配.利润分配的团体事务和商业判断属性使得强制分配充满挑战.“先行决议说”自身缺陷会阻碍股东协商、妥协,且同样需事先确定合理分配额,应以直接分配为基本方式,并通过解释将股权回购、转让、公司清算等实质性分配纳入救济体系;将符合《公司法》第166条的利润全部分配,误将分配上限作为强制分配标准,混淆会计利润与可分配之现金,损害公司发展权与债权人利益.根据《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企业财务通则》第67条,应以维持公司持续经营、发展为标准,构建合理的财务比率体系测算自由现金进行分配;就分配的利润,强制分配裁判具有变更股权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系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利润分配作为团体事项在公司内需统一、确定,应将裁判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其他股东,以便其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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