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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本文结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对社区矫正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并对其完善提出建议。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选择在北京、天津等6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标志着我国正式步入了行刑社会化的进程。
201 1年2月25日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刑事法律当中首次引入社区矫正制度。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在该通知当中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具体的分工上做了明确的范围划定。
社区矫正也叫社区处遇、社区矫治、社会内处遇等,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欧美国家,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具体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入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驾照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与传统的监狱执行刑罚的方式相比,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方式的刑罚执行。
在2003年7月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当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心理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看,社区矫正只针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被裁定假釋的罪犯;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机关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村(民)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社区矫正重在矫正犯罪人的思想,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利用广泛的社会资源,尽可能地吸纳更多的社区力量参与对犯罪的矫正工作,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称的方式。
自2012年1月出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来,社区矫正工作也随之全面展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基础之上制定了《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陕西省的社区矫正工作。经过对审判实践当中所遇到的具体个案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过程当中,出现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缺乏一定的社会意识土壤。我国的传统刑罚崇尚报应观念,社会民众普遍认为刑罚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居民在面对居住在本社区的犯罪分子时本能的排斥,直接导致罪犯在社会服刑时易产生负面情绪,有些甚至埋下再次犯罪的祸根,对罪犯的改造极其不利。
2、在实践操作上依据的法律、法规较少。目前社区矫正在操作中所依据的仅有2012年1月10日颁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各省所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在立法当中仍有许多空白区,导致在实践操作当中遇到许多困难,如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条件、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标准和条件等问题均未进行详细的规定。
3、人户分离罪犯的社区矫正落实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力从农业劳动中解放出来并涌入城市,人口的流動速度及区域均极速膨胀。流动人口犯罪后,存在大量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因为人户分离而导致社区矫正往往难以得到广泛的适用。
4、司机行政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权缺乏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其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但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执行机关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行政关行使刑罚执行权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5、上、下级规定或平级行政机构之间的规定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平等。各省级机构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因为各省实际情况的不同,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导致在适用时产生不统一;省级机构所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严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导致影响被告人、罪犯的权益。
6、社区矫正机构人员配备较少。现有社区矫正由各区级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在司法所原工作范围不变动的情况下加入社区矫正工作,使之工作范围增加、责任加重,矫正工作难度加大。
结合当前社区矫正在适用、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完善该制度:
1、完善立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统一相关操作细则。在刑事立法当中,应当规定将缓刑的执行交予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社区矫正的同时一并对缓刑进行执行,按照缓刑执行的相关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
2、普及、宣传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法规,营造和谐的矫正氛围。在各社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宣讲,消除所在社区居民对服刑人员的担忧,安排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服务,给服刑人员再次回归社会提供平台,达到刑罚执行与教育改造目的的合一。
3、扩大社区矫正执行人员数量,加入社区志愿者帮教。面临大量的社区矫正人员,现有区级司法行政机关人员数量有限,在工作当中很难做到彻底的帮教,导致一些服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或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所以,扩大司法行政机关人员数量是必要的。另外,可以在社区当中招聘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帮教、帮扶,给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就业平台,使其能够乐业而安居,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社区矫正给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回归社会的机会,但回归社会不仅仅是身体置于公众生活当中,更应当从内心给其以动力,使被矫正人员能够再次融入到社会当中,故社区矫正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社会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辅助调节方式在今后的刑罚执行当中会起到越来越多的作用,希望社区矫正能够使被矫正人员真正除去心理恶习,顺利回归社会,完全融入社会生活,不再走上犯罪的道路。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选择在北京、天津等6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标志着我国正式步入了行刑社会化的进程。
201 1年2月25日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刑事法律当中首次引入社区矫正制度。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在该通知当中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具体的分工上做了明确的范围划定。
社区矫正也叫社区处遇、社区矫治、社会内处遇等,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欧美国家,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具体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入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驾照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与传统的监狱执行刑罚的方式相比,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方式的刑罚执行。
在2003年7月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当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心理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看,社区矫正只针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被裁定假釋的罪犯;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机关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村(民)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社区矫正重在矫正犯罪人的思想,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利用广泛的社会资源,尽可能地吸纳更多的社区力量参与对犯罪的矫正工作,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称的方式。
自2012年1月出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来,社区矫正工作也随之全面展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基础之上制定了《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陕西省的社区矫正工作。经过对审判实践当中所遇到的具体个案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过程当中,出现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缺乏一定的社会意识土壤。我国的传统刑罚崇尚报应观念,社会民众普遍认为刑罚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居民在面对居住在本社区的犯罪分子时本能的排斥,直接导致罪犯在社会服刑时易产生负面情绪,有些甚至埋下再次犯罪的祸根,对罪犯的改造极其不利。
2、在实践操作上依据的法律、法规较少。目前社区矫正在操作中所依据的仅有2012年1月10日颁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各省所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在立法当中仍有许多空白区,导致在实践操作当中遇到许多困难,如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条件、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标准和条件等问题均未进行详细的规定。
3、人户分离罪犯的社区矫正落实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力从农业劳动中解放出来并涌入城市,人口的流動速度及区域均极速膨胀。流动人口犯罪后,存在大量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因为人户分离而导致社区矫正往往难以得到广泛的适用。
4、司机行政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权缺乏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其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但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执行机关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行政关行使刑罚执行权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5、上、下级规定或平级行政机构之间的规定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平等。各省级机构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因为各省实际情况的不同,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导致在适用时产生不统一;省级机构所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严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导致影响被告人、罪犯的权益。
6、社区矫正机构人员配备较少。现有社区矫正由各区级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在司法所原工作范围不变动的情况下加入社区矫正工作,使之工作范围增加、责任加重,矫正工作难度加大。
结合当前社区矫正在适用、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完善该制度:
1、完善立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统一相关操作细则。在刑事立法当中,应当规定将缓刑的执行交予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社区矫正的同时一并对缓刑进行执行,按照缓刑执行的相关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
2、普及、宣传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法规,营造和谐的矫正氛围。在各社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宣讲,消除所在社区居民对服刑人员的担忧,安排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服务,给服刑人员再次回归社会提供平台,达到刑罚执行与教育改造目的的合一。
3、扩大社区矫正执行人员数量,加入社区志愿者帮教。面临大量的社区矫正人员,现有区级司法行政机关人员数量有限,在工作当中很难做到彻底的帮教,导致一些服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或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所以,扩大司法行政机关人员数量是必要的。另外,可以在社区当中招聘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帮教、帮扶,给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就业平台,使其能够乐业而安居,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社区矫正给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回归社会的机会,但回归社会不仅仅是身体置于公众生活当中,更应当从内心给其以动力,使被矫正人员能够再次融入到社会当中,故社区矫正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社会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辅助调节方式在今后的刑罚执行当中会起到越来越多的作用,希望社区矫正能够使被矫正人员真正除去心理恶习,顺利回归社会,完全融入社会生活,不再走上犯罪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