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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响应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以及解决司法所面临的困境,各地法院对调解制度进行了形式各样的改革创新。改革重点集中在诉前调解,审前调解,以及人民调解和诉讼程序的衔接等问题上。本文通过从法理上深入剖析调解制度的原理,吸收借鉴各地法院的改革创新成果,试图探索完善民事调解制度,设计出对民事调解实践有指导意义的程序规范。
关键词 诉前调解 审前程序 审前调解 人民调解
作者简介:史江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06-02
民事调解制度的改革思路还发端于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主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主张个人权利已经成为绝大多数人的首选,这是我们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非常积极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为我们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深化奠定了良好的市民社会基础。
同时我们也应该理性对待这样一种现象,那就是很多情况下,人们选择司法程序带有盲目性,不能清楚地认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所要遵守的规则,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成本,只是一味地认为司法能够解决任何的纠纷,认为只要是通过司法程序就能满足自己的任何权利诉求。在这样一种不成熟的法律心理的驱动下,当事人频频诉诸司法程序,造成了诉讼爆炸,给我们的法院系统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法官年结案量攀升,法官不堪重负,疲于应付很多事务性的工作,而不能全身心致力于审判,由此带来的便可能是案件处理质量的下降,诉讼效率的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的社会效果欠佳,进而影响到法院的社会形象和权威。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深入,还可能将我们的司法拖入一个恶性循环,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职能。
一、调解制度实践探索
为贯彻中央的指示精神,同时解决自身的办案压力,各地法院纷纷进行了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创新,结合自身的实践经验,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到调解中来,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很多可喜的成果。
改革创新的重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前调解,即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暂缓立案,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人民调解组织或是其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如果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即可免于起诉,而且如果调解成功则不收任何诉讼费用;(2)审前调解,即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通过一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如证据开示,证据交换等,审判人员对案件证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释明,使当事人能够从法律角度重新审视自己的诉求,诉讼成本和收益,从而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能够互相让步,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原告撤诉,亦可由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制作调解书;(3)诉讼程序和人民调解的衔接,这主要体现在吸收各种社会力量,发挥其在不同类型案件调解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由其协助法院调解或者由法院委托其进行调解,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由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调解书;(4)法院内部职责划分和部门设置。为缓解法官办案压力,由助理审判员负责审前的一系列事项,包括送达诉讼文书,组织预备庭,进行调查取证,安排开庭日期,并在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实现案件的分流,而法官则集中精力负责审理和判决;立案庭的法官在立案审查时,对可以调解的案件直接进行调解。在部门设置方面,有的法院主张设立诉前和解工作小组,负责安排诉前调解事宜,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还有的法院主张设立“人民调解窗口”,方便当事人选择调解主体,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这些改革创新成果为我们提供了丰厚的研究资源,我们的分析研究将吸收借鉴这些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方式方法,分析各种方式的利弊,并通过从法理上深入剖析调解制度的原理,进而探索完善民事调解改革,设计出对民事调解实践有指导意义的制度。
二、民事调解制度之完善
(一)构建诉前调解,注重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诉前调解的理念是将纠纷化解在诉前,不使案件进入诉讼系属。其正当性来自于:(1)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适合通过诉讼来解决。司法程序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能满足多元化的价值需求,如司法程序的严格性,诉讼成本高昂,当事人间对抗性强,适用法律具有刚性,往往不能兼顾情理,习惯,道德,而不同的案件性质不同,纠纷的症结不同,这两点就决定了在很多案件中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取得更佳的效果;(2)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的案件非经审判而结案。但是这些案件还是进入了诉讼系属,经过了或多或少的司法程序,耗费了法院的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加强。如果在未进入诉讼系属前,就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对案件适当分流,应该会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1.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类型
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一般应该具备以下一些特征:(1)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2)诉讼标的额较小;(3)当事人之间熟识;(4)当事人在就纠纷解决后还需要保持或者有可能保持相互间的生产、生活关系;(5)案件的解决需要一些社会力量的协助;(6)案件的彻底解决不单纯需要考虑本案的情况,还要考虑案外相关问题;不仅需要适用法律,还需要参照习惯、道德、情理;(7)法律关系明确的群体性纠纷,等等。
借鉴各法院在实践中的具体做法,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宜限定在以下一些具体的类型:(1)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案件,继承案件,改变抚养、收养案件,追索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案件;(2)相邻关系纠纷;(3)拖欠水、电、煤费、物业费案件;(4)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租赁、电信合同等一般合同案件;(5)一般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除外);(6)其他适宜采用诉前调解的纠纷。
2.负责诉前调解的调解主体及法院内设机构
诉前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选择下进行的,法院需要为当事人提供可以选择的调解程序,重点在于由谁来调解,即调解主体的问题。基于上述关于调解案件类型的分析,诉前调解主体可以定位于法院工作人员或者是人民调解员等法院外适宜进行调解的组织和个人。其中法院工作人员应该是除法官外的审判辅助人员,如助理审判员,书记员。而法院外的调解主体可以是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是法院聘任的特邀调解员。 其中特邀调解员的聘任,通过法院向特邀调解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发出邀请,再由各单位、基层组织向法院推荐或者自荐担任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员应该是具有较高威望,具备特定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的热心公众,退休法官也是很好的人选。法院应当对特邀调解员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与特邀调解员就调解情况进行沟通,对其工作进行一定的指导。
因为诉前调解处理的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系属,不便由各审判庭来负责管理,所以应该设立专门的负责诉前调解的协调管理机构,由较少数量的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组成。他们将负责以下一些事项:(1)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具体安排不同的调解主体,进入调解程序;(2)对通过不同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3)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
3.发挥人民调解在诉前调解中的功能
在法治进程中,以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逐渐受到人们的质疑,人民调解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走向衰落。然而,随着调解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同样走上了法治化的道路,适应了法治社会的要求。但人民调解中仍旧存在一些问题,如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有待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发展状况堪忧,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同度有待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和法院、司法行政行政机关的关系有待理顺。
其中关于人民调解组织与法院关系的理顺决定着人民调解在诉前调解中功能的发挥。
首先是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该条文的本意在于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但这一规定并未使人民调解制度从尴尬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反而引发了其他一些矛盾。有学者认为:“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关键,我么认为不在于从实体上确认它是否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而在于通过程序的设置,使其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并在承认人民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通过程序装置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为在程序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问题,最终只能依靠程序本身来加以解决。”
其次就是加强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建立定期指导培训制度,由各基层法院定期委派调解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对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有关调解方法、调解策略的培训,以及其他能力的培训。建立个案指导制度,人民调解员在遇到有关法律的疑难问题以及调解技巧的问题时,可以向所在地基层法院的法官要求指导。法官若认为该案件法律关系确实疑难复杂或调解困难时,可以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当事人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应当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去的联系,不仅是询问案件处理中的相关情况,还应该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分析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帮助改进调解工作。
(二)构建合理的审前程序,加强审前调解
1.加强审前调解
审前调解建立在合理的审前程序的基础上,审前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为审前调解提供了良好的契机。齐树洁教授认为:“审前程序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程序,只有复杂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程序。简单地说,审前程序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状态以促进诉讼,一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ADR)的可能。前者要求审前程序具有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即促进审理集中化),后者则以促进和解功能为典型。”
审前调解应该是贯穿审前程序的全过程,但调解的可能性随着程序的推进逐渐加大。主持管理审前程序的法官应当充分掌握审前程序的进程,并审视证据开示和当事人对争点的辩论是否达到了适合调解的程度,把握调解的时机。
在当事人自愿通过审前调解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应由主持审前程序的助理审判员询问当事人希望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有以下几种选择:助理审判员主持调解,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或由其协助调解,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相关组织调解。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诉讼程序在审前程序便告终结。
2.审前调解和审理程序的衔接
如果在审前调解中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或者经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不合法而不予确认,主持审前程序的助理审判员应当在审前准备工作完毕时结束审前程序,使案件及时转入审理程序,并制作审前报告书,总结审前准备工作的成果。但不能将审前调解中当事人做出的承诺让步写入报告,不应使其影响到审判法官的自由心证。
注释:
宋朝武.调解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08-111.
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法学杂志.2003(2).11.
齐树洁.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1).62.
关键词 诉前调解 审前程序 审前调解 人民调解
作者简介:史江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06-02
民事调解制度的改革思路还发端于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主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主张个人权利已经成为绝大多数人的首选,这是我们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非常积极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为我们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深化奠定了良好的市民社会基础。
同时我们也应该理性对待这样一种现象,那就是很多情况下,人们选择司法程序带有盲目性,不能清楚地认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所要遵守的规则,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成本,只是一味地认为司法能够解决任何的纠纷,认为只要是通过司法程序就能满足自己的任何权利诉求。在这样一种不成熟的法律心理的驱动下,当事人频频诉诸司法程序,造成了诉讼爆炸,给我们的法院系统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法官年结案量攀升,法官不堪重负,疲于应付很多事务性的工作,而不能全身心致力于审判,由此带来的便可能是案件处理质量的下降,诉讼效率的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的社会效果欠佳,进而影响到法院的社会形象和权威。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深入,还可能将我们的司法拖入一个恶性循环,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职能。
一、调解制度实践探索
为贯彻中央的指示精神,同时解决自身的办案压力,各地法院纷纷进行了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创新,结合自身的实践经验,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到调解中来,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很多可喜的成果。
改革创新的重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前调解,即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暂缓立案,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人民调解组织或是其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如果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即可免于起诉,而且如果调解成功则不收任何诉讼费用;(2)审前调解,即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通过一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如证据开示,证据交换等,审判人员对案件证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释明,使当事人能够从法律角度重新审视自己的诉求,诉讼成本和收益,从而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能够互相让步,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原告撤诉,亦可由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制作调解书;(3)诉讼程序和人民调解的衔接,这主要体现在吸收各种社会力量,发挥其在不同类型案件调解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由其协助法院调解或者由法院委托其进行调解,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由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调解书;(4)法院内部职责划分和部门设置。为缓解法官办案压力,由助理审判员负责审前的一系列事项,包括送达诉讼文书,组织预备庭,进行调查取证,安排开庭日期,并在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实现案件的分流,而法官则集中精力负责审理和判决;立案庭的法官在立案审查时,对可以调解的案件直接进行调解。在部门设置方面,有的法院主张设立诉前和解工作小组,负责安排诉前调解事宜,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还有的法院主张设立“人民调解窗口”,方便当事人选择调解主体,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这些改革创新成果为我们提供了丰厚的研究资源,我们的分析研究将吸收借鉴这些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方式方法,分析各种方式的利弊,并通过从法理上深入剖析调解制度的原理,进而探索完善民事调解改革,设计出对民事调解实践有指导意义的制度。
二、民事调解制度之完善
(一)构建诉前调解,注重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诉前调解的理念是将纠纷化解在诉前,不使案件进入诉讼系属。其正当性来自于:(1)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适合通过诉讼来解决。司法程序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能满足多元化的价值需求,如司法程序的严格性,诉讼成本高昂,当事人间对抗性强,适用法律具有刚性,往往不能兼顾情理,习惯,道德,而不同的案件性质不同,纠纷的症结不同,这两点就决定了在很多案件中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取得更佳的效果;(2)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的案件非经审判而结案。但是这些案件还是进入了诉讼系属,经过了或多或少的司法程序,耗费了法院的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加强。如果在未进入诉讼系属前,就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对案件适当分流,应该会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1.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类型
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一般应该具备以下一些特征:(1)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2)诉讼标的额较小;(3)当事人之间熟识;(4)当事人在就纠纷解决后还需要保持或者有可能保持相互间的生产、生活关系;(5)案件的解决需要一些社会力量的协助;(6)案件的彻底解决不单纯需要考虑本案的情况,还要考虑案外相关问题;不仅需要适用法律,还需要参照习惯、道德、情理;(7)法律关系明确的群体性纠纷,等等。
借鉴各法院在实践中的具体做法,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宜限定在以下一些具体的类型:(1)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案件,继承案件,改变抚养、收养案件,追索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案件;(2)相邻关系纠纷;(3)拖欠水、电、煤费、物业费案件;(4)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租赁、电信合同等一般合同案件;(5)一般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除外);(6)其他适宜采用诉前调解的纠纷。
2.负责诉前调解的调解主体及法院内设机构
诉前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选择下进行的,法院需要为当事人提供可以选择的调解程序,重点在于由谁来调解,即调解主体的问题。基于上述关于调解案件类型的分析,诉前调解主体可以定位于法院工作人员或者是人民调解员等法院外适宜进行调解的组织和个人。其中法院工作人员应该是除法官外的审判辅助人员,如助理审判员,书记员。而法院外的调解主体可以是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是法院聘任的特邀调解员。 其中特邀调解员的聘任,通过法院向特邀调解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发出邀请,再由各单位、基层组织向法院推荐或者自荐担任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员应该是具有较高威望,具备特定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的热心公众,退休法官也是很好的人选。法院应当对特邀调解员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与特邀调解员就调解情况进行沟通,对其工作进行一定的指导。
因为诉前调解处理的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系属,不便由各审判庭来负责管理,所以应该设立专门的负责诉前调解的协调管理机构,由较少数量的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组成。他们将负责以下一些事项:(1)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具体安排不同的调解主体,进入调解程序;(2)对通过不同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3)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
3.发挥人民调解在诉前调解中的功能
在法治进程中,以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逐渐受到人们的质疑,人民调解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走向衰落。然而,随着调解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同样走上了法治化的道路,适应了法治社会的要求。但人民调解中仍旧存在一些问题,如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有待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发展状况堪忧,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同度有待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和法院、司法行政行政机关的关系有待理顺。
其中关于人民调解组织与法院关系的理顺决定着人民调解在诉前调解中功能的发挥。
首先是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该条文的本意在于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但这一规定并未使人民调解制度从尴尬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反而引发了其他一些矛盾。有学者认为:“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关键,我么认为不在于从实体上确认它是否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而在于通过程序的设置,使其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并在承认人民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通过程序装置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为在程序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问题,最终只能依靠程序本身来加以解决。”
其次就是加强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建立定期指导培训制度,由各基层法院定期委派调解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对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有关调解方法、调解策略的培训,以及其他能力的培训。建立个案指导制度,人民调解员在遇到有关法律的疑难问题以及调解技巧的问题时,可以向所在地基层法院的法官要求指导。法官若认为该案件法律关系确实疑难复杂或调解困难时,可以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当事人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应当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去的联系,不仅是询问案件处理中的相关情况,还应该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分析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帮助改进调解工作。
(二)构建合理的审前程序,加强审前调解
1.加强审前调解
审前调解建立在合理的审前程序的基础上,审前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为审前调解提供了良好的契机。齐树洁教授认为:“审前程序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程序,只有复杂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程序。简单地说,审前程序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状态以促进诉讼,一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ADR)的可能。前者要求审前程序具有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即促进审理集中化),后者则以促进和解功能为典型。”
审前调解应该是贯穿审前程序的全过程,但调解的可能性随着程序的推进逐渐加大。主持管理审前程序的法官应当充分掌握审前程序的进程,并审视证据开示和当事人对争点的辩论是否达到了适合调解的程度,把握调解的时机。
在当事人自愿通过审前调解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应由主持审前程序的助理审判员询问当事人希望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有以下几种选择:助理审判员主持调解,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或由其协助调解,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相关组织调解。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诉讼程序在审前程序便告终结。
2.审前调解和审理程序的衔接
如果在审前调解中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或者经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不合法而不予确认,主持审前程序的助理审判员应当在审前准备工作完毕时结束审前程序,使案件及时转入审理程序,并制作审前报告书,总结审前准备工作的成果。但不能将审前调解中当事人做出的承诺让步写入报告,不应使其影响到审判法官的自由心证。
注释:
宋朝武.调解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08-111.
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法学杂志.2003(2).11.
齐树洁.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