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相关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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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保证司法公正,同时也为强化对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调整。但实践中还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随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问题,背离了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基于此,我们对2013年1月-7月湖北省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基本情况
  首先,从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看,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盗窃、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罪名。多数地区这四类罪名案件超过50%,武汉铁检、孝感、十堰、荆州、襄阳超过70%,武汉铁检仅盗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就达到85.48%,荆州的盗窃案件也达到45.6%。
  其次,从启动方式看,检察院建议占主导。2013年1月至7月,全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起诉案件15398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为8315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为54%。由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数为7908件,占全部简易程序开庭案件的95.11%。其中,黄石、鄂州、荆门、咸宁、汉江分院、铁检、林区院的简易程序案件均由检察机关建议而启动,法院发动率为零。
  再次,从采用情况看,法院不采用检察院的建议,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法院并非完全采用。虽此种情况在我省总体不算普遍,但各地区均不同程度出现我们提出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后,法院却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其中,个别地方的情况还较为严重,如潜江市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比高达46.5%。
  第四,从庭审变化看,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比略有下降。2013年1到7月份,全省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为256件,占比3.08%。而2012年全年的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为637件,占比4.49%,从适用率上看,相比2012年,2013年1月到7月份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总体略有下降趋势。
  第五,从地区对比看,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情况存在较大地区差异。黄石、武汉、黄冈、汉江等地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占比分别为7.5%、4.3%、4.2%和4.1%。但鄂州、随州、恩施等地未出现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虽然所占比例并不大,但窥斑见豹,法院在程序转化上存在一定随意性的问题,其弊端明显,主要体现在:不能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制度作用,悖离了该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设计初衷;在简易程序被转为普通程序后,将延长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而法院为防止羁押期在折抵刑期时出现“刑期倒挂”,特别是对可能判处管制或拘役的被告人,容易出现量刑不公,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公正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助于形成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但由于兜底条款的存在,使检察机关对法院简易程序案件审判的程序性监督缺乏刚性,对法院在程序选择上的随意性无法进行监督制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通过分析,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因主要有:
  (一)思想观念上的问题
  一是少数检察干警存在错误观念。某些案件相对较少的基层院办案人员对简易程序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只要案件能依法办结,能按简易程序办理案件省点事固然是好,不能再转普通程序也可以;案件偏多基层院的办案人员则较“依赖”简易程序,希望促成案件按简易程序审理,有时只要被告人承认基本事实,就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果某些被告人庭审认事实不认情节、认事实不认数额,导致案件又无法按简易程序审理。二是有些法院办案人员对适用简易程序并不积极。法院在案件压力不大的情况下,对案件快速审结的需求并不迫切,且在被告人认罪的条件下,对法官来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比简易程序的工作量并无明显增加,却可以获得更长的办案时间,适用普通程序显然对审判人员更有利。三是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有排斥情绪。不少被告人的法律观念并不强,对于简易程序存在错误的认识,以为采用了简易程序对他们的判决结果会有不好的影响,在未充分了解简易程序的法律意义时同意适用法律程序,在庭审时又担心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不利,要求转为普通程序。某些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导致案件不得不又转为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法院审理时限紧张
  一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扩大,有些案件并不“简易”,办案时间紧张。以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情节轻微、案情简明,新刑诉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却不一定“简易”。对于不“简易”的案件,但法院只有20日、至多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在办案任务繁重时必然会选择“简转普”,以便通过审限的延长获得更大的空间。二是不少简易程序案件的判决要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影响了办案期限。不少地方即便是简易程序的案件,合议庭也无权直接作出判决,需要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如荆门市沙洋县法院并没有将案件的判决权下放到合议庭,无论案件大小均上审委会,而审委会通常是拟讨论案件达到一定数量才会召开,在荆门市案件总量不高的情况下,审委会召开的期限偏长,与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匹配,一旦可能超审限还得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刑事案件如果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影响案件审理期限,刑事案件能在20天内结案,但民事部分往往无法在20天内处理完,而且民事赔偿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一个酌定量刑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此外,法院内部对于案件上诉率和调解率的要求拉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法院内部要求案件的上诉率不能过高,要求调解率达到一定比例,这必然要求部分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需要在一审阶段做好调解工作以期达到案结事了。而调解工作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可能存在反复调解的情况,这就导致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四是社会调查工作影响办案期限。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较多,而办理此类案件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公安、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调查,如果是到法院审判阶段才启动社会调查工作,必然影响到办案期限。五是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工作影响办案期限。对拟判处管制或缓刑的被告人,法院一般会启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程序进行调查,因被告人所在地不同,各地司法部门对审前社会调查程序重视的程度不一,所配置的人员也存在较大差别,调查工作的进度无从把握,通常需要占用至少1周的审限,如有缺漏事项再行补充所耗费的时间往往更长,此外制作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也需要一定时间。   (三)法律层面的影响
  一是刑诉法的兜底条款成为法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尚方宝剑”。《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4款规定“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这明显是一条兜底条款,是法院随意选择程序的主要依据。检察机关只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取决于法院,对法院未适用简易程序缺乏有效监督。二是简易程序的法条规定不够具体。修改后的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对简易程序的启动、程序变更、救济机制等并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标准,在实践中必然带来一系列问题,如法院是否可以自行决定适用?是否要征得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检察院对法院的不当决定应当如何监督等。三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变更。今年两高出台了关于盗窃及敲诈勒索犯罪的司法解释,对犯罪数额标准作了较大调整,法院在审理期间为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和标准,对这一类案件均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对策建议
  (一)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理念
  马克思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长期以来,中国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工具主义乃至程序虚无主义现象的极度盛行。[1]检察干警要在思想上认识到程序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摒除过去那种“只要办好案程序无所谓”的错误想法,积极与人民法院沟通协商,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研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的工作新机制。
  (二)确保被告选择简易程序的稳定性
  一是确保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在犯罪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被告人是否同意是判断的核心标准。这就要求明确告知简易程序的内容以及选择适用的后果,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程序启动时对简易程序的知悉权。不少检察机关制作了《简易程序告知卡》,将告知与确认提前,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讯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及选择简易程序的影响,让其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之间进行选择,然后向法院提出建议,作好相应庭审模式下出庭公诉的准备。二是起诉前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充分沟通,加强简易程序审理中翻供案件的应对。对于认罪态度不稳定的,谨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担任简易程序出庭工作的公诉人,还应具备用较短的时间应对被告人翻供的技巧,平时要加强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人翻供案件的应对研究。在审查案件时应做好准备工作,将证据确定的工作放置在庭前阶段解决,在清楚掌握支持案情证据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到案情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对被告人、辩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心理变化,以及在法庭上可能作出的辩解作出尽可能全面的预测。还可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来固定证据、听取和确认当事人意见,达到确保简易程序正常启动、简化庭审、防止程序变更。
  (三)妥善处理简易程序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往往因民事部分提供证据不及时、调解等原因无法与刑事部分同时判决,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这种冲突更加明显。解决这一冲突的主要办法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前加强调解工作,促成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在刑事庭审前结案,不能因附带民事诉讼就放弃简易程序的适用。
  (四)加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对法院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出现的程序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跟踪监督,尤其要关注法院无故延长审限、随意将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人民法院对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相关的原因及理由。两高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对通过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无故延长审理期限或没有合理的理由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况予以纠正。
  (五)进一步规范兜底条款的适用
  对于部分法院过度引用以《刑事诉诉法》第209条兜底条款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理由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要求法院对相关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作出具体说明。情况严重的地区应及时会商法院制定相应文件,对该条款的适用情形进行限制,防止滥用。在合适的时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防止该条款成为适用简易程序的“终结者”。
  (六)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进一步规范社会调查制度,为提高效率,应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尽可能前移到案件的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建立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制度。对调查主体、调查内容、调查结论、调查时间、庭前审查评估、管辖及相关工作衔接等进一步加以规范。
  注释:
  [1]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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