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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互联网业务的迅猛发展,各类网络服务呈现出爆炸性成长的趋势,在越来越多的人加入网民大军,享受网络所带来的前所未有的便利的同时,各种网络侵权现象也开始滋生蔓延,并业已成为阻碍我国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的一大顽疾,而作为解决网络侵权问题的最有效途径之一,网络实名制开始逐渐进入民众视野并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结合笔者的切身经历,针对对我国网络实名制实施的现状与前景阐述了笔者的一些个人观点,并对我国网络实名制的实施提出了笔者个人的建议。
关键词 实名制 认证 统一立法 网络监督
作者简介:刘星,山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长期研究网络虚拟财产权及其他公民网络权益保护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61-02
一、综述
(一)网络实名制的内涵
所谓网络实名制,是指网民必须以自身真实身份从事网络活动,禁止匿名网络行为的互联网管理制度。其具体要求是要求网络行为主体在进行任何网络活动时必须提交真实姓名、身份证号、手机、电话、地址等真实信息,并由网络服务运营商或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审核。
(二)网络实名制的国外立法状况
国际互联网,对于我们年轻的共和国来说,可以说是地地道道的舶来品,在包括网络实名制在内的网络相关立法上,不少互联网业务起步较早的发达国家早已走在了前面。其中有许多成功经验是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的。
众所周知,韩国是全球第一个全面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谈及网络实名制,我们不得不首先将关注的目光投向韩国。韩国《数据网络管理法案》规定,每天点击量超过10万的门户网站和公共机关网站登载文章,照片,视频等内容时,必须先以本人真实姓名加入会员.韩国的网络实名制是一种变通的实名制。允许网民在通过身份验证后,用代号等替代自己真实姓名在网上发布信息,但其发布信息的前提是其真实身份在后台成功认证。这种认证仅允许网络服务运营商和政府主管部门查询,而不对普通公众开放其认证内容。
美国作为全球互联网产业的领头羊,同样重视网络实名制的实施,联邦政府通过《1995年数字签名法》(犹他州)、《1996年电信法》、《1996年全球电子商务框架》、《1997年域名注册规则》、《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等一系列法案,对互联网使用者在应用网络过程中的身份问题做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而上述各类法案的核心在于数字签名的运用。
二、网络实名制与相关权利关系的探讨
(一)网络实名制与公民言论自由权
公民言论自由权,作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公民权利体系之中占有重要位置。一直以来,在关于网络实名制的争论之中,网络实名制将造成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不合理侵犯一直是反对者所持的基本观点之一。而且,此种观点持者甚众。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这种担忧也的确并非杞人忧天。
然而,任何权利均具有其一定的内在界限。言论自由权亦不能例外。我国的公民基本权利采用相对保障方式,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除了不得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序良俗之外,亦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网络活动完全匿名化,在一定程度上,为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提供了某种免责的空间。这种现象不但对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威胁,更在很大程度上危及国家利益与安全,这就引发了国家公权力的强烈警戒,从而迫使国家不得不采取行政措施来抵御这种威胁。而推行网络实名制,则可以使国家有可能将责任直接落实到特定的网络使用人,令不良信息发布者无所遁形,从而减少公权力对于公民网络自由权的大规模干预,保障绝大多数网络用户正当发表言论的权利。
(二)网络实名制与公民隐私权
网络实名制要求公民在进行网络活动过程中提交自身真实信息,这就引发了公众对于自身隐私受到侵犯的强烈担忧。不过,从实际效果来看,网络实名制又恰恰是保护公民隐私的有效手段。以日前轰动中国的“艳照门”事件为例,大量不雅照的疯狂传播,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本人的隐私权,造成其精神的极度痛苦,更在社会上形成了一股网上曝光他人隐私的热潮。随后“脱衣门”,“酒瓶门”等事件层出不穷,不少事件的主角还是未成年人。这造成了全社会对于网络生活安全感的急剧降低。究其原因,网络活动的完全匿名化恐怕难辞其咎。正是因为网络活动的完全匿名性令相关法律法规显得软弱无力,才使得少数不法分子敢于肆无忌惮地曝光他人隐私,而无须付出任何代价。这种混乱无序给公民隐私权所带来的现实侵害,很显然要比网络实名制所带来的某种抽象的危险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网络实名制与网络虚拟财产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
所谓虚拟财产,是指依赖网络运营商的运营活动而存在的,存储于特定网络服务器之中,以账号密码形式供用户支配的网络游戏中的角色及其道具、装备、虚拟金钱,QQ、BBS或其他网络社区所使用的用以购买虚拟物品的虚拟货币。其没有实质的形体,但其同样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特定的价值,理应受到周延的保护。然而,虚拟财产权的保护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堪称一项难题,这主要是因为网络数据信息的易复制性,易修改性以及网络活动的匿名性造成虚拟财产极易遭到来自他人特别是掌握一定计算机技术的人的侵害,而权力主体往往又很难找到具体的侵权人并向其主张权利。而建立网络实名制,虽然无法从技术上根本杜绝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行为发生,但至少可以幫助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明确主张权利的对象,从而获得合理的权利救济。
三、对我国实施网络实名制的一些讨论
(一)我国应当实行网络实名制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而网络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显得举足轻重。为了活跃网络生活,促进网络发展,我们应当保障公民进行网络活动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应没有界限,不应以牺牲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为代价。实行网络实名制,一方面,可以对网络使用者产生引导和震慑作用;另一方面,亦可以令因网络侵权而权力受损的社会主体获得现实的救济途径。
(二)我国网络实名制实施的现状
我国关于网络实名制的探索起步时间与世界各国相比较晚,但亦进行了一系列有益尝试,然而,尽管如此,我国网络实名制的推进依然显得步履维艰。以杭州市为例,其网络实名制办法一经出台,就遭到了社会各界甚至不少政府部门潮水般的质疑与反对。并且实施近一年以来,几乎没有收到任何实际效果,几近变成一张束之高阁的废纸。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主要是由于规范零散,没有统一性立法,且立法技术较为粗陋,欠缺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造成社会普遍忧虑,缺乏民意基础。
(三)对我国网络实名制推行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作为一名普通的80后研究生,笔者有感于完全匿名的网络给人带来的诸般无奈,在此结合自身经历与体会,对我国网络实名制的实施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我国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必须法制化和规范化。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网络实名制相关立法以单行性的行政法规为主,某些地区甚至还在沿用落后的“红头文件”手段。而网络实名制的推行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作,其涉及的利益之多,范围之广,是很多人难以想象的。依笔者愚见,就网络实名制度进行立法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只有完善且稳定的法律规范体系,才能够令网络行为主体有法可依,从而为网络实名制的推广与落实创造制度前提。
其次,我国网络实名制,应当以后台实名为原则。在一般意义上,网络实名制的基本精神是基于公共利益以及高位阶权利保护的需要而对匿名进行网络活动的自由的一种合理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对网络活动匿名性的彻底废除。事实上,公民在网络上所使用的ID等信息与公民在现实生活中所使用的笔名、别名、艺名等一样,应当属于公民姓名权的保护范畴,如果不对此类权利进行合理保护,那么公民在相当程度上表达自身意愿的权利与自由就会落空。
再次,网络实名制应当具有渐进性,层次性。前文已述,由于多方面原因,网络实名制目前在我国尚缺乏必要的民意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其进行长期渐进式推行。由于不同层面的网络生活在公民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因而我们完全可以将网络活动分为不同层次,对各层次的网络实名认证赋予不同的方式和力度。具体说来:
其一,对于经济特别是交易领域的网络行为,笔者认为必须首先采取强制实名制。在我国现实社会中,虽然电子商务发展极为迅速,但网络交易匿名使得合同当事人在权利受损之后根本无法举证或举证成本过高。因此,在笔者看来,在经济特别是交易领域,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网络实名制,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身份应当对后台实名制进行变通,允许对方进行查询。
其二,对于公权力执行者,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其执行公务过程中所进行之一切网络活动,亦应当采取强制实名制。而且这种实名制应当作为后台实名原则的例外,允许公众对其身份进行查询。公开化,透明化是现代政府工作的基本原则,特征与趋势,当网络活动主体以公权力执行者的身份出现在网络之上时,其就成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行为公开化,透明化原则以及公众的知情权显然应当高于公权力执行主体个人的隐私等利益。当然,当此类主体仅仅以个人身份发言而不代表官方的前提下,其网络隐名利益应当与一般行为主体一样受到平等保护。
其三,对于一般网络社会生活领域,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应当以倡导为主,辅以必要的强制手段,而不应进行“一刀切”式的网络实名制改革。一方面,我国网络目前正处于蓬勃发展之中,在这个发展的过程中,各方利益关系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冲突与重叠。另一方面,目前我国还尚未建立全国性的身份查询验证系统,国家主干网络带宽相较发达国家也明显较低,亦无法承载大规模网络身份验证的需要,而缺乏验证手段的实名制显然不具有现实意义。
最后,我国应当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制度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网络作为一种近二十年内星期的新兴事物,其各方面特点都与传统社会生活领域有很大不同。但当前很多人尤其是大量公权力执行者,都依然习惯于使用传统思维对网络进行管理,这大大不利于网络社会的有效规制。笔者窃以为,为了对网络社会进行有效管理,应当对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进行一些有针对性的调整,具体而言:
首先,在网络侵权领域,应当对我国诉讼管辖制度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适当的放宽。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众多网络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现实所在均相隔甚远,在我国目前严格执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维权成本极高,其往往可能在计算成本之后放弃对合法权利的维护。因此,笔者愚见以为,应当在我国尽快建立司法机关网络协同制度,对于网络侵权案件,应当允许受害人在本地法院进行起诉。
其次,应当建立统一的,官方的网络监督平台。在关于网络实名制的讨论过程中,对于实名制会导致公民网络监督渠道被堵塞的担心是导致公众拒绝接受网络实名制的重要原因之一。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我国不少部门业已建立了形形色色的网络监督制度。但实际运作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缺乏统一的管理与协调是其中重要的方面。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官方的统一网络监督平台,并建立专门的管理机关,确保下情上达的通畅性与时效性。
再次,完善配套设施建设,为网络实名制的推行提供足够的物质和技术基础。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主干网络带宽较小,硬件设备也较为落后,这种现状同样影响了网络实名制顺利推行。可以预见的是,一旦网络实名制实施,则网络维权活动将大大增加,如果没有足够的带宽和设备作为保障,那么这种对于单位时间信息交换量要求极高的交互式查询将无法正常进行。
四、结语
互联网业务在我国的起步虽然较迟,但其奇迹般的成长速度已经引起了全世界的瞩目。作为伴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成长起来的80后一代中的一员,笔者对网络有着深深的热爱与眷恋,亦由衷的希望它能够健康发展。故此,笔者基于自己的切身经历与感受,结合自己所学之专业知识撰写此文。由于自身阅历与知识储备之限制,观点难免有偏颇与幼稚之处,还望各位海涵给予批评与指教,笔者在此不胜感激。
参考文献:
[1]高红玲.网络舆情与社会稳定.新华出版社.2011.
[2]常杰菊.基于PKI的網络实名认证体系研究与设计.华中师范大学.2011.
[3]霍斯扬.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北京邮电大学.2010.
[4]李宪玲.网络语言暴力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0.
[5]朱丽娜.美国第三方网上支付法律监管体系研究.2010.
[6]李文劼.网络“人肉搜索”及其社会作用探析.河北大学.2010.
关键词 实名制 认证 统一立法 网络监督
作者简介:刘星,山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长期研究网络虚拟财产权及其他公民网络权益保护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61-02
一、综述
(一)网络实名制的内涵
所谓网络实名制,是指网民必须以自身真实身份从事网络活动,禁止匿名网络行为的互联网管理制度。其具体要求是要求网络行为主体在进行任何网络活动时必须提交真实姓名、身份证号、手机、电话、地址等真实信息,并由网络服务运营商或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审核。
(二)网络实名制的国外立法状况
国际互联网,对于我们年轻的共和国来说,可以说是地地道道的舶来品,在包括网络实名制在内的网络相关立法上,不少互联网业务起步较早的发达国家早已走在了前面。其中有许多成功经验是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的。
众所周知,韩国是全球第一个全面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谈及网络实名制,我们不得不首先将关注的目光投向韩国。韩国《数据网络管理法案》规定,每天点击量超过10万的门户网站和公共机关网站登载文章,照片,视频等内容时,必须先以本人真实姓名加入会员.韩国的网络实名制是一种变通的实名制。允许网民在通过身份验证后,用代号等替代自己真实姓名在网上发布信息,但其发布信息的前提是其真实身份在后台成功认证。这种认证仅允许网络服务运营商和政府主管部门查询,而不对普通公众开放其认证内容。
美国作为全球互联网产业的领头羊,同样重视网络实名制的实施,联邦政府通过《1995年数字签名法》(犹他州)、《1996年电信法》、《1996年全球电子商务框架》、《1997年域名注册规则》、《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等一系列法案,对互联网使用者在应用网络过程中的身份问题做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而上述各类法案的核心在于数字签名的运用。
二、网络实名制与相关权利关系的探讨
(一)网络实名制与公民言论自由权
公民言论自由权,作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公民权利体系之中占有重要位置。一直以来,在关于网络实名制的争论之中,网络实名制将造成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不合理侵犯一直是反对者所持的基本观点之一。而且,此种观点持者甚众。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这种担忧也的确并非杞人忧天。
然而,任何权利均具有其一定的内在界限。言论自由权亦不能例外。我国的公民基本权利采用相对保障方式,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除了不得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序良俗之外,亦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网络活动完全匿名化,在一定程度上,为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提供了某种免责的空间。这种现象不但对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威胁,更在很大程度上危及国家利益与安全,这就引发了国家公权力的强烈警戒,从而迫使国家不得不采取行政措施来抵御这种威胁。而推行网络实名制,则可以使国家有可能将责任直接落实到特定的网络使用人,令不良信息发布者无所遁形,从而减少公权力对于公民网络自由权的大规模干预,保障绝大多数网络用户正当发表言论的权利。
(二)网络实名制与公民隐私权
网络实名制要求公民在进行网络活动过程中提交自身真实信息,这就引发了公众对于自身隐私受到侵犯的强烈担忧。不过,从实际效果来看,网络实名制又恰恰是保护公民隐私的有效手段。以日前轰动中国的“艳照门”事件为例,大量不雅照的疯狂传播,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本人的隐私权,造成其精神的极度痛苦,更在社会上形成了一股网上曝光他人隐私的热潮。随后“脱衣门”,“酒瓶门”等事件层出不穷,不少事件的主角还是未成年人。这造成了全社会对于网络生活安全感的急剧降低。究其原因,网络活动的完全匿名化恐怕难辞其咎。正是因为网络活动的完全匿名性令相关法律法规显得软弱无力,才使得少数不法分子敢于肆无忌惮地曝光他人隐私,而无须付出任何代价。这种混乱无序给公民隐私权所带来的现实侵害,很显然要比网络实名制所带来的某种抽象的危险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网络实名制与网络虚拟财产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
所谓虚拟财产,是指依赖网络运营商的运营活动而存在的,存储于特定网络服务器之中,以账号密码形式供用户支配的网络游戏中的角色及其道具、装备、虚拟金钱,QQ、BBS或其他网络社区所使用的用以购买虚拟物品的虚拟货币。其没有实质的形体,但其同样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特定的价值,理应受到周延的保护。然而,虚拟财产权的保护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堪称一项难题,这主要是因为网络数据信息的易复制性,易修改性以及网络活动的匿名性造成虚拟财产极易遭到来自他人特别是掌握一定计算机技术的人的侵害,而权力主体往往又很难找到具体的侵权人并向其主张权利。而建立网络实名制,虽然无法从技术上根本杜绝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行为发生,但至少可以幫助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明确主张权利的对象,从而获得合理的权利救济。
三、对我国实施网络实名制的一些讨论
(一)我国应当实行网络实名制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而网络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显得举足轻重。为了活跃网络生活,促进网络发展,我们应当保障公民进行网络活动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应没有界限,不应以牺牲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为代价。实行网络实名制,一方面,可以对网络使用者产生引导和震慑作用;另一方面,亦可以令因网络侵权而权力受损的社会主体获得现实的救济途径。
(二)我国网络实名制实施的现状
我国关于网络实名制的探索起步时间与世界各国相比较晚,但亦进行了一系列有益尝试,然而,尽管如此,我国网络实名制的推进依然显得步履维艰。以杭州市为例,其网络实名制办法一经出台,就遭到了社会各界甚至不少政府部门潮水般的质疑与反对。并且实施近一年以来,几乎没有收到任何实际效果,几近变成一张束之高阁的废纸。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主要是由于规范零散,没有统一性立法,且立法技术较为粗陋,欠缺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造成社会普遍忧虑,缺乏民意基础。
(三)对我国网络实名制推行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作为一名普通的80后研究生,笔者有感于完全匿名的网络给人带来的诸般无奈,在此结合自身经历与体会,对我国网络实名制的实施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我国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必须法制化和规范化。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网络实名制相关立法以单行性的行政法规为主,某些地区甚至还在沿用落后的“红头文件”手段。而网络实名制的推行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作,其涉及的利益之多,范围之广,是很多人难以想象的。依笔者愚见,就网络实名制度进行立法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只有完善且稳定的法律规范体系,才能够令网络行为主体有法可依,从而为网络实名制的推广与落实创造制度前提。
其次,我国网络实名制,应当以后台实名为原则。在一般意义上,网络实名制的基本精神是基于公共利益以及高位阶权利保护的需要而对匿名进行网络活动的自由的一种合理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对网络活动匿名性的彻底废除。事实上,公民在网络上所使用的ID等信息与公民在现实生活中所使用的笔名、别名、艺名等一样,应当属于公民姓名权的保护范畴,如果不对此类权利进行合理保护,那么公民在相当程度上表达自身意愿的权利与自由就会落空。
再次,网络实名制应当具有渐进性,层次性。前文已述,由于多方面原因,网络实名制目前在我国尚缺乏必要的民意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其进行长期渐进式推行。由于不同层面的网络生活在公民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因而我们完全可以将网络活动分为不同层次,对各层次的网络实名认证赋予不同的方式和力度。具体说来:
其一,对于经济特别是交易领域的网络行为,笔者认为必须首先采取强制实名制。在我国现实社会中,虽然电子商务发展极为迅速,但网络交易匿名使得合同当事人在权利受损之后根本无法举证或举证成本过高。因此,在笔者看来,在经济特别是交易领域,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网络实名制,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身份应当对后台实名制进行变通,允许对方进行查询。
其二,对于公权力执行者,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其执行公务过程中所进行之一切网络活动,亦应当采取强制实名制。而且这种实名制应当作为后台实名原则的例外,允许公众对其身份进行查询。公开化,透明化是现代政府工作的基本原则,特征与趋势,当网络活动主体以公权力执行者的身份出现在网络之上时,其就成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行为公开化,透明化原则以及公众的知情权显然应当高于公权力执行主体个人的隐私等利益。当然,当此类主体仅仅以个人身份发言而不代表官方的前提下,其网络隐名利益应当与一般行为主体一样受到平等保护。
其三,对于一般网络社会生活领域,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应当以倡导为主,辅以必要的强制手段,而不应进行“一刀切”式的网络实名制改革。一方面,我国网络目前正处于蓬勃发展之中,在这个发展的过程中,各方利益关系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冲突与重叠。另一方面,目前我国还尚未建立全国性的身份查询验证系统,国家主干网络带宽相较发达国家也明显较低,亦无法承载大规模网络身份验证的需要,而缺乏验证手段的实名制显然不具有现实意义。
最后,我国应当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制度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网络作为一种近二十年内星期的新兴事物,其各方面特点都与传统社会生活领域有很大不同。但当前很多人尤其是大量公权力执行者,都依然习惯于使用传统思维对网络进行管理,这大大不利于网络社会的有效规制。笔者窃以为,为了对网络社会进行有效管理,应当对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进行一些有针对性的调整,具体而言:
首先,在网络侵权领域,应当对我国诉讼管辖制度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适当的放宽。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众多网络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现实所在均相隔甚远,在我国目前严格执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维权成本极高,其往往可能在计算成本之后放弃对合法权利的维护。因此,笔者愚见以为,应当在我国尽快建立司法机关网络协同制度,对于网络侵权案件,应当允许受害人在本地法院进行起诉。
其次,应当建立统一的,官方的网络监督平台。在关于网络实名制的讨论过程中,对于实名制会导致公民网络监督渠道被堵塞的担心是导致公众拒绝接受网络实名制的重要原因之一。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我国不少部门业已建立了形形色色的网络监督制度。但实际运作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缺乏统一的管理与协调是其中重要的方面。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官方的统一网络监督平台,并建立专门的管理机关,确保下情上达的通畅性与时效性。
再次,完善配套设施建设,为网络实名制的推行提供足够的物质和技术基础。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主干网络带宽较小,硬件设备也较为落后,这种现状同样影响了网络实名制顺利推行。可以预见的是,一旦网络实名制实施,则网络维权活动将大大增加,如果没有足够的带宽和设备作为保障,那么这种对于单位时间信息交换量要求极高的交互式查询将无法正常进行。
四、结语
互联网业务在我国的起步虽然较迟,但其奇迹般的成长速度已经引起了全世界的瞩目。作为伴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成长起来的80后一代中的一员,笔者对网络有着深深的热爱与眷恋,亦由衷的希望它能够健康发展。故此,笔者基于自己的切身经历与感受,结合自己所学之专业知识撰写此文。由于自身阅历与知识储备之限制,观点难免有偏颇与幼稚之处,还望各位海涵给予批评与指教,笔者在此不胜感激。
参考文献:
[1]高红玲.网络舆情与社会稳定.新华出版社.2011.
[2]常杰菊.基于PKI的網络实名认证体系研究与设计.华中师范大学.2011.
[3]霍斯扬.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北京邮电大学.2010.
[4]李宪玲.网络语言暴力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0.
[5]朱丽娜.美国第三方网上支付法律监管体系研究.2010.
[6]李文劼.网络“人肉搜索”及其社会作用探析.河北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