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查逮捕实践角度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盗窃罪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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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在保留原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和“多次盗窃”两种罪状表述的基础上,新增“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新型”的盗窃犯罪类型,《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盗窃罪的入刑门槛,从而扩大了打击盗窃罪的治罪范围,加大对于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安宁感的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可以预见的是盗窃构成犯罪的案件激增,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便是如此。现根据审查逮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一些对修改前后的盗窃犯罪认定变化的理解及几点建议。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 审查逮捕 盗窃罪
  作者简介:陈锡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62-02
  
  一、审查逮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多次盗窃”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多次盗窃”仅指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两种情形。现《刑法修正案(八)》一下子将入户盗窃及扒窃吸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中,“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实则被废除,“多次盗窃”急需新解释。
  (二)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存在重合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未实施前,如果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但未盗得财物或数额未达较大标准的,则一般按《广州市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入户盗窃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研处。
  (三)对“携带凶器”的认定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是否携带凶器,只是认定犯罪危害性、主观恶性的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实施后则是直接入刑,对“携带凶器”的认定至关重要。
  (四)小额扒窃问题
  扒窃没有数额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即触犯刑法的规定,但几块钱的小偷小摸行为是否需要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也是一个在具体实践中需要斟酌的问题。
  二、从审查逮捕实践角度的几点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盗窃罪的原有的理解、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应用均会有所冲击,现结合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下面相关的几点建议:
  (一)转变观念,重新理解“多次盗窃”的涵义
  按照1998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盗窃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下,必须是在一年内实施3次以上入户盗窃或扒窃才可以认定,有观点认为当初在起草《解释》时,将“多次盗窃”限定在3次入户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是因为这两种行为危害性大,要突出打击的重点不能宽泛,否则会带来打击面过大的问题。而《刑法修正案(八)》针对近年来高发的入户盗窃和扒窃行为,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宁感的盗窃现象,直接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入刑,不仅不需要时间和次数的限制,更是作为单独的犯罪行为方式,与多次盗窃等并列为盗窃的5种类型,显然,“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于入户盗窃和扒窃,对多次盗窃的定义应重新进行理解和界定。张明楷教授提出多次盗窃是指三次以上盗窃,要考虑行为是否可能盗窃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及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经窃取的财物数额等。笔者认为:“多次盗窃”首先应是指除入户盗窃、扒窃以外其他手段的多次盗窃,如在工地、办公场所等多次盗窃的行为。其次,对于“多次”的理解,《盗窃解释》中关于“一年内三次以上”应该保留,即“多次”应该理解为一年内三次以上。理由:(1)限定为一年以上,体现刑罚的及时性,有利于实现打击效果;(2)现实社会中“小偷小摸”的广泛性,限定为一年内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二)统一定性,认定“非法侵入住宅”为“入户盗窃”
  在刑修八施行后对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但未盗得财物或数额未达较大标准的案件一律定性为盗窃。如: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用“一”字型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马某某于祈福新村住宅的窗户,入屋盗窃。后来,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在该房间寻找财物未果而从窗户逃离现场时,即被祈福新村保安抓获。本案公安机关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呈捕的,检察院经审查案卷后,以盗窃罪作出逮捕。
  (三)慎重适用“携带凶器盗窃”,查明“凶器”性质用途
  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凶器,虽然也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却只需要器物可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即可,而不需要具有明显的杀伤力。凶器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来杀伤他人的物品。如菜刀,切菜时不属于凶器,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张明楷教授进一步指出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只要能量评价为携带即可。而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要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否则“携带凶器”的规定就没有任何刑法意义(如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携带的器械确不是为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定罪)。笔者认为张教授的观点无疑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但有打击面太广、太宽泛之嫌,因此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应认定为盗窃罪,但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具有“凶器”特征的工具,则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故应先认定携带的器物是否属于“凶器”,再查明行为人是否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的器物,如查明器物的用途,是用来撬锁帮助盗窃还是伤害他人,查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有无打算使用,使用的目的、有否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等,再根据相关的情节研处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扒窃”一律入罪
  扒窃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比较大的行为,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但怎样财物才算是随身携带呢,是否一定要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系呢?有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因此,在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均属于扒窃。如: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其在菜市场趁一名妇女停下自行车并下车向一名摊贩买菜的时候将妇女放在身后自行车上的钱包盗走,最后检察院批准逮捕,亦即该观点的在实践中的应用。但是毕竟“扒窃”是一个核心含义不清晰的概念,如不加以具体解释及规定,则极可能导致各地理解不同,而导致此地有罪彼地有罪的情况,从而产生了隐形的不公平。另外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亦倾向认为扒窃的一律需要刑事处理,通过网上搜索显示因扒窃而被刑事处理的案例中,涉案数额最小的是1.7元(犯罪嫌疑人有前科)。
  (五)加强把握“逮捕必要性”
  在对新增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三种行为中,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是否多次作案、是否用破坏性手段、是否携带凶器、数额是否较大等情节,对具有该类情节的盗窃犯罪一律从重处罚。但对于无上述情节的盗窃案件,在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作案动机、实际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等反映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数额大小、作案手段等诸因素后,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还是建议慎重处理:如有一犯罪嫌疑人用萬能钥匙开锁欲入屋盗窃,但门还未开即被发现并抓获,该犯罪嫌疑人又无前科等劣行,属于入户盗窃未遂,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构罪要件范围,加大了保护公私财产的力度,体现了相互完善立法,衔接刑法与刑诉法等,但在具体适用中还是有不规范和不成熟的地方存在,尤其对具体法律适用和逮捕必要性等操作有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进一步统一规范,以保证法律的严谨性、规范性,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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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享.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犯罪的理解与建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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