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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竞合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请求权的具体适用问题还不明确也缺乏统一。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阻碍了法律进程的一体化。
一、我国有关工伤赔偿的立法现状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劳动部于1996 年颁布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 条针对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处理规定,为劳动者在受到职业伤害后既可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又能够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救济提供了可能。2002 年,我国先后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二、我国工伤保险现行立法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 条的规定,使得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请求权的如何实现成为争论的焦点。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既然删除了原《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就是表明对原条文的否定,应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赔赔偿”。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有两个方面值得探討,一是在适用对象上排除了用人单位;二是规定工伤职工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但却没有规定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地方性法规
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劳动者是否可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双重救济,一些地方性法规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3 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我国浙江、重庆、四川、黑龙江等部分省市亦采取补充赔偿方式解决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
三、国际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
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选择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在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两种赔偿的适用的互相排斥的。这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和雇主的实际赔偿能力,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
(二)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模式免除了雇主的侵权责任实现了责任承担的社会化,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救济效率。但是他却剥夺了受害雇员的完全赔偿权利。
(三)兼得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是英国,但也受有限制,现其它国家较少采用。
(四)补充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该模式保护了受害雇员的权利,避免了受害雇员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负担。但其增大了司法成本,但是在受害雇员的身体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时显得微不足道,毕竟健康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
四、我国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建议
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的赔偿模式,笔者认为在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关系的处理上,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应采取兼得模式比较合理。
(一)有利于保障人权
我国法律注重对人权的保障,而工伤事故一旦发生,就有可能给劳动者的身体、器官等造成损害,使其劳动能力下降或完全丧失,甚至死亡。很可能不能从事相关劳动,虽然获得一定的赔偿,但是只是相对的,可以说剥夺了劳动者通过劳动改善生活的愿望。因此应允许在用人单位有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劳动者享有《劳动法》与《与侵权法》的双重保护。
(二)可以引起企业在保障职业安全、预防职业病方面的重视
有许多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都与用人单位片面追求经济利润,忽视劳动者生命安全有很大关系。通过在工伤赔偿上采取兼得模式,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能起到督促用人单位,加重其安全生产义务、防范伤亡事故义务、预防职业病义务的作用。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我国由于现有经济条件等的限制,工伤保险作用主要在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民事赔偿标准是不争的事实,且在短期内提高的可能性不大,笔者认为采用兼得模式,对劳动者更有利。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
一、我国有关工伤赔偿的立法现状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劳动部于1996 年颁布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 条针对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处理规定,为劳动者在受到职业伤害后既可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又能够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救济提供了可能。2002 年,我国先后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二、我国工伤保险现行立法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 条的规定,使得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请求权的如何实现成为争论的焦点。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既然删除了原《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就是表明对原条文的否定,应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赔赔偿”。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有两个方面值得探討,一是在适用对象上排除了用人单位;二是规定工伤职工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但却没有规定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地方性法规
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劳动者是否可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双重救济,一些地方性法规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3 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我国浙江、重庆、四川、黑龙江等部分省市亦采取补充赔偿方式解决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
三、国际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
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选择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在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两种赔偿的适用的互相排斥的。这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和雇主的实际赔偿能力,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
(二)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模式免除了雇主的侵权责任实现了责任承担的社会化,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救济效率。但是他却剥夺了受害雇员的完全赔偿权利。
(三)兼得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是英国,但也受有限制,现其它国家较少采用。
(四)补充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该模式保护了受害雇员的权利,避免了受害雇员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负担。但其增大了司法成本,但是在受害雇员的身体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时显得微不足道,毕竟健康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
四、我国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建议
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的赔偿模式,笔者认为在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关系的处理上,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应采取兼得模式比较合理。
(一)有利于保障人权
我国法律注重对人权的保障,而工伤事故一旦发生,就有可能给劳动者的身体、器官等造成损害,使其劳动能力下降或完全丧失,甚至死亡。很可能不能从事相关劳动,虽然获得一定的赔偿,但是只是相对的,可以说剥夺了劳动者通过劳动改善生活的愿望。因此应允许在用人单位有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劳动者享有《劳动法》与《与侵权法》的双重保护。
(二)可以引起企业在保障职业安全、预防职业病方面的重视
有许多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都与用人单位片面追求经济利润,忽视劳动者生命安全有很大关系。通过在工伤赔偿上采取兼得模式,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能起到督促用人单位,加重其安全生产义务、防范伤亡事故义务、预防职业病义务的作用。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我国由于现有经济条件等的限制,工伤保险作用主要在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民事赔偿标准是不争的事实,且在短期内提高的可能性不大,笔者认为采用兼得模式,对劳动者更有利。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