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特殊型故意伤害案中的证据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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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故意伤害 证据审查 鉴定标准
  笔者办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案情如下:2017年8月10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在A市H区一小区物业会计室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用玻璃杯将李某头部砸伤。经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左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鉴定为轻伤二级。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否构成轻伤以上伤情是司法机关追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如果被害人的伤情因为其既往伤被鉴定为轻微伤,犯罪嫌疑人虽然可能还面临行政处罚,但性质已经完全不同。所以在本案中被害人的鉴定意见对案件性质起决定作用。

一、案件审理过程可能遇到的困境


  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视力减退的唯一原因为遭受外伤,无法排除被害人患老年性白内障疾病对视力减退發挥主要作用或者同等作用的合理怀疑及被害人在案发前未进行相关视力检测,无法证明本次外伤是否导致被害人视力下降及视力下降的程度,并认为本案被害人出院时间距委托鉴定时间相差一年之久,已错过鉴定时机,故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纳性的法律意见。
  确实,辩护律师从鉴定意见的角度提出的辩护意见也是嫌疑人是否构罪的核心问题。依据我国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第5.4视器视力损伤第5.4.4轻伤二级f款,按“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鉴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标准》中涉及的条款要求被害人视力下降至0.5以下或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鉴定以被害人视力下降至0.5以下为结论,但是否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受伤之前的视力为0.5以上呢?《鉴定标准》中第4.3.2、4.3.3款规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被害人原有的老年性白内障疾病是否会对视力减退有影响?如果有影响,又会产生多大的影响,是否达到《鉴定标准》要求的降低损伤等级的程度?同时,该《鉴定标准》第4.2.2、4.2.3款规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在受伤一年三个月后进行的鉴定,是否像辩护律师所言,错过鉴定时机而致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纳性?抑或被害者伤情可以算疑难、复杂损伤而从伤情稳定后鉴定的角度对辩护律师的意见进行辩驳?

二、造成该困境的原因分析


  造成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鉴定方面的问题,既有客观原因,也存在主观方面原因。只有对形成原因进行深入研析判断后,才能针对性提出补救措施,保证案件得到正常有序处理。
  一是侦查机关存在取证不及时的情况。被害人在2017年8月受伤后,2017年10月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左额横行皮肤瘢痕长2.5cm、左眼钝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但因当时该市未有能做眼部功能鉴定方面的鉴定中心,侦查机关也未要求被害人做该方面的鉴定,后在被害人一再坚持下,2018年11月侦查机关带被害人到该市新成立的有眼部功能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作了鉴定,鉴定为被害人因外伤致左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达到了轻伤二级的标准。在被害人可以做眼部功能鉴定的时间一直到实际做鉴定间隔近一年时间,不得不说侦查机关对证据的及时调取存在一定的滞后,导致了案件拖延时间过长,无形中增加了被害人眼部伤情变化的风险,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同时案件的久拖不决对于犯罪嫌疑人也是种心理煎熬。
  二是被害人在受伤前未有相关的眼部健康状况的检查,后在笔者要求下,侦查机关调取了被害人受伤一年前在车管所更换驾照时的体检表,体检表中显示被害人的视力正常。但因间隔时间较长,对于该体检表是否能直接证实被害人受伤前的视力情况,笔者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
  三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案发时系同事关系,二人因工作原因素有间隙,案发后被害人更是坚决要求办案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接受对方的赔偿,直接导致本案在和解上存在很大难度,也就不存在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的可能性。

三、突破该困境所需的证据情况


  面对困境,办案人员要敢于突破,勇于挑战。只有一次次地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才能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不断提高自身的检察业务素质。本案中,对辩护律师提出的鉴定意见中的疑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充实证据:
  (一)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说明,提高其证明力
  从鉴定中来,到鉴定中去,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害人患有的老年性白内障疾病对其视力减退的作用,笔者跟承办人专程去询问了出具该鉴定意见的专家,其明确排除了被害人视力减退是由老年性白内障疾病导致的可能性,并出具了补充鉴定材料。同时,笔者问询过当时被害人眼部手术的主治医生,该医生就被害人伤情的具体情况向笔者进行了分析,使笔者对被害人伤情有了更深层了解。
  (二)通过其它证据对被害人受伤前的视力予以证明
  因被害人受伤前未进行过眼部视力的健康检查,只有案发一年前的车管所体检表作为证明其视力正常的证据也略显薄弱。因此,笔者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了被害人及其配偶、同事等多人的证言,同时笔者特意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提起被害人受伤前的视力情况,犯罪嫌疑人虽表示不知情,但他承认被害人自己可以驾车也未见其戴过眼镜。通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结合之前视力检查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害人受伤前眼部视力正常的情况。
  (三)眼部鉴定时间间隔过长是否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
  《鉴定标准》要求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可以理解为医学上需留出一段时间看损伤的组织器官功能能否恢复,但未提要在损伤后至何时前完成,且《鉴定标准》中特意指出,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被害人眼部的伤情是否可以达到该标准中“疑难、复杂”的程度,其眼部受伤一年多后仍去医院进行复查,是否可以视为其之前伤情还不稳定,这些都可以通过专业的鉴定人员出具相关的补充证明材料来证明,或检察机关可通过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由鉴定人员在法庭上作出专业领域的解释,也可以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是查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认定证据效力的重要途径,是对鉴定人行为的有效监督。鉴定结论的专业化程度较高,有些专业术语通常不为普通人所理解,通过鉴定人参加庭审,可以使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容易理解鉴定结论。
  当然,鉴定意见的科学与否,是否符合事实真相,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进一步查证属实,遇到有缺陷和瑕疵的鉴定意见,应及时要求鉴定部门说明情况或补正。在最终采纳鉴定意见前,对其不仅要进行程序方面审查,还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每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机联系的,鉴定意见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如果发现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就必须认真审查,找出原因,排除矛盾
  综上所述,本案审结的难点主要聚焦在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几个方面,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罪轻或罪重及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只有具备充足、客观的证据材料,形成完备的证据链,才能更有效地指控犯罪,做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漏网一个坏人,真正实现看得见的公平正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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