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部分省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的考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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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经济理论和环境制度结合所产生的市场手段,排污权交易已在一些发达国家获得较为完备的发展,并被实践证明其对缓解环境问题有着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条件的日趋成熟,排污权交易也在国内诸多省市得到开展并产生了一定效益,但该制度在我国尚处起步阶段,相关省市的实践也未脱离"试点"定位,为此,本文对我国相关省市的排污权交易具体市场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个人意见和建议。
  关键字: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
  
  一、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要素
  排污权作为具有稀缺性的环境容量使用权,从长远来看,其价格呈上升趋势,而价值的高涨难免引致非法投机行为,甚至是垄断行为的产生。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排污权关系到整个社会、国家的环境状况,因此排污权交易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健康的交易环境,而交易市场制度构建的合理和完备则是交易顺利进行并实现环境保护目的的首要条件。本文所讨论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主要指排污权二级市场下与交易行为直接关联的制度要素,主要包括市场主体、客体、交易合同、中介机构以及监管机构。
  (一)市场主体
  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下,主体较之其他市场主体更为特殊,主要指为生产经营需要获得排污许可证进行排污的主体,也称之为排污者,一般包括排污权转让者和受让者。排污者的排污权一方面可来自于一级市场的初始分配,也可在二级市场通过交易获得。对于二级市场的交易双方,只有那些依法取得排污权并存在富余排污配额的企业才能成为出让者,而受让者则是需要增加排污配额的企业。
  (二)市场客体
  市场客体是指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对象,即市场主体的交易标的。这些交易对象在市场活动中体现着一定的经济关系,是各种经济利益关系的物质承担者。排污权交易对象是法律所允许享有的、排污者合法取得并登记的排污许可证,其实质是排污许可证下所允许的排污配额,对应一定的环境容量使用额度。从排污权交易市场设立的目的来看,二级市场上用于交易的客体只能是排污许可配额的富余。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交易市场下的客体,其所标明的排污配额具有确定性、期限性、公示性特征。
  (三)交易合同
  在双重资源配置机制下,排污权交易兼具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手段。一般来说,排污权交易的二级市场是价值规律作用下的市场,交易应遵循市场规律,合同的缔结应参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根据交易性质,合同应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属性。而考虑其公法化属性,排污权交易应当只具备适当的意思自治,交易合同也应为要式和附条件的合同,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除了当事人约定以外,还包括管理机关为实施管理而附加的各种条件,如遵照主管部门制定的备案登记制度、用于交易的排污权须经主管部门审核等。
  (四)市场中介机构
  排污权交易市场上的中介机构包括排污权认证机构、交易机构、评估机构等。在完备的交易市场中,中介机构必不可少。由于排污权交易需要一个正规有序的排污减少信用市场,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价格、交易秩序以及充分的市场信息,才能达到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的目的,而中介机构的存在正是为了这个目的。市场中介机构在某种程度上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化并去行政化,不仅节约了行政成本,更有利于排污权市场向专业化、高效化发展。
  (五)市场监督管理机构
  总的来说,围绕排污权交易,政府一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控,一是总量控制,二是交易体系覆盖范围,三是对排污权的审核。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现状
  (一)部分省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内容比较及分析
  1.排污权交易主体的定位
  通过对目前部分试点省市制度的考察,湖北省、嘉兴市、杭州市、江阴市等省市均对于交易主体作出类似规定:即参与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一方应当是通过减排治理、结构调整、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完成削减任务,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而另一方则是因实施项目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权的市场主体。此外,嘉兴市特别规定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必须具备一级法人资格,其中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2.允许交易的排污权
  (1)企业富余排污权
  根据部分省市的实践情况和制度规定来看,企业用于转让的排污权只限定在富余排污权配额内,即企业完成排污削减后所剩余的排污权,大多省市还采取富余排污权可转让、可保留、可回收的办法,如湖北省规定"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的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杭州市规定企业在完成削减任务后,可将剩余排污权的20%用于企业保留,将另外80%用于交易。
  (2)所需新增排污权
  对于企业所需新增排污权,各省市采取了不同的规定和做法,如湖北省以2008年10月27日作为分割线,此前已建成或已审批的项目通过一级市场获得,即环保部门进行无偿分配,此后项目一律通过二级市场获得。此外,对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权,以及企业变更所需新增排污权,多数省市则一致规定"须通过交易获得所需排污权"。如山西省出台的指导文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原则,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权",嘉兴市规定"市场主体(含新建、改建、扩建)新增的排污权必须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中获得"。
  3.排污权合同
  按照嘉兴市的规定,完成一项排污权交易,需要转让方和交易中心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以及需求方和交易中心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合同》,因此,在嘉兴市的做法下,排污权交易完全围绕交易中心进行,而不存在排污权转让方和需求方的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江阴市的做法同嘉兴市相似;按照湖北省的相关规定,排污权交易合同只在交易双方之间签订,湖北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并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排污权转让合同关系,杭州市也采取了与湖北省相似的做法,将杭州市产权交易所置于交易双方排污权转让合同之外。
  4.排污权交易平台
  为了更好地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市场化,相关省市建立了相应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如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杭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江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等,此外,自2008年上海市成立国内第一家综合性环境交易平台--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来,天津、北京也相继建立类似的综合性环境交易平台,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了更广泛的空间。
  5.市场监管
  在笔者考察的几个省市制度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排污权的审核,二是对排污权交易平台的监管,三是实施政策倾斜和优惠。
  通过对以上省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的比较分析,笔者以为各自均存在值得借鉴和应当改进之处,可以说,所考察的这部分试点省市为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开创了先进的范式,而事实上这些省市的排污权交易案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功,这些都为该制度在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化和专业化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
  [1]王蓉:《中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2]王文革:《中国节能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
  [3]王俊英:"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研究",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07年。
  [4]崔长彬:"低碳经济模式下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研究",河北:河北师范大学,2009年。
  作者简介:田颖,(1985.12--),贵州贵阳人,复旦大学2009级环境法研究生;何琦 (1987.8--),安徽芜湖人,复旦大学2009级诉讼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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