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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仲裁协议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具有很强的民间性,当事人既然合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就表达了受仲裁约束的愿望。然而,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不规范仲裁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不仅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还要充分尊重合同解释规则。
【关键词】仲裁协议;不规范仲裁协议;效力
The hay discusses not the standard arbitration agreement potency question
Ye Li
【Abstract】To arbitrate the agreement to take the international trading arbitration the cornerstone,has very strong folk,the litigant since gathers Italy the dispute to submit them between the arbitration,expressed has been arbitrated the restraint the desire. However,in the practice has the massive not standard arbitrations agreement,how recognizes its potency,not only must seek litigant’s real meaning,but also must fully respect the contract explanation rule.
【Key words】Arbitrates the agreement;Not standard arbitration agreement;Potency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250X(2007)12-0013-04
1 仲裁协议
1.1 仲裁协议概念: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产生一种“妨诉抗辩的效力”,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1]
1.2 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及无效情形: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进行仲裁活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基础。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①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②要有仲裁事项;③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我国《仲裁法》第17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1.3 不规范仲裁协议:然而,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长期以来在经济生活中缺乏对现代仲裁制度明确认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欠缺足够了解等因素,实践中大量出现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完整或是表述不明确等情形,那么,对于这些不规范的仲裁协议,该认定为有效还是无效?
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是指有明确的仲裁意愿,但是约定的内容不完整或者表述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即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或者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表述不清楚不准确的仲裁协议。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并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不能当然的认为其为无效仲裁协议;同时,不规范的仲裁协议不能完全保证仲裁顺利进行,需要通过补充协议来进行补救,补充协议不是必然能够达成的,所以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这种状态很容易引起争议,一方面可能造成争抢案源,产生仲裁机构之间或者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互相推诿,当事人投诉无人受理的现象发生,因此对其效力的确认成为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
2 不规范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事项或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存在不可解释或无可弥补的缺陷,则仲裁协议无效。但如果仲裁协议虽然内容不完整或者表述不明确,但是可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解释当事人的立约本意或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补充完善,则仲裁协议仍然可以被确认为有效。
下面具体讨论几种不规范仲裁协议情形及其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2.1 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指明由某个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否则该仲裁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一个规范的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应当是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洛阳仲裁委员会。而实践中,当事人并不都能准确地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往往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不明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也常常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例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协议中表述“某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由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2]又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可提交深圳市有关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现有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两个仲裁机构,故合同中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第146条。按照该规定,当事人有仲裁协议而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受理案件。
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才无效。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与《仲裁法》相冲突,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前者的效力低于后者。因此,法院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直接受理这类案件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从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不能因为仲裁协议文字表述上的不完整或不准确而否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只要能从仲裁协议的文字上推定或判断出当事人的选择,或者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选择上推定或判断出当事人的意愿,就应当肯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另外,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机构有错误,或未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所指定的仲裁机构不可能进行仲裁,但如果能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其他规定或者有关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形中能合理地表明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图包含了某个仲裁机构,或能合理地推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比如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著作权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我国并不存在著作权仲裁委员会,但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可以合理地推断出当事人选择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而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中不能合理地推断出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即有待当事人补充,例如,当事人约定“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当事人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仲裁”,再如约定的地点根本不存在仲裁委员会的,例如,约定“开封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开封根本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这样的仲裁条款无法确定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因而属于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即为无效,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案件。
2.2 同时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同时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如“发生争议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将争议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学者主张将此类仲裁协议视为一种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3]其理由是其中的仲裁机构不确定,协议中提到的两个仲裁机构谁都不能无可争议地受理案件。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1)此类仲裁协议已就将争议提交仲裁及仲裁事项作出了约定,表明当事人已经具有通过仲裁而非诉讼来解决争议的合意,根据或裁或审原则,此类仲裁协议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如果简单地宣告这些条款无效,而由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则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2)在订立该条款时,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意完全是其真实意志的产物,当事人应当受到已包含了仲裁事项的内容的条款的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面否定该合意的效力,如果简单地宣告该条款无效,也会纵容违反仲裁条款的行为。
2.3 当事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的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机构并不是完全按照行政区划来设立的,因此,有些地点可能设有若干仲裁机构,而有些地点可能只有一个仲裁机构,还有些地点可能根本未设立仲裁机构。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出于对诉讼级别管辖的惯性理解,仅仅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就以为已经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了,但是实际上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并不总是能确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仲裁地点也不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对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个相关文件,作了不同确认:
(1)确认无效。1997年3月19日,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2)确认有效。1998年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3)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确认。1998年10月26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乔中龙:《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8期)
从上述三个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似乎宽严不一,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文件符合了《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情理。首先,当事人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排除了诉讼;其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但是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通过仲裁地点即可确定仲裁机构,因此,这类仲裁协议有效。
2.4 既约定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仲裁协议: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方式的仲裁协议,在实践中较为多见,如仲裁协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者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经【1996】110号)答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既涉及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本院有关司法解释,该仲裁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我国实行或裁或审原则,仲裁和诉讼两者之中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也有诉讼的意愿,因而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不是明确的、确定的。据此,仲裁和司法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多以这类仲裁协议违背或裁或审原则为由而否定其效力。(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仲裁》2002年第7期,第23页)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1)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出发,当事人在该仲裁协议中表达了将其纠纷提请仲裁的意思。该仲裁协议中的前半部分包括了“请求……仲裁”(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仲裁事项)、“北京仲裁委员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完全符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三要素的要求,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无疑是明确的。
(2)当事人不排斥诉讼,并不与或裁或审原则相违背。因为当事人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或者仲裁,或者诉讼”,“或者……或者”的含义本身就意味着二者择其一,这就完全符合了或裁或审原则的要求。这一仲裁条款本身就意味着无论仲裁还是诉讼均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乔欣著:《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但当事人只能在仲裁或诉讼中选择一种方式进行,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先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权利,亦即以行为的方式确定管辖权。
(3)“信守契约”是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双方关于既可以仲裁,又可以诉讼的合意完全是其真实意志的产物,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既然无论仲裁还是诉讼都不违背双方的意愿,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即使其提出异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驳回。
(4)直接认定此类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认定某一合同(条款)无效,应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是私法自治的基本要求。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的事由中,并未包括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仲裁法》第18条也仅是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也未置明文。直接将这类仲裁协议作无效认定,显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违背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2.5 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的名称,而是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协议并不因此必然无效。 仲裁规则并非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必备条件,但是如果能够从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明白无误的推导出符合立约本意的仲裁机构,那么该仲裁协议应当视为有效。
2.6 否定仲裁裁决终局性的仲裁协议:此类裁决,如“发生争议,向xx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此类仲裁协议,较为一致的观点是认为其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理由是该协议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4]但也有学者认为属于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由当事人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才无效。[3]
对这一问题未见有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文件规定。在这里,笔者认为,此类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因为在“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达之中已经肯定了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肯定无歧义的,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但当事人关于不服仲裁裁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因违背一裁终局而无效。但由于仲裁协议属于一种合同性质,所以根据部分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无效的原理,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有效,因而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的部分条款是有效的。
3 结束语
不规范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时,绝不能当然认定其无效,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并合理地结合合同解释原则进行判断。才能真正地使仲裁制度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1] 乔欣主编.仲裁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3] 肖永平.中国仲裁法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4] 刘敏、陈爱武主编.现代仲裁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收稿日期:2007-11-20
【关键词】仲裁协议;不规范仲裁协议;效力
The hay discusses not the standard arbitration agreement potency question
Ye Li
【Abstract】To arbitrate the agreement to take the international trading arbitration the cornerstone,has very strong folk,the litigant since gathers Italy the dispute to submit them between the arbitration,expressed has been arbitrated the restraint the desire. However,in the practice has the massive not standard arbitrations agreement,how recognizes its potency,not only must seek litigant’s real meaning,but also must fully respect the contract explanation rule.
【Key words】Arbitrates the agreement;Not standard arbitration agreement;Potency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250X(2007)12-0013-04
1 仲裁协议
1.1 仲裁协议概念: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产生一种“妨诉抗辩的效力”,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1]
1.2 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及无效情形: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进行仲裁活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基础。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①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②要有仲裁事项;③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我国《仲裁法》第17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1.3 不规范仲裁协议:然而,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长期以来在经济生活中缺乏对现代仲裁制度明确认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欠缺足够了解等因素,实践中大量出现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完整或是表述不明确等情形,那么,对于这些不规范的仲裁协议,该认定为有效还是无效?
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是指有明确的仲裁意愿,但是约定的内容不完整或者表述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即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或者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表述不清楚不准确的仲裁协议。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并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不能当然的认为其为无效仲裁协议;同时,不规范的仲裁协议不能完全保证仲裁顺利进行,需要通过补充协议来进行补救,补充协议不是必然能够达成的,所以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这种状态很容易引起争议,一方面可能造成争抢案源,产生仲裁机构之间或者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互相推诿,当事人投诉无人受理的现象发生,因此对其效力的确认成为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
2 不规范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事项或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存在不可解释或无可弥补的缺陷,则仲裁协议无效。但如果仲裁协议虽然内容不完整或者表述不明确,但是可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解释当事人的立约本意或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补充完善,则仲裁协议仍然可以被确认为有效。
下面具体讨论几种不规范仲裁协议情形及其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2.1 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指明由某个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否则该仲裁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一个规范的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应当是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洛阳仲裁委员会。而实践中,当事人并不都能准确地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往往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不明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也常常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例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协议中表述“某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由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2]又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可提交深圳市有关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现有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两个仲裁机构,故合同中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第146条。按照该规定,当事人有仲裁协议而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受理案件。
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才无效。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与《仲裁法》相冲突,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前者的效力低于后者。因此,法院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直接受理这类案件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从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不能因为仲裁协议文字表述上的不完整或不准确而否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只要能从仲裁协议的文字上推定或判断出当事人的选择,或者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选择上推定或判断出当事人的意愿,就应当肯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另外,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机构有错误,或未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所指定的仲裁机构不可能进行仲裁,但如果能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其他规定或者有关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形中能合理地表明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图包含了某个仲裁机构,或能合理地推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比如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著作权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我国并不存在著作权仲裁委员会,但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可以合理地推断出当事人选择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而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中不能合理地推断出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即有待当事人补充,例如,当事人约定“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当事人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仲裁”,再如约定的地点根本不存在仲裁委员会的,例如,约定“开封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开封根本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这样的仲裁条款无法确定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因而属于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即为无效,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案件。
2.2 同时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同时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如“发生争议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将争议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学者主张将此类仲裁协议视为一种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3]其理由是其中的仲裁机构不确定,协议中提到的两个仲裁机构谁都不能无可争议地受理案件。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1)此类仲裁协议已就将争议提交仲裁及仲裁事项作出了约定,表明当事人已经具有通过仲裁而非诉讼来解决争议的合意,根据或裁或审原则,此类仲裁协议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如果简单地宣告这些条款无效,而由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则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2)在订立该条款时,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意完全是其真实意志的产物,当事人应当受到已包含了仲裁事项的内容的条款的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面否定该合意的效力,如果简单地宣告该条款无效,也会纵容违反仲裁条款的行为。
2.3 当事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的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机构并不是完全按照行政区划来设立的,因此,有些地点可能设有若干仲裁机构,而有些地点可能只有一个仲裁机构,还有些地点可能根本未设立仲裁机构。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出于对诉讼级别管辖的惯性理解,仅仅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就以为已经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了,但是实际上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并不总是能确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仲裁地点也不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对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个相关文件,作了不同确认:
(1)确认无效。1997年3月19日,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2)确认有效。1998年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3)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确认。1998年10月26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乔中龙:《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8期)
从上述三个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似乎宽严不一,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文件符合了《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情理。首先,当事人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排除了诉讼;其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但是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通过仲裁地点即可确定仲裁机构,因此,这类仲裁协议有效。
2.4 既约定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仲裁协议: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方式的仲裁协议,在实践中较为多见,如仲裁协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者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经【1996】110号)答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既涉及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本院有关司法解释,该仲裁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我国实行或裁或审原则,仲裁和诉讼两者之中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也有诉讼的意愿,因而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不是明确的、确定的。据此,仲裁和司法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多以这类仲裁协议违背或裁或审原则为由而否定其效力。(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仲裁》2002年第7期,第23页)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1)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出发,当事人在该仲裁协议中表达了将其纠纷提请仲裁的意思。该仲裁协议中的前半部分包括了“请求……仲裁”(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仲裁事项)、“北京仲裁委员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完全符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三要素的要求,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无疑是明确的。
(2)当事人不排斥诉讼,并不与或裁或审原则相违背。因为当事人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或者仲裁,或者诉讼”,“或者……或者”的含义本身就意味着二者择其一,这就完全符合了或裁或审原则的要求。这一仲裁条款本身就意味着无论仲裁还是诉讼均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乔欣著:《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但当事人只能在仲裁或诉讼中选择一种方式进行,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先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权利,亦即以行为的方式确定管辖权。
(3)“信守契约”是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双方关于既可以仲裁,又可以诉讼的合意完全是其真实意志的产物,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既然无论仲裁还是诉讼都不违背双方的意愿,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即使其提出异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驳回。
(4)直接认定此类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认定某一合同(条款)无效,应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是私法自治的基本要求。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的事由中,并未包括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仲裁法》第18条也仅是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也未置明文。直接将这类仲裁协议作无效认定,显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违背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2.5 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的名称,而是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协议并不因此必然无效。 仲裁规则并非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必备条件,但是如果能够从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明白无误的推导出符合立约本意的仲裁机构,那么该仲裁协议应当视为有效。
2.6 否定仲裁裁决终局性的仲裁协议:此类裁决,如“发生争议,向xx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此类仲裁协议,较为一致的观点是认为其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理由是该协议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4]但也有学者认为属于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由当事人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才无效。[3]
对这一问题未见有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文件规定。在这里,笔者认为,此类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因为在“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达之中已经肯定了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肯定无歧义的,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但当事人关于不服仲裁裁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因违背一裁终局而无效。但由于仲裁协议属于一种合同性质,所以根据部分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无效的原理,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有效,因而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的部分条款是有效的。
3 结束语
不规范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时,绝不能当然认定其无效,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并合理地结合合同解释原则进行判断。才能真正地使仲裁制度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1] 乔欣主编.仲裁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3] 肖永平.中国仲裁法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4] 刘敏、陈爱武主编.现代仲裁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收稿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