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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理论上我国已达成了死者人格利益需要保护的共识,但是如何对死者人格权益进行保护,意见不一。本文探讨了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理论上各种学说,在借鉴国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以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为视角,提出了完善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人格利益 近亲属权利保护
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是活着的人的权利,死者是无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但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却有保护的必要性,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侵犯死者的名誉权、肖像权的案件。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包括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死者人格的财产利益、死者尸体的保护。本文以对死者人格的精神利益为视角来探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自1989年"荷花女案"以来,我国理论界一直激烈的讨论着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为什么要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上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1)死者人格权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死者和胎儿这两类"人"可以作为形式主体存在,享有权利。(2)死者家庭利益保护说。在对死者名誉加以侵害时,其家庭名誉也必然遭受到侵害。该说试图建立一个"家庭名誉"的概念来保护死者的名誉。(3)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该说认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4)死者法益说。法律通常不但保护权利还要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5)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就是侵害其近亲属的权利。针对以上各种学说,笔者赞同死者法益说和死者近亲属说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因为死者的人格利益一方面涉及到社会的善良风俗和人类的整体尊严,一方面和死者近亲属的权利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国内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式分析
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式主要有三种理论:其一,直接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损害行为直接侵害了死者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死者的近亲属只是代替死者来维护死者的人格权利。这种学说为德国所采用,德国联邦法院判决的"梅菲斯特案"被认为是死者人格权保护的第一案,德国联邦法院不仅认可了死者存在人格权,而且认为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不需要因为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权利而提起诉讼。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没有做出时限规定,并且认为可以由提起保护死者人格权的行为人就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使要件进行举证,由法官对其自由裁量。但是德国的宪法法院坚持认为,自然人因死亡,其权利能力和人格权一并消失的传统观点否认人格权可于死后继续存在。
其二,间接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害实际上是侵害遗属的对死者的虔敬之情。通过遗属请求维护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我国台湾即采用了这种学说。"蒋孝严案"是法官判决被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第一个案件,案件的原告蒋孝严为蒋介石之孙,控告陈水扁在"二·二八事件60 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公开蓄意污蔑其祖父系"二·二八事件元凶,殆无疑义",诋毁其祖父之名誉。该案否认了死者具有人格利益,承认死者亲属对死者有敬仰思慕的一般人格权。
其三,混合说。该说认为损害行为即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也侵害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美国许多案例采用了这种学说。在美国,没有姓名权、肖像权这种人格权,对人格、姓名、名誉、肖像的保护构成了美国隐私法的主要内容。在隐私权中,如果死者的隐私受到了侵犯,其近亲属的精神和名誉都会受到侵害,所以其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隐私之诉,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判例都支持了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的请求。
三、坚持间接说,完善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
是采取直接说、间接说还是混合说,理论界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司法判例中也摇摆不定。笔者认为在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方式上应采取间接说,原因在于:我国大多数学者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依据上认同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这就为间接说奠定了基础。《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也是采取了"间接说"。而且德国联邦法院虽然采用了"直接说",但德国宪法法院一直坚持死者不存在人格权。
在坚持间接说的基础上,我国死者人格权益保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第一,确定死者人格权利益的保护主体。建立在间接说之上,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主体应该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这种界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第二,对死者人格权益保护加以时间限定。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否加以时间限定,德国把这个问题交给了法官,法官根据死者时间跨度和具体案情来确定是否对死者人格权益进行保护。台湾法院在蒋孝严案判决中提及:依社会通常情形,认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当时最为深刻,历经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减轻,就与先人有关之事实,亦因历经时间经过而逐渐成为历史,则对历史事实探求真相或表现之自由,即应优位考量。台湾大多数学者支持对死者的人格权益的保护加以时间的限定。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时间上可以设定一个期限,法官对其有自由裁量权。当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时,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主体可以限定在死者三代血亲上。第三,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可以判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但是否可以判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理论是存在不同的看法。德国一般不支持在侵害死者人格权的情况下的精神损害的请求。但是如果能够认定侵害死者人格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亲属的人格权,二者之间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则其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不同的是我国采用了间接说,所以我国应该承认如果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遭受到损害,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当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告首先要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2]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 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 杨立新:《人格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5]官玉琴:《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属关系》,《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6]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7]马晓龙:《我国死者人格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重庆大学》,2008年。
[8]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9]史浩明:《关于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学术论坛》,1990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李晓芳, 1986年7月出生, 女 ,山东省枣庄市, 汉族, 北方工业大学, 硕士 ,民商法学。
关键词:人格利益 近亲属权利保护
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是活着的人的权利,死者是无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但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却有保护的必要性,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侵犯死者的名誉权、肖像权的案件。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包括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死者人格的财产利益、死者尸体的保护。本文以对死者人格的精神利益为视角来探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自1989年"荷花女案"以来,我国理论界一直激烈的讨论着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为什么要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上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1)死者人格权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死者和胎儿这两类"人"可以作为形式主体存在,享有权利。(2)死者家庭利益保护说。在对死者名誉加以侵害时,其家庭名誉也必然遭受到侵害。该说试图建立一个"家庭名誉"的概念来保护死者的名誉。(3)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该说认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4)死者法益说。法律通常不但保护权利还要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5)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就是侵害其近亲属的权利。针对以上各种学说,笔者赞同死者法益说和死者近亲属说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因为死者的人格利益一方面涉及到社会的善良风俗和人类的整体尊严,一方面和死者近亲属的权利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国内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式分析
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式主要有三种理论:其一,直接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损害行为直接侵害了死者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死者的近亲属只是代替死者来维护死者的人格权利。这种学说为德国所采用,德国联邦法院判决的"梅菲斯特案"被认为是死者人格权保护的第一案,德国联邦法院不仅认可了死者存在人格权,而且认为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不需要因为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权利而提起诉讼。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没有做出时限规定,并且认为可以由提起保护死者人格权的行为人就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使要件进行举证,由法官对其自由裁量。但是德国的宪法法院坚持认为,自然人因死亡,其权利能力和人格权一并消失的传统观点否认人格权可于死后继续存在。
其二,间接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害实际上是侵害遗属的对死者的虔敬之情。通过遗属请求维护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我国台湾即采用了这种学说。"蒋孝严案"是法官判决被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第一个案件,案件的原告蒋孝严为蒋介石之孙,控告陈水扁在"二·二八事件60 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公开蓄意污蔑其祖父系"二·二八事件元凶,殆无疑义",诋毁其祖父之名誉。该案否认了死者具有人格利益,承认死者亲属对死者有敬仰思慕的一般人格权。
其三,混合说。该说认为损害行为即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也侵害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美国许多案例采用了这种学说。在美国,没有姓名权、肖像权这种人格权,对人格、姓名、名誉、肖像的保护构成了美国隐私法的主要内容。在隐私权中,如果死者的隐私受到了侵犯,其近亲属的精神和名誉都会受到侵害,所以其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隐私之诉,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判例都支持了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的请求。
三、坚持间接说,完善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
是采取直接说、间接说还是混合说,理论界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司法判例中也摇摆不定。笔者认为在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方式上应采取间接说,原因在于:我国大多数学者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依据上认同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这就为间接说奠定了基础。《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也是采取了"间接说"。而且德国联邦法院虽然采用了"直接说",但德国宪法法院一直坚持死者不存在人格权。
在坚持间接说的基础上,我国死者人格权益保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第一,确定死者人格权利益的保护主体。建立在间接说之上,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主体应该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这种界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第二,对死者人格权益保护加以时间限定。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否加以时间限定,德国把这个问题交给了法官,法官根据死者时间跨度和具体案情来确定是否对死者人格权益进行保护。台湾法院在蒋孝严案判决中提及:依社会通常情形,认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当时最为深刻,历经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减轻,就与先人有关之事实,亦因历经时间经过而逐渐成为历史,则对历史事实探求真相或表现之自由,即应优位考量。台湾大多数学者支持对死者的人格权益的保护加以时间的限定。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时间上可以设定一个期限,法官对其有自由裁量权。当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时,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主体可以限定在死者三代血亲上。第三,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可以判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但是否可以判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理论是存在不同的看法。德国一般不支持在侵害死者人格权的情况下的精神损害的请求。但是如果能够认定侵害死者人格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亲属的人格权,二者之间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则其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不同的是我国采用了间接说,所以我国应该承认如果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遭受到损害,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当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告首先要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2]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 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 杨立新:《人格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5]官玉琴:《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属关系》,《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6]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7]马晓龙:《我国死者人格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重庆大学》,2008年。
[8]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9]史浩明:《关于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学术论坛》,1990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李晓芳, 1986年7月出生, 女 ,山东省枣庄市, 汉族, 北方工业大学, 硕士 ,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