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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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个亮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本文旨在简要讨论司法确认程序中的几点问题,并得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司法确认;效力;救济途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古语有云,识人多处是非多。人民调解制度正是我国劳动人民在长期的纠纷解决实践中摸索总结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它自产生以来就收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但是,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得不到充分发挥。2011年《人民调解法》正式实施,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为这一全新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2012年第二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给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提供了法律保障。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助于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定纷止争功能。
  所谓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是指矛盾双方当事人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提交给法院申请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文书确认其的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制度。
  限于本文篇幅,仅就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中争议较大的几点问题进行讨论。
  一、调解协议的效力
  现今学界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界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①调解协议相当于民事合同。这是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中,调解委员会只是帮助双方当事人形成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意,从根本上说,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形成的解决相互间纠纷的合意。该观点与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涉及民事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相符,也是现今学界的主流观点。②调解协议的效力高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但是没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应当被理解为区别并高于、强于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仍未具备与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在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后始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的规定似乎是矛盾的。按照法条的理解,人民调解协议自达成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既然已经具备法律约束力,为什么还要经过司法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呢?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明确界限在哪里?我国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笔者认为,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契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是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负责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民间性的群众组织,并不是国家机构,其调解当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只是一种帮助双方当事人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意。
  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即由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但是,由于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均配有审判人员,因此我国并没有明确法院的哪个内设部门承担司法确认的职责。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由立案庭负责司法确认工作。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立案庭的职权范围包括:对依法受理的各类案件进行登记、立案、排期、送达和审判流程管理及案件督办工作;依法审理管辖争议案件和公示催告案件;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各类申诉以及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显然,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并不在立案庭的职权范围之内。再者,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视司法确认为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的处理方式,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应当在审判庭处理。
  笔者认为,具体由法院的哪个内设部门负责司法确认应该由该程序的性质决定。根据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非讼程序当然也是纠纷的处理程序之一,按照民诉法对非讼程序的受理规定,司法确认程序当然应由审判庭负责受理。再者,从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来看,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其初衷是希望避免已经解决的民事纠纷不要再起争执,这与审判权“定纷止争”的本旨相符,因此,由审判庭负责司法确认这项工作是最为合适的。
  三、不予确认后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其确认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变更原来的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民诉法规定了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时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但这并不是对法院作出不予确认行为的救济。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意,该合意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所以,当法院不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时,应当给予当事人抗辩和救济的权利。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司法确认程序被定位为特别程序,按照特别程序的裁判原则,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且不适用再审程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不予确认的裁决书有异议时,无法得到救济。据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不予确认的裁定书不服时可以复议的权利,即当事人认为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书确有错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审查,确实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确认;没有错误的,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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