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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离婚率居高不下,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离婚率整体也呈现大幅攀升态势,而在这些与日俱增的离婚案件中,子女无权阻止父母对婚姻的选择,限于成熟度及能力的不足,遭受父母离婚的打击,未成年子女可能会感到困惑、不安、无力感,对其成长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有效保障他们的正当权利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离异夫妻双方的争议往往聚焦在子女归哪方抚养以及如何探望子女的问题上,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等都对探望权作出了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使得探望权在强制执行上有了依据和保障,但在实践中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仍存在诸多问题,是法院执行中最难啃的一块“硬骨头”。本文试图通过呈现探望权的执行现状来探究其执行难的原因所在并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执行现状;原因分析;完善保障措施
一、探望权执行的现状:履行的重重障碍
(一)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拒绝对方探望
这是探望权执行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类履行障碍。离婚双方从对簿公堂之前往往已积怨颇深,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对方行使探望权时经常用尽一切手段阻扰,以达到自己报复对方的目的。例如将抚养费与探望权挂钩,以对方未按期给付抚养费为由拒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也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把未成年子女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害怕子女“见异思迁”离自己而去,故不愿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另外多数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会选择再婚,他们不想让对方通过探望孩子影响到自己重新开始的生活。
(二)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滥用探望权
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能因为“思儿心切”,也可能存有報复对方的心理,滥用探望权以达到干扰对方生活的目的。主要表现为违反探望权行使的基本规定,不分时间和地点,不顾场合和方式的“恶意”探望未成年子女,干扰子女和抚养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侵犯抚养方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是适度的、正当的,具体到探望权来说,当探望行为本身已经对子女造成了伤害,已经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对离异的另一方形成了实际的困扰甚至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那么就构成探望权的滥用。
(三)子女本人:不愿被探望
探望权受阻通常表现为上述两种,但子女本人拒绝或者不愿意被探望也是一种特有的履行障碍。有些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从分居直至离婚年纪尚小,对父或母本身的印象就极度模糊,从而产生害怕和抗拒被探望的心理;有些未成年子女因直接抚养方及其家人负面的影响或者社会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对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印象极差或怕自己被同龄人嘲笑,从而产生拒绝被探望的心理。这种情与法的冲突往往使得案件变得极为棘手,法院亦处于尴尬的位置,左右为难,如果尊重已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判断能力的子女的意见,探望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实现,此时法官亦是无能为力,此类案件往往以中止执行告终。
(四)案外人:阻挠探望的实现或滥用探望权
此类案外人通常为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实践中,70、80后父母因为工作繁忙,未成年子女大多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抚养长大,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双方家族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之解除,甚至反目成仇的亦不在少数,双方的矛盾由来已久难以化解。老年人对法律的淡漠加之本身的“倚老卖老”,常常以性命相要挟,使得探望权的执行步履维艰;反之,不拥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由于未成年子女从小就是由祖辈抚养长大,对于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思念也很强烈,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会利用各种手段不分时间、地点、场合频繁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甚至私自带其回家,给对方和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
二、探望权执行难原因分析:多重因素阻碍
(一)探望权执行特点自身的制约
探望权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存在诸多不同,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执行标的抽象性和复杂性。探望权执行案件是行为执行的一种,与其他民事执行案件不同,没有明确和具体的执行标的。其执行标的是探望权利及由此衍生的权利的行使方式,既有人身权利又有行为权利的特性,不像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不是支付金钱就是交付特定的物。在探望权受阻的情况下,探望权人申请法院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协助自己实现探望的行为,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和复杂性。
2.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和反复性。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在一次性了结或者分期支付完毕后,即告案结事了,但探望权的执行往往不是如此,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只要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协助探望义务,探望权人的权力就长期有效,可反复申请执行要求实现其探望权。试想在现今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凸显的情势下,反复、长期申请执行探望权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若未成年子女每次看到父母都是在法官和法警的陪同下来探望,对子女的身心也造成无尽的压力和自卑感,内心受到的伤害更是难于言表。
3.执行措施的单一性和特殊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如前所述,鉴于探望权标的存在特殊性,子女本身并不是执行对象和标的,我国从法律上也确认了子女本身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若协助义务人将子女故意藏匿等阻止对方实现探望,法院亦无能为力,仅仅只能对协助义务人施以强制措施,这也是造成探望权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探望权法律设置模糊的限制
法律对探望权的规定较为简单,不仅在权利行使范围、时间长短、实现方式等内容上未加具体确定,对于强制执行中的“有关单位、个人应负协助执行责任”也没有明确界定其主体范畴。前者若双方在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须作变更,是否协商不成就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才能变更;后者当其他近亲属在案件执行中妄加阻扰,是否应当作为协助义务主体来看待,这些问题法律都未予以框定,使得法官在面对探望权执行案件时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探望权传统与现实交融的矛盾
探望权纠纷的发生意味着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就意味着双方两个家族姻亲关系的破裂,双方心存怨念,甚至势不两立,再无往来。而实践中,更多离异夫妻都会选择再婚,旧怨未除,更不愿对方接触或走近自己好不容易重新开始的生活,若此时探望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多或少会给双方的家庭带来不稳定的因素,所以后果可想而知,探望权的实现在这种传统与现实的交融中难上加难,法官亦往往陷入无所适从、进退两难的境地。
三、保障探望权的执行
(一)改革诉讼程序,注重实践操作
首先,为了节约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单独起诉的探望权纠纷,一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应纳入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一审裁决即生效,不允许上诉。其次,法官在审理探望权案件时,应当尽量以调解为主,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根据父母的实际情况,结合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心智、身体条件等,以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为标准来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裁判文书的遣词造句应尽可能详尽、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并做好案中释法、案后回访工作,确保探望权的顺利落实。最后,对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终结,应当允许延长执行时间。鉴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一次执行完毕并不意味着以后义务人不会拒绝协助探望。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探望权人反复多次申请执行的窘境,无法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所以,对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不宜仓促结案,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做短期观察和回访,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丰富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
现行探望权制度中最大的难点就是对探望权裁决的执行不力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时,首先应以思想教育和释法明理为主,使协助义务人从根本上意识到阻碍探望权人行使探望行为也是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侵害,为保障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应当主动履行協助探望义务。当然,以说服教育为主,并不意味着放弃强制措施,在这方面我国应借鉴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1.明确探望权受阻可成为抚养权变更的法定理由。以美国的做法为例,该国规定对于拒不执行探望权判决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举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1 ;2.尝试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通过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从物质上抚慰探望权人的心灵创伤,更重要的是对侵权人起到惩戒的作用,约束其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3. 正确、适度地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国刑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探望权案件中却极少适用,使得这条规定形同虚设。在此,笔者建议立法可简化适用程序,使法院能够准确、适度、便捷地加以刑事制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探望权的实现。
(三)增强社会力量,顺利协助执行
1. 创设社会观护员,全程守护子女合法权益 。通过社会观护员,法官可以在案件开庭之前,详细了解探望权纠纷案件中涉案未成年子女个性特点、家庭情况、权益保护现状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信息;审理过程中,社会观护员可协助法官进行客观有序地调解;案件审结后,通过社会观护员的回访并及时向法院反馈回访情况,了解案件的履行情况,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同时,专职的社会观护员在全程中可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品行教育、法制宣传,若发现父母有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可在其指导下进行适当的社会干预和保护。因此,创设社会观护员对于探望权的确定和顺利执行具有很大的帮助,也是司法实践探索解决问题的新途径。
2. 设置心理辅导员,有效疏导当事人心理。离婚夫妻往往个人恩怨纷繁,通常利用未成年子女作为报复对方的筹码,所以子女的人格在这种不良的环境下形成,自闭、忧郁的情况较为普遍。笔者认为通过设置心理辅导员参与到法庭审理中,一方面,可以对未成年人子女予以适当的心理抚慰,帮助他们正确对待父母子女关系,减少心理偏差,缓解审判给他们带来的心理压力,清楚地表达自身的意愿;另一方面,同时对父母进行心理疏导,唤起他们对子女本能的骨肉亲情,引导父母对自己平日的行为进行审视和反省,说服他们正确对待子女抚养和探望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期协助法官圆满解决探望权及其履行问题。
3.社区辅助力量,发挥特殊救助。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予以劝阻、调解”。但对于探望权受阻的情况法律却没有以上规定,确为立法的疏漏。诚然,在解决探望权纠纷问题上,社区虽然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但他们的优势在与同当事人关系较为密切,能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针对性、及时性地矛盾缓解,相比司法救助,社区的辅助力量更加便捷、迅速,也更为当事人所接受。其实在实践中,例如日本早已专门设立家庭裁判所、少年司法机构、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等处理当事人为少年的婚姻、继承、家庭纠纷以及孩子抚养等民事问题。2即便由法院处理的探望权纠纷案件,社区工作人员亦能够为法官提供当事人的第一手资料,充分发挥社区辅助力量,协助法官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推进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实施。
结 语
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我国《婚姻法》确立了探望权制度是以法律形式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以及非直接抚养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塑造完整的人格,让他们在破碎的家庭中感受亲情,也满足了父母对子女感情上的需求,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推进社会进步都具有深远的意义。笔者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立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及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必将趋向完备,并得到更为圆满的落实。
注 释
1钱震杰.论我国探望权制度及其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26.
2钱铁刚.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及理念之比较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26.
参考文献
A.连续出版物
[1] 秦秀敏.浅谈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问题[J].人民司法,2001(9).
[2] 张迎秀.简析离婚父母的探望权[J].政法论丛,2002(5).
[3] 王金利,姜国华.探视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探讨[J].法学杂志,2003(1).
[4] 倪春南,闵振华.探望执行中的问题及对策[J].人民司法,2002(9).B.专著.
B.专著
[5] 万鄂湘.婚姻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6] 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7] 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C.报纸文章
[8] 陆云虎.探望权执行中的两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4,1.
关键词:执行现状;原因分析;完善保障措施
一、探望权执行的现状:履行的重重障碍
(一)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拒绝对方探望
这是探望权执行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类履行障碍。离婚双方从对簿公堂之前往往已积怨颇深,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对方行使探望权时经常用尽一切手段阻扰,以达到自己报复对方的目的。例如将抚养费与探望权挂钩,以对方未按期给付抚养费为由拒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也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把未成年子女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害怕子女“见异思迁”离自己而去,故不愿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另外多数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会选择再婚,他们不想让对方通过探望孩子影响到自己重新开始的生活。
(二)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滥用探望权
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能因为“思儿心切”,也可能存有報复对方的心理,滥用探望权以达到干扰对方生活的目的。主要表现为违反探望权行使的基本规定,不分时间和地点,不顾场合和方式的“恶意”探望未成年子女,干扰子女和抚养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侵犯抚养方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是适度的、正当的,具体到探望权来说,当探望行为本身已经对子女造成了伤害,已经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对离异的另一方形成了实际的困扰甚至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那么就构成探望权的滥用。
(三)子女本人:不愿被探望
探望权受阻通常表现为上述两种,但子女本人拒绝或者不愿意被探望也是一种特有的履行障碍。有些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从分居直至离婚年纪尚小,对父或母本身的印象就极度模糊,从而产生害怕和抗拒被探望的心理;有些未成年子女因直接抚养方及其家人负面的影响或者社会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对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印象极差或怕自己被同龄人嘲笑,从而产生拒绝被探望的心理。这种情与法的冲突往往使得案件变得极为棘手,法院亦处于尴尬的位置,左右为难,如果尊重已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判断能力的子女的意见,探望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实现,此时法官亦是无能为力,此类案件往往以中止执行告终。
(四)案外人:阻挠探望的实现或滥用探望权
此类案外人通常为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实践中,70、80后父母因为工作繁忙,未成年子女大多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抚养长大,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双方家族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之解除,甚至反目成仇的亦不在少数,双方的矛盾由来已久难以化解。老年人对法律的淡漠加之本身的“倚老卖老”,常常以性命相要挟,使得探望权的执行步履维艰;反之,不拥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由于未成年子女从小就是由祖辈抚养长大,对于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思念也很强烈,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会利用各种手段不分时间、地点、场合频繁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甚至私自带其回家,给对方和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
二、探望权执行难原因分析:多重因素阻碍
(一)探望权执行特点自身的制约
探望权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存在诸多不同,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执行标的抽象性和复杂性。探望权执行案件是行为执行的一种,与其他民事执行案件不同,没有明确和具体的执行标的。其执行标的是探望权利及由此衍生的权利的行使方式,既有人身权利又有行为权利的特性,不像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不是支付金钱就是交付特定的物。在探望权受阻的情况下,探望权人申请法院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协助自己实现探望的行为,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和复杂性。
2.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和反复性。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在一次性了结或者分期支付完毕后,即告案结事了,但探望权的执行往往不是如此,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只要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协助探望义务,探望权人的权力就长期有效,可反复申请执行要求实现其探望权。试想在现今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凸显的情势下,反复、长期申请执行探望权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若未成年子女每次看到父母都是在法官和法警的陪同下来探望,对子女的身心也造成无尽的压力和自卑感,内心受到的伤害更是难于言表。
3.执行措施的单一性和特殊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如前所述,鉴于探望权标的存在特殊性,子女本身并不是执行对象和标的,我国从法律上也确认了子女本身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若协助义务人将子女故意藏匿等阻止对方实现探望,法院亦无能为力,仅仅只能对协助义务人施以强制措施,这也是造成探望权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探望权法律设置模糊的限制
法律对探望权的规定较为简单,不仅在权利行使范围、时间长短、实现方式等内容上未加具体确定,对于强制执行中的“有关单位、个人应负协助执行责任”也没有明确界定其主体范畴。前者若双方在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须作变更,是否协商不成就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才能变更;后者当其他近亲属在案件执行中妄加阻扰,是否应当作为协助义务主体来看待,这些问题法律都未予以框定,使得法官在面对探望权执行案件时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探望权传统与现实交融的矛盾
探望权纠纷的发生意味着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就意味着双方两个家族姻亲关系的破裂,双方心存怨念,甚至势不两立,再无往来。而实践中,更多离异夫妻都会选择再婚,旧怨未除,更不愿对方接触或走近自己好不容易重新开始的生活,若此时探望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多或少会给双方的家庭带来不稳定的因素,所以后果可想而知,探望权的实现在这种传统与现实的交融中难上加难,法官亦往往陷入无所适从、进退两难的境地。
三、保障探望权的执行
(一)改革诉讼程序,注重实践操作
首先,为了节约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单独起诉的探望权纠纷,一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应纳入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一审裁决即生效,不允许上诉。其次,法官在审理探望权案件时,应当尽量以调解为主,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根据父母的实际情况,结合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心智、身体条件等,以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为标准来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裁判文书的遣词造句应尽可能详尽、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并做好案中释法、案后回访工作,确保探望权的顺利落实。最后,对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终结,应当允许延长执行时间。鉴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一次执行完毕并不意味着以后义务人不会拒绝协助探望。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探望权人反复多次申请执行的窘境,无法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所以,对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不宜仓促结案,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做短期观察和回访,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丰富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
现行探望权制度中最大的难点就是对探望权裁决的执行不力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时,首先应以思想教育和释法明理为主,使协助义务人从根本上意识到阻碍探望权人行使探望行为也是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侵害,为保障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应当主动履行協助探望义务。当然,以说服教育为主,并不意味着放弃强制措施,在这方面我国应借鉴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1.明确探望权受阻可成为抚养权变更的法定理由。以美国的做法为例,该国规定对于拒不执行探望权判决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举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1 ;2.尝试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通过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从物质上抚慰探望权人的心灵创伤,更重要的是对侵权人起到惩戒的作用,约束其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3. 正确、适度地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国刑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探望权案件中却极少适用,使得这条规定形同虚设。在此,笔者建议立法可简化适用程序,使法院能够准确、适度、便捷地加以刑事制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探望权的实现。
(三)增强社会力量,顺利协助执行
1. 创设社会观护员,全程守护子女合法权益 。通过社会观护员,法官可以在案件开庭之前,详细了解探望权纠纷案件中涉案未成年子女个性特点、家庭情况、权益保护现状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信息;审理过程中,社会观护员可协助法官进行客观有序地调解;案件审结后,通过社会观护员的回访并及时向法院反馈回访情况,了解案件的履行情况,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同时,专职的社会观护员在全程中可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品行教育、法制宣传,若发现父母有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可在其指导下进行适当的社会干预和保护。因此,创设社会观护员对于探望权的确定和顺利执行具有很大的帮助,也是司法实践探索解决问题的新途径。
2. 设置心理辅导员,有效疏导当事人心理。离婚夫妻往往个人恩怨纷繁,通常利用未成年子女作为报复对方的筹码,所以子女的人格在这种不良的环境下形成,自闭、忧郁的情况较为普遍。笔者认为通过设置心理辅导员参与到法庭审理中,一方面,可以对未成年人子女予以适当的心理抚慰,帮助他们正确对待父母子女关系,减少心理偏差,缓解审判给他们带来的心理压力,清楚地表达自身的意愿;另一方面,同时对父母进行心理疏导,唤起他们对子女本能的骨肉亲情,引导父母对自己平日的行为进行审视和反省,说服他们正确对待子女抚养和探望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期协助法官圆满解决探望权及其履行问题。
3.社区辅助力量,发挥特殊救助。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予以劝阻、调解”。但对于探望权受阻的情况法律却没有以上规定,确为立法的疏漏。诚然,在解决探望权纠纷问题上,社区虽然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但他们的优势在与同当事人关系较为密切,能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针对性、及时性地矛盾缓解,相比司法救助,社区的辅助力量更加便捷、迅速,也更为当事人所接受。其实在实践中,例如日本早已专门设立家庭裁判所、少年司法机构、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等处理当事人为少年的婚姻、继承、家庭纠纷以及孩子抚养等民事问题。2即便由法院处理的探望权纠纷案件,社区工作人员亦能够为法官提供当事人的第一手资料,充分发挥社区辅助力量,协助法官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推进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实施。
结 语
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我国《婚姻法》确立了探望权制度是以法律形式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以及非直接抚养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塑造完整的人格,让他们在破碎的家庭中感受亲情,也满足了父母对子女感情上的需求,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推进社会进步都具有深远的意义。笔者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立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及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必将趋向完备,并得到更为圆满的落实。
注 释
1钱震杰.论我国探望权制度及其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26.
2钱铁刚.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及理念之比较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26.
参考文献
A.连续出版物
[1] 秦秀敏.浅谈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问题[J].人民司法,2001(9).
[2] 张迎秀.简析离婚父母的探望权[J].政法论丛,2002(5).
[3] 王金利,姜国华.探视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探讨[J].法学杂志,2003(1).
[4] 倪春南,闵振华.探望执行中的问题及对策[J].人民司法,2002(9).B.专著.
B.专著
[5] 万鄂湘.婚姻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6] 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7] 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C.报纸文章
[8] 陆云虎.探望权执行中的两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