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澳门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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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中国历代从来都没有放弃过对澳门的主权。自澳门被葡萄牙管制之后,澳门的法律制度也相应的发生了变化。沿袭了葡萄牙典型的欧洲大陆法系的特征。在中国对澳门恢复主权以前,澳门的立法具有“双层双轨”的特点,司法不具有独立性,法律条文用葡文写成,而澳门大多数人为华人,他们有自己几千年来形成的独特的文化背景,很难接受葡萄牙的法律。实际上澳门使用的法律很难融入社会。澳门回归以后,各项制度包括法律制度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有必要研究澳门的法律渊源。
  关键词 澳门 立法会 行政 司法 法律渊源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一、澳门概况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由澳门半岛、凼仔岛、路环岛及路凼城四部分组成。约有29.2平方千米,总人口约有55万人,其中华人占到97%以上,葡人以及其他外国人占3%。另外,澳门官方语言为中文和葡文。
  秦始皇统一中国时,澳门已被纳入中国的版图,归为南海郡禺县。1553年葡人通过贿赂收买当地官员,以晾晒水浸货物为由要求上岸,从此葡人逐渐在澳门聚居成村。1557年即明嘉靖三十六年,“葡萄牙人立阜于澳门,实为泰西通市之始。此后,在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葡萄牙在澳门地区筑室建城,雄踞海畔若一国。” 开始了其长达三百年的自治。 但是从葡萄牙人进入澳门到鸦片战争前近三百年的时间里,明清政府一直对澳门拥有并行使主权,依法实行管理,收取税赋。鸦片战争后,葡萄牙向中国提出领土要求,未果。葡萄牙便用武力赶走中国驻澳官员,并逐渐占领凼仔岛和路环岛。直到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签订才在实际上承认葡萄牙对澳门的管制权。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宣布不承认帝国主义强加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一切不平等条约。1974年4月25日葡萄牙革命成功,新政府实行非殖民化政策,承认澳门不是殖民地而是中国的领土。1986年起中葡展开共四轮谈判并于1987年签订《中葡联合声明》,1999年12月20日之后,澳门回到中国的怀抱。
  二、澳门的政治体制
  根据中葡联合声明,在中国对澳门恢复主权时应设立特别行政区。为了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政策和兼顾澳门的实际情况,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采取这样的政治体制:司法独立,以行政为主导,行政和立法既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其中,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即政府、立法机关即立法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应具有一定的权力,保持现有适当的行政主导作用,以发挥行政的效能。但行政的权力又不能过大,不能过于集中,这不利于澳门的稳定和发展,行政权力应受到一定的制约。所以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应互相制约,各自依法行使其职权。 同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一特征,必须强调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相互配合, 不能只讲制衡不顾配合,这是与三权分立制的不同之处。
  行政系统:澳门《基本法》第45条和第62条赋予行政长官以双重身份,即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和行政机关即政府的首长。因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区需要一个有一定权力的行政长官来组织政府,领导政府的工作,以提高效能。行政长官任期为五年,最多可连任一次。澳门特别行政机关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府是执行法律、管理行政事务的机关,其下设司、局、厅、处。特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相当于原“政务司”级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区没有政务司一级的设置,而是在行政长官下设立五个职能司,以精简机构,提高行政效率。
  立法系统: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主要立法机关,澳门立法会现有29名议席,12个直接选举产生,10个间接选举产生,另外7个由行政长官任命,每届任期为四年。凡居住在澳门满7年以上及年满18周岁的澳门居民均可参加直接选举,而已注册的“法人选民”组织可参加立法会的间接选举和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推选委员会委员。澳门立法会比回归前的立法会的权力要大得多如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案,对行政长官可提出弹劾。以前澳督享有的部分立法权现在的行政长官也不再享有,这样又扩大了特区立法会的权力。
  司法系统:基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司法机关指法院和检察院。(1)澳门特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设立一审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三级。案件终审权属于澳门。其中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以向中级法院上诉。现在初级法院设有三个民事法庭和三个刑事法庭,另外还设有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和刑事起诉法庭。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规定,将来可根据需要,设立劳动法庭和家庭及未成年法庭,和其他若干专门法庭。澳门各级法院的法官是根据由法官、律师和其他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选,再由行政长官任命。选用法官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目前就有数名资深的葡萄牙人在各级法院工作。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出,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2)特区检察院为一院三级制,分别为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和检察长三级。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检察长和检察官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担任,行政长官提名,中央政府任命。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都有法律规定。现在,澳门设立司法参事,辅助法官和检察官的工作,并得参与诉讼程序的准备及审判阶段的工作,但不得作出审判行为。
  三、澳门的法律渊源
  澳门《基本法》第145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 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至此,在澳门使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1、《宪法》,《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宪法是澳门基本法制定的法律依据。虽然宪法并不是所有部分都使用于澳门,但是宪法中有关国旗、国歌、首都、国徽以及其他基本问题的规定使用于澳门。
  2、《基本法》,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基本法律,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在澳门特区是最高法,澳门特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3、澳门原有的法律。
  这里的澳门原有法律是指:特区成立之前原在澳门实施的除了延伸来澳门适用的葡萄牙法律和同基本法相抵触的经澳门特区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做出修改者外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需要明确的是,延伸来澳门使用的葡萄牙法律是外国法,不能归为原有法律的范畴。在中国对澳门恢复主权后原葡萄牙法律就不能继续在澳门使用了。
  4、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的立法机关。除了有关外交、防务和其他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澳门特区不能制定外,澳门立法会可以制定、修改、废除所有的民事、刑事、商事和诉讼程序的使用于澳门的法律。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且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这里的“除本法另有规定”是指澳门《基本法》第51条、54条、71条规定的情形。另外,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的签署、公布,方能生效。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享有高度自治权。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无须批准即可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果认为立法会所立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规定,可将法律发回使其失效,但不作修改。修改和废除的权力仍属于立法会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5、少量使用于澳门的全国性法律。少量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区实施,这也同特区的法律地位完全相符。根据“一国两制”方针,某些规范全国统一性事项的法律在全国包括特别行政区实施是必要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等规范国家象征的重要法律,必须在全国范围内无例外地统一实施,以维护国家主权的尊严。
  6、行政法规。 澳门基本法第50条列举规定了行政长官的各项职权,其中第(五)项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澳门基本法第64条列举了政府的各项职权,其中第(五)项规定:“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由此可见,行政法规是由政府草拟后,上报行政长官制定的。因此,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以政府首长的身份制定的,而不是以特区首长的身份制定的。
  7、其他规范性文件。这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由特区政府、行政长官、以及其他政府工作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8、外事协议。澳门基本法第136条、137条规定,澳门可以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某些对外事务,签订有关协议。这些协议对澳门有约束力。澳门基本法规定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使用于澳门的部分继续有效。
  由以上可知,澳门回归后其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外事协议等。其中,第(2)--(5)属于法律,上述各类法律渊源间的效力等级由高到低依次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虽然《澳门基本法》上并未规定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但是从《澳门基本法》不再保留“法令”的说法,而是改用具有强烈内地色彩的“行政法规”以及《澳门基本法》明确规定立法会享有立法权而没有规定行政长官也享有立法权这两个理由来看,《澳门基本法》本意是赋予法律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另外,使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优于普通法律。□
  (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生)
  
  注释:
  ①清.王之春.国朝柔远记.卷一.佛朗机来广东互市.中华文史丛书.王有立主编.台湾文书局,1969年影印本.
  ②两汉时期的长安.其后的洛阳.扬州.泉州.广州等地均曾为供外国人居住的蕃坊.享有某种程度的内部自治.但它们都已成为历史陈迹.唯独葡人却在天朝土地上据居澳门一隅.历经兴衰.数个世纪以来经过中葡两国多次改朝换代以及世界形势剧变的洗礼.始终找到生存的空间.参见吴志良.正视历史.放眼未来.中国国势兴衰与澳门历史演变.www.macaudata.com/macauweb/book177/html/31901.htm,访问日期2008年11月9日.
  ③参见.澳门基本法.第52条.53条.55条.66条及72条第7项.
  ④参见.澳门基本法.第57条.58条.59条.
  ⑤参见肖蔚云.论澳门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页131~143.
  ⑥澳门原有法律是指1999年12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前尚在澳门地区生效的全部现行法律.无论是葡萄牙法律还是澳门本地法律.只要其在特区成立之前还在生效,就应当属于澳门原有法律范畴.
  ⑦参见许崇德.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9月.第5期 ,页34 .
  ⑧参见刘莘.冯慧.澳门法律制度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1月,页91.
  
  参考文献:
  [1]刘莘.冯慧.澳门法律制度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许崇德.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3]肖蔚云.论澳门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4]澳门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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