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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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或者有关刊物编发的案例有何区别?
  答: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前发布的各类案例有明显不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举措之一,为了创建并实施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专门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仅不同于以往任何单位和部门发布的案例,也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发布的或者刊发的各类案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名称不同。指导性案例是规范用语,只有符合《规定》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发布的案例,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而以往发布或刊发的案例只能视为有参考作用的案例,具有特定指导性,也没有统一指导性案例的称谓,今后通过其他途径刊发的各类案例也不得称为指导性案例;二是程序要求不同。指导性案例均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编选,必须预先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部门、案件原审法院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征求专家学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均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其他案例的编选和发布则无此程序要求;三是指导效力不同。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
  问:指导性案例是一个新生事物,如何应用是大家都很关心的问题,请问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参照指导性案例?
  答: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如何参照指导性案例,《规定》没有作明确要求,主要考虑到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方式是示范性、规范性和引导性的,不宜强行规定某种方式。但是,为了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我们正在起草具体的操作规范,力求给当事人和广大法官提供更为明确具体的意见。正确运用好指导性案例,要做到以下几点:一要准确把握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所归纳的指导信息,不得超越裁判要点的指导意见借题发挥。比如,本次发布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托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其裁判要点就是:中介公司(往往通过格式合同)与买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同时甩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不得跳单)受法律保护。此约定不属于格式合同中单方设定的霸王条款,其目的是保护中介公司的正当利益,维护交易诚信。但是,当买方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可以获得相同的房源信息,则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目的是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机构更好服务、公平竞争。因此,法官在参照本案例时,只能以上述裁判要点为限,不得扩大适用到对中介费合理不合理等问题的审理上。二要切实把握“类似案件”标准。类似案件不仅指案情类似,更重要的是指争议焦点类似。如果案情类似,但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不类似,如上所述,当事人争议的如果不是“跳单”纠纷,则不得参照上述指导性案例。三要“参照”主要指参照指导性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阐释的法理、说明的事理,不是比葫芦画瓢参照具体的裁判结果;参照也不同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必须作为根据、依照,只要类似案件的裁判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引用为说理的依据,也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引用。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法院参照某个指导性案例,法官可以在裁判过程中或者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作出响应并说明理由。
  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后,地方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今后是否可以继续发布具有指 导意义的案例?
  答: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凝结了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智慧,是重要的司法资源。长期以来,各级人民法院都很重视通过分析研究案例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相关规范,指导审判工作,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沃土和后盾。所以,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以后,仍然需要各级人民法院继续总结案例裁判经验,指导本院或者本辖区法院的审判工作,并注意发现、培育及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了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工作进行规范,充分发挥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例指导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9条专门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也就是说,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具有典型或者指导意义的“参考性案例”,但不得称之为“指导案例”或者“指导性案例”,且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至于中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编选典型案例材料供法官学习研究借鉴。这样要求,既保证了指导性案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又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注意总结审判经验,不断提高审判工作水平,促进司法公正。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下发后,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请问社会公众如何参与案例指导工作?
  答:我们要构建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充分体现司法民主要求,对社会各界开放并欢迎广大公众积极参与的司法制度。《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社会各界人士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推荐。之所以要求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而不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推荐,主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选择指导性案例时,不仅要看某一份裁判文书,而且要看一审、二审乃至全案的相关文书或材料,了解裁判的法律与社会效果。而这些材料和信息,只有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才可能全面掌握,所以,采取社会各界人士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建议的形式,更为便捷、稳妥。为了体现对社会各界人士推荐意见的重视,《规定》还要求: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对社会各界人士推荐的案例,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并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高级人民法院对社会各界人士推荐的指导性案例,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这些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欢迎、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案例指导工作的态度。另外,在具体工作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选择或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推荐指导性案例时,也注意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拟成立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今后,我们要把征求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前的一道程序,将指导性案例作为充分反映社情民意,及时响应社会各界关切期待的常规工作机制。
  问: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了4个指导性案例,能否谈谈这些案例的出台过程和相关考虑?
  答:如何选好、发好首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和审判委员会高度重视,有关业务部门和相关地方法院做了大量工作。虽然这次只发布4个案例,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从各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推荐的100多个案例中遴选出来的,说它们是百里挑一并不过分。不仅如此,我们还建立了一套严格的工作程序: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各方推荐来的案例,要严格依照《规定》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挑选;案例挑选出来以后,要按照指导性案例的格式和要求进行必要的论证、完善,如要提炼“裁判要点”等,然后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征求意见,听取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照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的,才能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
  这次发布的四个指导性案例,民事和刑事案例各两个。分别涉及居间合同纠纷,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对于利用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的认定,以及对实施极其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把握等方面的问题。总的考虑是,一是确保这些指导性案例,是适用法律正确、案件裁判的法律与社会效果良好的案例,尽量避免对之产生不同看法或分歧;二是这些案例要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特别是对于中、基层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有较好的指导作用;三是考虑这些案例要有现实指导意义,比如对于新类型受贿的认定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相关内容的理解把握问题,都涉及新情况的处理或新法的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个案逐步探索稳妥的处理方法,不断总结审判经验,以为将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创造条件。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发布后,我们会认真研究各级人民法院、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对这些案例的使用、评价和看法,不断完善此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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