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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含义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是目前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
仲裁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是当前社会除诉讼外最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属于社会救济。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仲裁对当事人的意愿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其结果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仲裁的灵活性和经济性,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缓解了法院的“诉讼爆炸”。 本文所研究的仲裁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 2 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确定范围内的仲裁,而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等非民事仲裁内容。
二、民事诉讼与仲裁衔接的界定
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既包括诉讼对仲裁的支持又包括诉讼对和仲裁的监督,这两点主要体现在仲裁的程序上,从仲裁开始到仲裁裁决的做出并执行,都需要诉讼程序的支持与监督。本文所要探讨的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便是以仲裁程序为线,包括仲裁开始、仲裁进行中以及仲裁裁决的做出和执行,以相关原理为依托,通过对比法条,分析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使两个程序能够实现完美对接。这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又可以使民事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公正、高效的解决,符合和谐司法理念的要求,同时为诉讼与仲裁两大制度的全面协调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三、民事诉讼与仲裁衔接的理论依据
1.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用道德、调解和仲裁等方法无法解决时,通过诉讼的途径,用具有强制力的国家公诉、裁判的方式来加以解决,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纠纷的方法”。这是张文显教授在《当代西方法哲学》一书中给出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含义。这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原则,确立了法院享有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虽然并不是所有民事纠纷都必须采取司法手段解决,还可以采取仲裁、调解等方式,但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却成为了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最终保障。仲裁作为第二大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正是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为指导,由诉讼作为仲裁的终极保障,使仲裁能够发挥最大优势,为民所用。我国《仲裁法》第 20 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仲裁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出现分歧时,法律规定由法院最终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有了国家公权力的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的结果才会信服,这样的规定正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重要体现。另外,《仲裁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第 46 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两个法条规定的是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证据保全时法院的最终决定权。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些法律规定恰恰印证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诉讼与仲裁衔接的基石,为解决诉讼与仲裁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明了根本方向。
2.体现纠纷解决机制有效性。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民商事纠纷涌向了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案件数量激增,法院压力增大,降低了司法的效率。在借鉴西方国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用。我国《仲裁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仲裁机构做出裁决后便依法产生了终局性的法律效力,类似于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制度为通过仲裁快速有效解决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现代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人们都期望选择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仲裁除了“一裁终局”外,还具有程序简便、费用低廉等特点,这些都使得仲裁当事人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投入到正常的生产生活当中。然而,“一裁终局”并非是绝对的,正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当仲裁裁决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需要司法的介入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仲裁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条款是对“一裁终局”制度救济的法律规定,法院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使已经产生效力的仲裁裁决归于无效,若仲裁双方当事人想继续解决纠纷就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一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二是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权又重新回到了当事人的手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不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否定,而是实施了法院的司法监督权,为的是保障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不被侵犯,这是有效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这样才能为以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提供支撑,保证了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
四、民事诉讼与仲裁衔接的必要性分析
首先,仲裁需要强制性的权力保障。仲裁的本质特征是契约性,其首要表现为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产生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愿的一致性。仲裁庭能够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而不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因此,仲裁庭没有强制性的权力。然而,要想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则需要国家强制性权力的支撑,如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时,就需要法院及时给予协助;仲裁裁决面临执行难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不执行仲裁裁决,又没有强有力的措施敦促其执行的话,仲裁也就无法发挥其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因此,国家司法权的适当介入,有利于仲裁程序的进行,更有利于将仲裁裁决落到实处,切实保障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其次,仲裁需要必要的审查与监督。诉讼与仲裁的衔接除了包括对仲裁的支持,还包括对仲裁必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即使这种审查与监督是被动的,然而却是必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以至于仲裁员的不法行为等等,从仲裁的开始到结束,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充分发挥其审查与监督的职能,认真查清申请人所反映的事实,给予弱者必要的司法协助,保证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能够妥善的解决。诉讼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完全取决于仲裁一方或双方是否申请,反映了对当事人选择权利的尊重。同时,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具有终局性,这也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重要体现。综上,要想充分发挥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优势,就必须做好诉讼与仲裁的衔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加大诉讼对仲裁的支持,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使更多的纠纷双方愿意选择仲裁、相信仲裁,最终使诉讼和仲裁这两大纠纷解决机制都能在各自的领域内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是目前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
仲裁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是当前社会除诉讼外最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属于社会救济。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仲裁对当事人的意愿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其结果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仲裁的灵活性和经济性,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缓解了法院的“诉讼爆炸”。 本文所研究的仲裁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 2 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确定范围内的仲裁,而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等非民事仲裁内容。
二、民事诉讼与仲裁衔接的界定
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既包括诉讼对仲裁的支持又包括诉讼对和仲裁的监督,这两点主要体现在仲裁的程序上,从仲裁开始到仲裁裁决的做出并执行,都需要诉讼程序的支持与监督。本文所要探讨的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便是以仲裁程序为线,包括仲裁开始、仲裁进行中以及仲裁裁决的做出和执行,以相关原理为依托,通过对比法条,分析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使两个程序能够实现完美对接。这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又可以使民事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公正、高效的解决,符合和谐司法理念的要求,同时为诉讼与仲裁两大制度的全面协调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三、民事诉讼与仲裁衔接的理论依据
1.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用道德、调解和仲裁等方法无法解决时,通过诉讼的途径,用具有强制力的国家公诉、裁判的方式来加以解决,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纠纷的方法”。这是张文显教授在《当代西方法哲学》一书中给出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含义。这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原则,确立了法院享有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虽然并不是所有民事纠纷都必须采取司法手段解决,还可以采取仲裁、调解等方式,但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却成为了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最终保障。仲裁作为第二大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正是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为指导,由诉讼作为仲裁的终极保障,使仲裁能够发挥最大优势,为民所用。我国《仲裁法》第 20 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仲裁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出现分歧时,法律规定由法院最终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有了国家公权力的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的结果才会信服,这样的规定正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重要体现。另外,《仲裁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第 46 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两个法条规定的是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证据保全时法院的最终决定权。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些法律规定恰恰印证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诉讼与仲裁衔接的基石,为解决诉讼与仲裁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明了根本方向。
2.体现纠纷解决机制有效性。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民商事纠纷涌向了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案件数量激增,法院压力增大,降低了司法的效率。在借鉴西方国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用。我国《仲裁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仲裁机构做出裁决后便依法产生了终局性的法律效力,类似于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制度为通过仲裁快速有效解决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现代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人们都期望选择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仲裁除了“一裁终局”外,还具有程序简便、费用低廉等特点,这些都使得仲裁当事人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投入到正常的生产生活当中。然而,“一裁终局”并非是绝对的,正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当仲裁裁决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需要司法的介入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仲裁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条款是对“一裁终局”制度救济的法律规定,法院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使已经产生效力的仲裁裁决归于无效,若仲裁双方当事人想继续解决纠纷就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一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二是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权又重新回到了当事人的手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不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否定,而是实施了法院的司法监督权,为的是保障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不被侵犯,这是有效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这样才能为以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提供支撑,保证了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
四、民事诉讼与仲裁衔接的必要性分析
首先,仲裁需要强制性的权力保障。仲裁的本质特征是契约性,其首要表现为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产生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愿的一致性。仲裁庭能够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而不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因此,仲裁庭没有强制性的权力。然而,要想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则需要国家强制性权力的支撑,如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时,就需要法院及时给予协助;仲裁裁决面临执行难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不执行仲裁裁决,又没有强有力的措施敦促其执行的话,仲裁也就无法发挥其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因此,国家司法权的适当介入,有利于仲裁程序的进行,更有利于将仲裁裁决落到实处,切实保障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其次,仲裁需要必要的审查与监督。诉讼与仲裁的衔接除了包括对仲裁的支持,还包括对仲裁必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即使这种审查与监督是被动的,然而却是必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以至于仲裁员的不法行为等等,从仲裁的开始到结束,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充分发挥其审查与监督的职能,认真查清申请人所反映的事实,给予弱者必要的司法协助,保证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能够妥善的解决。诉讼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完全取决于仲裁一方或双方是否申请,反映了对当事人选择权利的尊重。同时,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具有终局性,这也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重要体现。综上,要想充分发挥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优势,就必须做好诉讼与仲裁的衔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加大诉讼对仲裁的支持,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使更多的纠纷双方愿意选择仲裁、相信仲裁,最终使诉讼和仲裁这两大纠纷解决机制都能在各自的领域内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