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核泄漏所产生的环境损害与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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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结合日本福岛核电站核泄漏所引发的相关问题,着重探讨核泄漏所产生的相关环境损害以及环境赔偿问题,提出了今后我国在核泄漏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应该注意的地方以及可以完善的方面,例如,重点是加强推进环境赔偿方面的立法,商业保险制度,财政税收等方面。从而使核泄漏重大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具体落实到位。
  关键词:核泄漏;环境损害;环境赔偿;
  一 关于日本福岛核泄漏
  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9级大地震,伴随之海啸,福岛第一核电站发生泄漏在日本福岛这次核泄漏事故可以和1986年的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事故被定义为最严重的7级相比,所产生的后果都很及其严重的,损失难以估计。这次日本福岛由海啸和地震所以引发的核泄漏事故,也产生了环境资源法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核泄漏,顾名思义就是核能外泄,又称为核熔毁,是种发生于核能反应炉故障时,严重的后遗症。核能外泄所发出的核能辐射虽远比核子武器威力与范围小,但是却相同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生物伤亡。核泄漏一般的情况对人员的影响表现在核辐射,也叫做放射性物质,放射性物质可通过呼吸吸入,皮肤伤口及消化道吸收进入体内,引起内辐射,外辐射可穿透一定距离被机体吸收,使人员受到外照射伤害。身体接受的辐射能量越多,其放射病症状越严重,致癌、致畸型风险越大。
  二 核泄漏对环境的损害
  从字面来看,环境损害可作"对环境的损害"以及"经由环境的损害"两种解释。其中前者即人类活动使环境遭受的不利影响,表面上看损害的对象是环境,实质上由于人在环境中的地位及与环境的密切关系,"对环境的损害"也是对人的损害,只是未必表现为人的直接损害,而是间接的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失;后者即由于环境问题而带给人类的损害。
  环境法上的环境损害应采广义概念,包括对环境的损害和对人的损害。对人的损害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已经明确规定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而对环境的损害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损害,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实质上是对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由于环境"就其本身固有的属性来说,为了公众的利益应委托于公共机关来维持、管理",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因此对环境的损害实质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赔偿权利人应由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来充任,一般应当是政府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集体。
  那么,根据上述环境损害的定义以及结合核泄漏自身的特征,也结合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定,核泄漏对环境的损害主要体现在放射性污染上,所谓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核泄漏对环境的损害具有复杂性,主要体现在损害过程的复杂性。核泄漏所带来的环境损害的复杂性体现在:一是间接性,即"因核泄漏污染对于自然环境之影响而间接造成他人之损害"例如,核泄漏污染了水资源,污染了蔬菜水果等食品,而人吃了相关比污染的食品而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等;二是继续性和累积性。虽不排除核泄漏环境污染在短时间内造成环境损害的可能性,但多数情况下,核泄漏环境损害是在污染物逐步累积、长期作用、甚至相互叠加和反应后造成的,形成的时间长、是逐步累积而成的。例如,核泄漏放射短时期对人体可能没产生明显的损害,但是长年累月积累下来,可能会导致人体产生癌症等一些列严重疾病。三是不确定性。核泄漏环境损害与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难以直接确定,而且同样的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确定,有些损害要潜伏很长时间才会显现。既然长时间积累下来,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例如: 核泄漏,核辐射,要经过10年甚至更长时间后,才能体现对受害者造成损害,而经过长时间后,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使受害者难以主张其应得的损害。而且在赔偿的主体上,可能除了损害主体外,也包括商业保险公司或者国家。核泄漏造成的损害,决定了赔偿的复杂性。
  三 核泄漏的赔偿问题
  核泄漏的赔偿主要是指由于核泄漏的放射性污染和破坏的致害人以财产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它所引起的赔偿范围主要是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作为体现财产内容的损害赔偿目的,主要是用经济赔偿的方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我国这方面还有所欠缺,具体实施时要么参照国家赔偿法,但一般是参照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来予以赔偿。在一般的民事责任计算财产赔偿范围时,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包括财产的灭失,减少,也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或能够预见、能够期待和必然得到的利益。财产损失还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计算中,除了直接损失外,也应当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在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中,核泄漏导致人身损害主要有三种:(1)健康损害、(2)人身伤残、(3)死亡。健康损害与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因误工所减少的工资收入或者其他劳动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死亡者引起的财产赔偿包括:死者死亡前医疗或抢救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和死者生前由他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用等。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如前所述,核泄漏的损害具有复杂性,那么要直接或间接导致核泄漏的赔偿具有复杂性。此外,根据最新的《侵权责任法》,受害者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这次日本的大地震及海啸所带来的核泄漏问题,造成了日本民众健康和经济损失,那么除了安善好人员居住外,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对日本民众进行经济赔偿。日本的赔偿体系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核事故赔偿责任保险;第二,政府签订的核事故赔偿补偿协议;第三,核运营商自有资本的资产托管。如果是发生一般性核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1200亿日元部分,由核运营商承担无限责任,根据情况,政府也可以进行一定补偿。如果是因为地震、海啸、火山等自然灾害造成事故,应该由政府进行补偿,超过1200亿日元部分,由核运营商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是异常巨大的天灾或社会动乱造成的,则全部由政府承担。
  在日本的核泄漏赔偿问题上,日本的赔偿法做法值得我们借鉴。(1)赔偿法规定了无过错原则。即便核电站或核电站运营商对核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核运营商也要承担所有的责任。(2)赔偿责任的集中原则。即不管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因如何,赔偿责任并不扩大到核运营商以外的公司。(3)无限责任原则。即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核运营商原则上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提取法定赔偿准备金。此外,赔偿法规定,核运营商为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需要提取法定的赔偿准备金,如果核运营商不提取赔偿准备金,不允许开展业务。
  四 我国在核泄漏方面的损害赔偿问题及今后应当完善的措施
  首先,主要在立法方面,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核设施,核污染等原子能法律体系。尽管1984年 我国就开始启动原子能法的起草工作,但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原子能法律体系。核能安全监管依靠的只是一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8部行政法规以及一些部门规章。而这些不同级别的法律,效力也有所不同,这就需要制定一个核能领域的基本法,来統领这些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除了要制定核能的"基本法"外,我国在损害赔偿上没有一个标准,具体到为也就是参照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则来执行,但在现实中却很难去具体落实。因而,今后也有必要制定国家统一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来加以规范核方面损害赔偿的制度。关于赔偿方面,现有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确立的制度不仅十分原则抽象,而且仅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规定,一些重大的环境损害并未纳入其中。这些笼统简单的规定,极其缺乏可操作性,使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时无具体规则可循,许多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得不到基本相同的处理,赔偿结果差异颇大。要制定一部完善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必须首先科学界定相关概念。环境损害是《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基础性观念,目前有关概念比较混乱,建议采用广义的环境损害概念,将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一并纳入。与此同时,还要合理的界定"赔偿",理清赔偿的形式和范围,确立综合性的法律调控模式。比方说,理清核污染,泄漏等危机重大公共利益中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方式,方法等等,使得核泄漏的赔偿有法可依。
  其次,我国在这样风险较高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核设施核辐射污染中还没有建立商业保险体制,倘若发生重大事故,众多损害可能赔偿不到位,或得不到必要的赔偿。今后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完善的核事故商业表现机制。把很多一部分风险转移到商业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由国家作出相应赔偿。实行又商业保险与政府共同赔偿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政府负担,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的赔偿得以相对到位。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实施核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时,遇到了较大的问题。一般商业保险机构不愿涉及这类高风险的保险业务或没有足够的资金与能力进行承保,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靠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利用强制保险运作机制。保险机构应以社会利益为重,推出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的保险业务,期中也包括核事故的保险险种。保险公司虽不是公益性的组织,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不会开展高风险,低利润的保险业务。理所当然也不愿对环境污染赔偿责任进行承保,因为,环境污染行为是一种频繁发生,且损害结果之大,赔偿数额之多的行为,那是一般侵权行为所不能比拟的。更何况是核事故。保险组织它有比一般人所更强的经济实力,也承担着补偿受害人,分担责任,维护社会安定的职责。所以,保险机构应以社会利益为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企业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给予承保。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政策性较强,与社会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保险制度,要求保险组织完善其运作机制。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运用保险的运作机制对环境责任进行调整。政府应大力支持保险机构的经营行为,政府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私人资本无法比拟的强大的公信力,能够使作为受害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获得充分的赔偿。
  再次,提高核事故法定赔偿准备金。日本的赔偿法规定,赔偿法规定,核运营商为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需要提取法定的赔偿准备金,如果核运营商不提取赔偿准备金,不允许开展业务。日本的最高可提取1200亿日元(约95亿元人民币)的赔偿准备金。由于核事故所带来的损害赔偿巨大,范围广,所以有必要提高核事故法定赔偿准备金,以应必时之需。但在现实中,我国的核事故赔偿准备金为3亿元人民币,而我国的城市人口密度大,总人口基数大,因此3亿元人民币法定赔偿准备金只是杯水车薪。
  第四,政府在税收中,应当提取一定的数额作为重大事故临时现行垫付之用。核事故发生后,很难在短时期确定赔偿数额,那么政府就应当先行垫付一定的费用,安置受难人员,提供必要的住宿和生活保障。在这方面,财政收入应当要有所体现。
  第五,政府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管理核设施核辐射,核泄漏的专门机构。在核能营运单位,也可以设立赔偿委员会,专门负责损害赔偿工作。在事故发生前,政府的责任具体落实到监督工作上。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实质性监督检查,在核事故发生后,由于核泄漏等发生事故后,需要有大批专门的科学技术人员复杂测量,及控制,而且如前所述涉及巨大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应当在公开,透明的前提下负责对核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向媒体及时公报披露事故的损害及赔偿状况。
  最后,核事故,以及损害赔偿中,应当完善透明制度,不隐瞒,不虚报,实事求是。因为这样关系到重大公众利益的核事故及赔偿中,应当如是报道,让公众知晓,及时作出相应的策略。日本在这次核泄漏事故中,尽管有些方面还不尽人意,但还是基本做到如实报道,让众多民众知道核泄漏造成的严重性以及损失。
  参考文献:
  [1]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金瑞林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
  [2] 《环境法总论》陈慈阳主編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4] 《环境侵权民事行为探讨》法学杂志 2004年第25卷
  [5] 《环境损害概念》法律教育网 http://www.chinalawedu.com
  [6] 《环境侵权法》曹明德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简介:姚满立,男,汉族,1981年7月生,广东佛山人,华南理工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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