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与民事借贷行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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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和把握诈骗罪与民商活动中的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行为, 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同,它关乎罪与非罪的甄别与界定。本文通过对一起先以办事为由收取一笔款项,之后此款又转化为借款,并追索该笔款项案件,从其行为构成特征、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对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作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 诈骗罪 民事借贷 非法占有
  作者简介:安兵,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87-02
  利用诈骗行为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其行为往往构成诈骗罪。正确区分诈骗罪和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行为,是依法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和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关键,对司法实践至关重要。
  一、案例导入
  2006年6月,王某通过他人结识某县某公司经理张某。两人在相处中,彼此对姓名、单位、住址均已了解。后张某委托王某为其公司联系工程,居间签约工程合同。王某答应联系某河上游湿地保护、居民房屋拆迁项目等工程。2006年8月19日、9月26日王某两次分别向张某借款现金3万元和4万元共计7万元。同年12月,王某以联系工程为由收取张某工程联系费人民币28万元,并提出将先前借得的7万元共计35万元一并作为联系工程所需费用,张某表示同意。这期间王某通过某些人员及部门确为张某联系过工程,并认为能联系到价值大约5000万元的工程,遂于2007年2月以要联系工程为由,再次收取张某工程联系费25万元。王某先后收到张某借款及联系工程费共计60万元后,大部分用于购买某市一套住宅,但工程仍在联系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张某多次到王某单位、住处以及电话催促尽快联系工程,王某被催促的太急,加之自信能很快联系到工程,就将联系有些眉目的居民拆迁工程给张某谎称已联系成功。2007年5月,张某认为王某联系不到工程,甚至认为其中有诈,便以王某联系中的工程所在地海拔高对身体不好,且离其居住地较远为由提出不再联系工程,要求退还收取的款项共计60万元。而王某认为可以联系到相关工程,希望继续为张某联系,但张某表示不同意,还将王某追到上述新购住宅催要款项。在此情况下,王某提出能否将这60万元款项均作为借款,按约还款。对此,张某表示同意,王某便于同年12月9日出具一份60万元的借据,约定次年元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并给张某先还款2000元。之后,王某向其弟弟提出借款60万元用于归还张某借款。因王某弟弟经商,家境较为富裕,有能力出借,满口答应,但提出需要一些时日备款。2008年春节过后,一方面所在区域遭遇百年大雪,道路被封,另一方面发生一起严重的突发事件,手机通信中断,无法与外界联系,且王某被抽调到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组工作,不得请假。此时,张某给王某打电话打不通,到某市王某住处又见不着人,情急之下,于2月26日向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当年3月20日王某被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并最终起诉法院。王某归案后,其弟弟代为退还张某借款60万元。本案在庭审中,张某陈述其并不清楚王某是否诈骗他的钱财,报案的目的只是收回自己的60万元现金。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虚假承诺给他人联系工程,骗取他人财物,属于骗着借,以借款之名实诈骗之行为,并进行挥霍,数额巨大,虽在受害人张某的再三催要下,写了借条,但又拒不返还,案发被刑事拘留后,王某亲属才全部退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在主、客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实质上是民事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
  作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二、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行为概述
  (一)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行为的概念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务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骗取其数额较大财务的行为①。
  民事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故意告知受害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引诱受害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二)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往往与民事借贷纠纷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和甄别,区别的关键主要取决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方面,民事欺诈行为人在主观上虽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只是以追求谋取利益为出发点,而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之故意;另一方面诈骗罪通常是假冒合法身份,甚至提供虚假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而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而且,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则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且有还款的实际行动。故民事欺诈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作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民事欺诈行为可以作为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处理,②并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
  (三)对主观目的的认定
  1.主客观事实。任何犯罪均应具备主客观要件,具体表现为主客观事实。在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事实,它是行为人内部心理活动的体现。客观事实是行为人外部表现形式。客观事实是可以通过人类感官直接感知或认知的,而主观事实只能通过外部资料进行间接判断,主观事实的证明难度显然更大。
  2.非法占有目的。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③对于“非法占有”的理解通常采用“非法所有说 ”,即 “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丧失财产的所有权。”   3.对主观目的的认定。人的行为是其主观思想外向化和客观化的具体表现,反映了人的主观目的。认识人的心理活动的根据应是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因此,在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时,必须立足于其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并综合各种犯罪事实,运用严谨的逻辑论证来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即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才可以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三、对导入案例的解析
  本文所涉案件是一起先以办事为由收取一笔款项,之后此款又转化为借款,并追索该笔款项的典型案例。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借贷行为,而非诈骗,不应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王某在主客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和行为
  如前所述,诈骗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占有他人财物。
  在本案中,首先,在主观上,王某没有非法占有张某财物的目的。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王某在接受张某委托联系工程过程中,没有虚构或捏造姓名、身份、住处、工作单位、工程等任何客观事实,受托后也联系了工程,后张某提出不再联系工程并要求退还款项时,王某还出具了借条。如果王某将工程联系成功,张某也不会要求返还款项,而王某自信能联系成功工程,提前将受到款项的大部分用于购买某市住房。故王某也没有将受到的款项予以挥霍。如果王某联系工程不成功,王某也有实际能力予以返还收取的款项,一则可以出售所购房屋用于还款,二则其弟弟从事经商,家境富裕,王某给张某书写借据后其弟弟答应借款给王某用于还款。真因为如此,王某被刑拘后其弟弟将所涉款项60万元一次性付清,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事实上,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没有按时给张某还款,是迫于遭受百年大雪,道路被封,当地发生突发事件,通信中断,王某又被抽调处置突发事件,无法脱身等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及时还款事出有因,但打算还款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王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张某财物的非法目的。其次,在客观上,王某受张某委托联系工程事宜之后,王某确实联系了相关工程(对此有证人证言),且已有眉目(如至少联系到二、三十套居民房屋搬迁工程),有联系工程的积极意愿和实际行动,即有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在联系工程中,由于张某催促王某太急,加之王某自信能够很快联系到工程,就将联系有些眉目的居民拆迁工程给张某谎称已联系成功。而张某认为王某联系不到工程,甚至认为其中有诈,便以王某联系中的工程所在地海拔高对身体不好,且离其居住地较远为由提出不再联系工程,要求退还收取的款项。王某打算还是继续为张某联系工程,经双方协商无果,王某方没有继续联系。对此,张某当庭也予以承认。由此可以得出,双方之间缺乏信任,甚至存在误解,但王某绝无虚假承诺骗取张某钱财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依法不够成诈骗罪,所涉纠纷纯属商业纠纷以及民事借款纠纷。
  (二)关于骗着借款的问题
  对本文所涉案例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王某行为属于骗着借款,以借款之名实诈骗之行为。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我们姑且退一步认为王某在联系工程时存在“借”的私心。但是,“骗”和“借”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王某是骗还是借,这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评判:
  1.从骗着借本身含义进行评判:即是“骗着借”而不是“骗着诈骗”;王某是准备还款,而无非法占有张某钱财的目的。
  2.从“骗着借”的结果进行评判:若是“骗”将不打算偿还,若是“借”将打算偿还。从王某联系工程和书写借条以及让其弟弟凑钱等事实行为足以证实王某确有偿还的打算,若不是不可抗力,该欠款也许早已归还。
  3.从我国新《刑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进行评判:“疑罪从无”的核心内容是,控方所提交的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只有这样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否则便是反之。当出现“合理怀疑”时,应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解释,认定无罪。在本案中,在不能确定王某行为是“骗”还是“借”的时候,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对王某有利的解释:即是“借”而不是“骗”,并认定王某无罪。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编写的《新刑法条文释义》区分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借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之释义(P1255),王某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
  我国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都对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具体规定,但是二者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保护手段存在很大差异,对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中的诈骗罪与民事中的欺诈行为以及民事借贷纠纷存在较多的相似之处,较难区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此类问题的最终认定者。在查明外在事实的归纳推理过程中,我们所应用的认知方法千锤百炼”。故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评判时,应秉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做到裁决客观公正,完善我国的司法行为。
  注释:
  ①赵秉志.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7页.
  ②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版.第26页.
  ③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5).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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