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区刑事变通立法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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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80条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可由自治区、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刑法在民族地区的数年运行实践表明,在一些民族地区全部适用刑法确有相当困难。故此,1984年,中央发布了'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即'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政策。在这一正确刑事
其他文献
<正> 依照党的十四大政治报告所确立的改革目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与此相应,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这其中一个相当敏感的问题,就是在市场经济下应否保留刑事类推制度。围绕这个问题,在刑法学界形成了取消与保留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这涉及到罪刑法定与刑事类推的价值取向问题。笔者就此谈些不成熟的看法,以就教于刑法学界的同仁。
<正>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元月制定)第3 条第1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混淆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造成了执法工作的混乱,应当加以修改。
<正> 腐败是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或小团体利益,损公肥私或假公济私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其主要表现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等经济犯罪与渎职犯罪,以及其他损公肥私,侵犯群众利益及腐化堕落、虚报浮夸、挥霍公共财物等违法违纪行为。反腐败斗争与廉政建设关系于党和国家的兴衰成败,是当前人民群众所热切关注的焦点之一。现试就以下几个问题作初步探讨。
立法权与立法权限,是立法理论研究与立法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个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在理论上,由于对立法权的理解、认识不一,引起长时期的关于立法体制的争论,如我国是一元立法体制,还是多元立法体制等等.在实践中,由于有关国家机关的立法权力界限不清,引起立法工作一定程度的混乱,以致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应高度重视解决这些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试图就此作一点探索.
一我国刑法学界和立法、司法机关多年来对明确刑事界限所做的研究和探求不可谓不努力,也取得了不少卓有成效的进展,然而就其实效而言,却与理想要求仍有较大距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与改革措施配套的社会管理和调节机制包括法律规范尚不能协调同步发展,界限不清的问题依然没有根本解决,新问题却接踵而至.这不免使人产生疑问:客观现实中是否存在
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案件证据问题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长期以来,对于什么是案件证据,它有哪些属性和特点?一直存在着分歧,尚未作出真正科学的论证,必须进行深入地研究和探讨,以求得到正确的结论.一、关于案件证据的定义什么是案件证据?有着不同的说法.英国法学家边沁说:'在最广泛意义上,把证据假设为一种真实的事实,成为相信另一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理由的当然事实.'称为理由说或
<正> 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规定,在新中国的刑事立法早期,并未出现。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7条就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这里的“犯本条例之罪者”,当然包括其中犯本条例之死罪者。“终身”一词在该条例中未有出现。1951年4月19日政务院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者,得视其情节轻重,附加宣告剥夺政治权”。1952年4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正> 刑法第113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审判制度的改革问题,刑诉学界讨论得已较多。本刊集中刊发以下两篇文章,基于这个问题在修改刑诉法中系一复杂且歧义甚多的难题,有必要进一步展开讨论。我们认为,今后若能更多地借重于实证的方法,将会使问题的讨论进一步深入。因为这个问题似乎不再是个学术问题,甚至可以说主要应是个实践的问题。学者们更需要做的是:司法实践中的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试验,其经验、教训有哪些,导致其成功与否的因素究竟如何等。当然,这个问题只是刑诉法修改中遇到的问题之一,对其他有关问题,包括刑法修改中的问题,本刊希望学者及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也能
对法律的解释,主要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立法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立法工作的延续。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宪法这一规定指的就是立法解释。回顾刑法实施10年以来,对于刑法的立法解释工作,不能不说尚处于比较薄弱的阶段。鉴于目前全面修改刑法在短时期内难以完成,如何